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63,2023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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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子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98、16811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子豪(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111年11月25日提出上訴書狀於原審法院,惟理由部分,僅記載「後補」而已,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頁)。

本院審判長嗣於112年1月9日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裁定於112年1月16日送達上訴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新北市○○區○○街0號3樓居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寄存在當地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州分局成州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有卷附之裁定、送達證書、戶籍查詢資料等足憑。

上開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業於112年1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居所部分)及補正期間7日,裁定所命補正期間最遲已於112年2月4日屆滿,上訴人迄未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爰依首開規定,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般洗錢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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