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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6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兆緯
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兆緯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月貳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按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兆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將於112年10月20日屆滿,本院合法通知被告於112年10月3日進行訊問,被告未到庭,由辯護人到庭陳述,本院經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足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經第一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31號判決維持原審刑度,上訴駁回,從形式上觀察,被告所涉罪責非輕,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被告已提起上訴,其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部分,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經本院上訴駁回,另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該部分尚未確定,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是基於國家司法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為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且為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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