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訴,708,2023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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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勇保




王培勇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參 與 人 林歸民


吳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0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勇保、王培勇於民國105年間有意仲介他人向吳冠華購買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及同段4小段142地號之土地(下稱振興段土地),惟尚無確定之買家或資金,吳冠華亦無自美國返臺簽約之具體計畫。

詎蘇勇保、王培勇明知上情,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陸續向不知情之吳志忠佯稱:蘇勇保已覓得金主欲購買振興段土地,且王培勇已獲得吳冠華之授權,但因吳冠華人在國外,須先行支出交通費、作業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要求吳志忠以投資名義支付該筆款項,買賣成立後可獲得成交金額1%之報酬云云,致吳志忠陷於錯誤,惟因自身資金不足,轉而邀集友人蘇品家出資,致蘇品家亦陷於錯誤。

蘇品家遂偕同吳志忠於105年12月2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頂溪捷運站附近之麥當勞餐廳內,先交付現金50萬元給蘇勇保,蘇勇保收受後將其中12萬元交由吳志忠轉交王培勇。

嗣蘇勇保、王培勇為持續取信於蘇品家,由蘇勇保於105年12月15日某時,在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南路某咖啡廳內,提出前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其上顯示該帳戶內存款高達139億1,000元,並載有「蕭吉田持有」等文字,再由蘇勇保當場在其旁書寫「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同段四小段142地號,面積共216坪(三商)」、「此資金證明為吳冠華購買專款專用」等文字並簽名捺印,用以表彰金主蕭吉田確有充足資金購買振興段土地,並交付蘇品家而行使之。

蘇品家因而交付現金350萬元給王培勇,王培勇嗣將其中300萬元交付吳冠華之代理人林歸民。

嗣因上開土地交易遲無下文,經蘇品家詢問臺灣銀行相關人員,發現上開存摺內頁影本係偽造,始悉受騙。

二、案經蘇品家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王培勇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蘇品家、吳志忠、劉懿嫻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上開證人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其餘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蘇勇保於原審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33頁),被告王培勇及其辯護人則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原審訴字卷一第89至90頁、本院123頁、334-346頁)。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蘇勇保、王培勇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他卷第29頁),性質上屬於文書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依卷存事證觀之,該存摺內頁影本並無遭執法機關不法取證或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王培勇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蘇勇保於偵訊時辯稱不記得是否於該文件書寫文字或按捺指印,故該文件不足證明是否為蘇勇保提供云云,而爭執其證據能力,並非可採。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蘇勇保固坦承交付上開存摺內頁影本給告訴人蘇品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是吳志忠主動找我,說他那邊有買家要買振興段土地,且他自己想投資,我才介紹王培勇給吳志忠、告訴人,我與振興段土地沒有關係,我也沒有拿告訴人的錢,本件是單純的買賣糾紛云云。

訊據被告王培勇固坦承自告訴人處收受35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是賣方仲介,是吳志忠說有買家,我收了350萬之後保留50萬作業費在我手邊,餘款交給林歸民,其餘的事我不清楚云云。

經查:㈠被告2人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即因吳冠華所有坐落於振興段土地相關事宜而陸續與吳志忠、告訴人有所接觸;

告訴人偕同吳志忠於105年12月2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頂溪捷運站附近之麥當勞餐廳內與蘇勇保見面;

告訴人另於105年12月15日某時,在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南路某咖啡廳內,收受蘇勇保交付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其上顯示該帳戶內存款高達139億1,000元,並記載「此資金證明為吳冠華購買專款」及載明振興段土地地號、面積、蕭吉田持有等文字,告訴人因而交付現金350萬元給王培勇,王培勇再將其中300萬元交付吳冠華之代理人林歸民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時、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27至30、61頁,調偵卷第50、61至64頁,原審審訴字卷第65至66頁、訴字卷一第46至51、82至89、320至336頁,本院卷第121頁、351至352頁)。

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之友人吳志忠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告訴人之妻劉懿嫻(原名劉乃蓉)於偵訊時、吳冠華之代理人林歸民於原審審理中(他卷第59至61頁,偵卷第58至61頁,調偵卷第50、63、125至127、151至153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81至201、219至225、298至312頁)之證述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振興段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記上開文字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05年12月15日收據、106年1月21日前置作業費簽收單、106年4月14日返還前置作業費說明及簽收單在卷可稽(他卷第19至23、29、33頁,偵卷第35、37、3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3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蘇勇保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陸續向吳志忠告知:已覓得金主欲購買振興段土地,但因土地所有人吳冠華人在國外,須先行支出交通費、作業費等共計400萬元,故要求吳志忠以投資名義支付該筆款項,買賣成立後可獲得成交金額1%之報酬,吳志忠因而邀集告訴人出資之事實,依據下述證據及理由,可資認定如下:1.證人吳志忠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是蘇勇保主動來找我,說有一個土地案他都準備好了,但需要一筆費用,因為要請土地所有人吳先生從美國回到臺灣,需要一些交通費、安全費、住宿費、送禮等費用,本來說大概要500萬元,後來折衷為400萬元;

當時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但蘇勇保一直每天遊說、糾纏我,一直叫我想辦法,並開承諾書保證買賣成立之後會給我成交價格1%的傭金,大概是8,000萬元,吸引我去找出資金,我才去找告訴人協助等語(見偵卷第58至59頁,調偵卷第151至152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82至184、187至188、197至198頁)。

2.依證人吳志忠所證述,本件起因既係蘇勇保以土地買賣需要作業費用,向吳志忠要求出資400萬元,並承諾給予成交價格1%之傭金等節,且證人吳志忠於偵、審程序之歷次陳述均屬一致,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所證稱:105年9月時,吳志忠跟我說被告2人要做一筆土地買賣交易,蘇勇保那邊有資金,王培勇那邊有土地,但中間缺一筆費用,希望我能借400萬元給被告2人,我當下有問吳志忠為何自己不出資,吳志忠說他手上沒有錢等語(他卷第5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9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培勇於偵訊時供稱:買家、斡旋金的部分是蘇勇保負責處理找投資人等語(見偵卷第28頁),於原審院審理中證稱:蘇勇保在本件土地買賣是負責介紹買主的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202至203、205頁)相符。

又觀諸吳志忠所提出被告蘇勇保於105年11月24日簽立之承諾書(原審訴字卷一第275頁),其上載明:蘇勇保承諾吳志忠負責代墊振興段土地之作業費500萬元,於簽約完成後支付簽約總價1%以及代墊報償1千萬元等語,益徵證人吳志忠上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且與事實相符。

依據「蘇勇保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陸續向吳志忠告知:已覓得金主欲購買振興段土地,但因土地所有人吳冠華人在國外,須先行支出交通費、作業費等共計400萬元,故要求吳志忠以投資名義支付該筆款項,買賣成立後可獲得成交金額1%之報酬,吳志忠因而邀集告訴人出資」之事實,已足堪認定。

被告2人辯稱:是吳志忠主動找蘇勇保,說他那邊有買家要買振興段土地,且他自己想投資云云,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㈢告訴人於105年12月2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頂溪捷運站附近之麥當勞餐廳內,交付現金50萬元給蘇勇保,蘇勇保收受後將其中12萬元交付吳志忠之事實,依據下列證據及理由,亦可認定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蘇勇保說金主或地主等著交易急需用錢,所以105年12月2日我和蘇勇保、吳志忠約在新北市永和區頂溪捷運站附近的麥當勞餐廳,當時我還不相信蘇勇保,所以找吳志忠陪同,我在麥當勞交付50萬元現金給蘇勇保收受,因為我不相信蘇勇保,所以我們還陪著他坐捷運,後來蘇勇保和吳志忠先下車,我就回去了等語(見他卷第60頁,調偵卷第63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99至301、305頁)。

證人吳志忠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5年12月2日我和蘇勇保、告訴人約在上開麥當勞餐廳見面,告訴人拿出50萬元給蘇勇保,因為告訴人的錢是由他太太劉懿嫻處理,而且是經過我的請求才同意出資,所以我當天有寫1份承諾書給劉懿嫻;

後來我跟蘇勇保一起坐捷運,因為我與蘇勇保有另一個合作的案子,之後可能會一起到香港簽約,我問蘇勇保購買機票的錢是由誰負責,蘇勇保就拿出12萬元給我說要處理機票的費用等語(偵卷第58、152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85至186頁)。

2.參諸告訴人、吳志忠上開證述內容,就交款地點(頂溪麥當勞)、金額(50萬元)、在場人(告訴人、吳志忠、蘇勇保3人)、離去情形(蘇勇保和吳志忠一同先離開)等節,其等2人所述均屬一致,並有吳志忠於105年12月2日簽立之承諾書1份存卷可參(見他卷第35頁)。

況被告蘇勇保於偵訊時供稱:第一筆50萬元我在場,吳志忠交給我38萬元,其他的吳志忠自己拿走等語(見調偵卷第63頁),顯已自承曾收受告訴人於105年12月2日交付之款項。

是告訴人確於105年12月2日交付50萬元給蘇勇保,蘇勇保收受後將其中12萬元交付吳志忠之事實,亦可認定。

是被告蘇勇保辯稱:我沒有拿告訴人的錢云云,要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蘇勇保於105年12月15日某時,在臺北市中正區延平南路某咖啡廳內,提出上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當場在其旁書寫「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同段四小段142地號,面積共216坪(三商)」、「此資金證明為吳冠華購買專款專用」等文字並簽名捺印,用以表彰金主蕭吉田確有充足資金購買振興段土地,依據下列證據及理由,亦可認定如下: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5年12月2日交付50萬元之後,被告2人說資金缺口總共是4、5百萬元,希望再跟我借,我要求一定要看到資金證明,蘇勇保就提出上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給我看,上面已經寫上黑色字跡的「蕭吉田持有」,並說這是真正的買家金主在臺銀的存款,我說這樣沒有保障,所以蘇勇保用藍筆親自書寫「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同段四小段142地號,面積共216坪(三商)」、「此資金證明為吳冠華購買專款專用」等文字,並由蘇勇保簽名、壓指印,證明是購買振興段土地的專款,我因為這樣才交付350萬元給王培勇等語(他卷第60頁,調偵卷第50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02至303、309頁)。

證人吳志忠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蘇勇保有提供買家的資力證明,是一份存摺內頁影本,並說這是買家的資金,我們於12月14日看到上開資金證明後,隔日就交付350萬元給被告2人;

黑色字跡的「蕭吉田持有」是誰寫的我不知道,「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同段四小段142地號,面積共216坪(三商)」、「此資金證明為吳冠華購買專款專用」等藍色字跡是告訴人要求蘇勇保寫的,簽名、蓋指印也是蘇勇保所為,因為這是要給告訴人的太太看的資料,所以蘇勇保寫一寫就交給告訴人等語(偵卷第59至60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89頁至191、195頁)。

2.審酌上開藍色字跡之「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同段四小段142地號,面積共216坪(三商)」、「此資金證明為吳冠華購買專款專用」等文字為蘇勇保親自書寫並簽名捺印,業據告訴人、吳志忠證述明確。

且該存摺影本上「蘇勇保」簽名字跡,與蘇勇保於本件歷次偵、審程序之簽名字跡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8911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原審訴字卷一第147至149頁)。

又依告訴人於105年12月14日晚間10時44分收受之手機簡訊所載:「豆漿,昨天給你的資証,我明天當面會簽是用在石牌吳冠華土地之專款專用」(他卷第3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61頁),而被告蘇勇保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發送該簡訊的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持用,「豆漿」應該是告訴人的外號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30至331頁),益徵蘇勇保提出該存摺影本之用意,係在表彰金主蕭吉田確有充足資金購買振興段土地。

況被告蘇勇保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確實有在咖啡廳拿偽造的台灣銀行存摺內頁並簽名後交付給蘇品家乙節(本院卷第121頁),是被告蘇勇保上開所為,顯然係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無疑。

㈤蘇勇保明知實際上尚未覓得買家或資金,吳冠華亦無自美國返臺簽約之具體計畫,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吳志忠、告訴人佯稱上情,並交付偽造之存摺影本,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等節,說明如下:1.證人吳志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蘇勇保說會有幾個安全人員會把吳冠華從美國先暫時護送到新加坡,因為天氣比較冷,等天氣好一點再到臺灣來簽約,所以需要交通費、安全費、住宿費,還需要送禮,因為年關將近,這是對老人家的尊重,他們統計大概就是400萬元,但沒有講到個別細項的具體費用,也沒有拿出任何資料給我看,都只是口述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182至184、197頁),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證稱:他們當初說這400萬元要用在相關費用,人的費用、文書等,我就問他到底是什麼文書,他也說不出所以然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307頁)相符。

審酌蘇勇保既未向吳志忠及告訴人具體說明費用細項,亦未能提出任何書面資料或單據以實其說,則究竟是否存有所謂「作業費」之需求,客觀上已顯有可疑。

再參諸證人林歸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交易案因為金額比較大,地主通常比較敏感不方便出面,除非買家已提出資金證明,而我收受王培勇交付的300萬元斡旋金之後,王培勇一直沒有補提資金證明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221至222頁)。

準此,亦堪認於本件案發期間,吳冠華並無自美國返臺簽約之具體計畫,遑論所謂「作業費」之需求。

2.另就所謂「買方資金」部分,觀諸上開「資金證明」僅係存摺內頁,未見有關戶名或帳號之任何資訊,僅於空白處書寫「蕭吉田持有」等字跡,真實性顯有可疑。

且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後來向臺銀工作的友人詢問該存摺內頁的真偽,他直接跟我說這個存摺內頁是偽造的等語(他卷第60至61頁),核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日銀營運乙字第10950058371號函所載:上開存摺內頁影本與本行提供客戶存摺頁面之外觀上有差異等語(調偵卷第167頁)相符。

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從未見過蕭吉田出面,我跟吳志忠一直問,被告2人都找不出這個人等語(調偵卷第50、63頁,原審訴字卷一第303頁)。

更何況,若買方已準備好高達139億1,000元之資金,大可自行支付吳冠華返臺簽約之相關費用,何須勞煩他人先行墊付?由此可知,蘇勇保所稱之買方或資金實際上並不存在,該存摺內頁實係由蘇勇保偽造,藉此取信於告訴人。

3.綜上證據及理由,被告蘇勇保既未覓得買家或資金,吳冠華亦無自美國返臺簽約之具體計畫,惟蘇勇保竟向吳志忠、告訴人佯稱上情,並交付偽造之存摺影本,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則被告蘇勇保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至為灼然。

是被告蘇勇保上訴意旨辯稱,本案之真實情節,完全係屬民事爭執糾紛所致,蓋被告蘇勇保、共同被告王培勇與原告蘇品家之關係,採投資消費之延遲給付之行為,完全不屬於刑事範圍之責任,故而明確指明,否則共同被告王培勇又何必拿新台幣200萬元返還原告蘇品家,可見本案完全係債權債務之糾紛爭執問題所致,而並非有行使詐欺之刑事。

被告蘇勇保提示之台灣銀行之匯票(金額139億1000元)係由其他仲介人所提供(金主蕭吉田所持有),被告蘇勇保事實上根本不知該匯票的真假,故而被告蘇勇保何來偽造文書之刑責規範。

被告蘇勇保雖有填上該匯票之確信文字,唯指望能獲得原告 蘇品家之信任,無非只是希望能購得土地標示:台北市○○區○○段0○段000號及同段4小段142號之土地之舉,並非有偽造之嫌云云,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㈥被告王培勇部分:⒈被告王培勇上訴理由略以:①被告確實為土地賣方之代表,土地買賣確實進行中,告訴人等企圖以刑事訴訟以窺知土地交易之商業機密,地主吳冠華確實有委託出售系爭土地,且由證人林歸民以及被告協助,此有原審判決後證人林歸民協助地主調閱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之地政規費周收聯單(上證1)「申請人:吳冠華」、「繳款人:林歸民」可證。

附帶一提,地主吳冠華民國00年出生,確實高齡。

被告蘇勇保於原審審理中已自陳:我指定王培勇居所地為司法文書送達地址,我會到王培勇居所地收件等語,僅係因為伊向被告王培勇表示其戶籍在金門,在臺居所尚可能變動,請求被告王培勇居所地一併收件,被告王培勇便宜行事且為了避免送達被告蘇勇保的程序問題而延滯案件,遂為同意。

然此係發生在犯罪事實後之事實,且與構成要件無涉,竟可作為認定之基礎,顯有悖逆論理法則。

②本案系爭振興段土地地主吳冠華前委託仲介證人林歸民覓合適買家,且經證人林歸民再委託被告王培勇對外尋求買家,業經證人林歸民證實在案,是被告王培勇確實為振興段土地賣方之仲介,依賣方地主要求收受幹旋金(訂金),主、客觀上顯無詐欺或偽造文書等犯意。

仲介土地買賣雙方為契約之相對主體,買賣雙方之仲介雖有促成之動機,但本質係相對對立性。

況前開存摺內頁乃買方仲介(被告蘇勇保)所提供,非被告王培勇所得取得或知悉,無犯意聯絡。

蘇勇保、吳志宗及告訴人等之間,其內部關係係一個騙過一個,最後竟要拖合法的被告王培勇下水,試問,被告王培勇依買方要求提出條件收受價金,何來刑事犯罪?又若非渠等之獲利貪念,被告王培勇早就將價金全數返還並加給,而原審法院縱因擔憂被告王培勇收受價金尚未歸還告訴人,但亦不得牽強附會將賣方代表之被告王培勇作為共犯判刑,顯有違誤。

③被告王培勇確實將所收受之350萬元為簽收(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8他137號偵卷第33頁參照),並且將其中300萬元轉交給第三人林歸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偵4879號偵卷第37頁),留下50萬元備為土地買賣進時之必要費用支出(如代書費、稅金等)。

嗣因買方問題遲遲未能如期於106年1月25日完成土地買賣簽約程序,被告王培勇亦應第三人吳志忠之要求退回部分斡旋金200萬元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偵4879號偵卷第35頁),且經證人吳志忠證稱業經收取並轉交予告訴人在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調偵1713號偵卷第153頁),是若被告王培勇欲為本案之犯罪者(假設語氣,被告否認),則應以取得之財物金額越多越好,伊何必要將斡旋金退款?又何苦要將收到之款項交付證人林歸民?被告王培勇若有詐欺犯意,根本不需要在買賣條件不合的時候把收到的350萬中的200萬再還給吳志忠,歸還的部分,卷內有吳志忠簽收的資料(108偵字第4879號第35頁),表示告訴人350萬中的200萬已經取回,當時本來是要350萬全部還給他們,但是他們還是有意願協助投資,至於300萬元部分因為已經交由林歸民運作,當時被告王培勇沒有取回295萬元,若被告王培勇要詐騙,何必自己籌錢還給吳志忠,亦即被告王培勇還給吳志忠200萬的時候,還要再去籌150萬元,顯然被告王培勇並無詐欺犯意,本案純屬買賣糾紛,本案和被告王培勇有關係的部分只是尚未歸還的150萬元部分,即便被告王培勇有責任,也只是民事責任,並非和其他出示虛假資料的人成立共犯結構云云。

⒉惟查: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王培勇跟著蘇勇保一起來找過我好幾次,王培勇自稱是賣方的代表,且有獲得地主吳冠華的授權,只有王培勇能聯絡到吳冠華,但王培勇拿不出授權書或一類土地謄本;

王培勇有向我提過本件已有購地資金,但還有資金缺口約四、五百萬元,但我一直沒看到金主,蘇勇保才拿出上開存摺影本,蘇勇保在上面簽字時王培勇也在場,並說他也認識其上記載的蕭吉田,資金證明是真的,蕭吉田就是買主本人;

後來被告2人就一直躲著我,我要找蘇勇保都找不到,只有王培勇能連絡上蘇勇保等語(他卷第59至60頁,調偵卷第50、63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98、300至306、309至310頁)。

審酌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就王培勇偕同蘇勇保向告訴人洽談振興段土地事宜等情,核與證人吳志忠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5年12月2日至15日期間,我、告訴人、被告2人密集地開會,被告2人時常一起來找我催這筆錢等語(偵卷第59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89、194、197頁)相符。

②被告王培勇亦無法提出地主吳冠華之授權書一節,核與證人林歸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吳冠華年事已高,且長年旅居國外,不方便在臺灣長期居住,所以委託我出售振興段土地,交易條件都有向相關廠商說明,我並非只有委託王培勇一人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220頁)相符。

另就告訴人須透過王培勇方能聯繫蘇勇保之事實,亦核與證人吳志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蘇勇保說王培勇是他後面的人,但我不知道他們2人的關係,其實斷點就在王培勇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198頁),在依被告蘇勇保於原審審理中所自陳:我指定王培勇居所地為司法文書送達地址,我會到王培勇居所地收件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295頁)亦相合致,當可認告訴人上開有關王培勇參與情形之證述內容,應非憑空杜撰,且信而可徵。

③再證人林歸民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我只有與被告王培勇委任條件做說明,並未與其他人見面,相關業務我有充分與王培勇說明,我只有與王培勇接洽說明,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336致340頁)。

④依上述證據可見,本件被告王培勇確有收受告訴人交付之金錢,而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亦可認定王培勇謊稱已獲得地主吳冠華之授權,且認識存摺影本上所載之金主蕭吉田,更於事後擔任告訴人與蘇勇保聯繫之仲介,而證人林歸民從頭到尾也只有與被告王培勇聯繫本件土地買賣事宜,顯見被告王培勇就本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蘇勇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疑義。

是被告王培勇上開上訴意旨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王培勇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辯稱: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證人林歸民亦為本件詐欺共犯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60頁),並稱地主吳冠華並未有歸臺入出境紀錄等。

一則該主張與資料未經原審法院調查而是否有證據能力已有疑慮;

二則,系爭地主吳冠華實則為雙重國籍之身分,因系爭土地之價值甚鉅與商業機密等,故地主幾次抵臺不以中華民國護照入境,此可由其第一類謄本其住址記載為美國加州聖瑪琍諾市○○○○街0000號、以及其尚於近日在臺申請第一類謄本(上證1)之事實可證云云。

惟查,原審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補充:林歸民亦為本件詐欺共犯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60頁)。

惟證人林歸民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我只認識王培勇,不認識蘇勇保,也不認識其他人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222至223頁),與在本院所證述之內容一致,已如上述。

且林歸民雖曾收受王培勇交付之300萬元,惟其已於111年4月20日返還295萬元給王培勇,亦有其提出之資金收執切結書1紙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二第65頁)。

況證人林歸民除於本院審理中為同一證述外,並提出上開振興段段4小段142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供佐證(本院卷第361至363頁),顯見證人林歸民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我有獲得地主授權,才能自己去申請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339至340頁),可見證人林歸民沒有參與被告2人所犯之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定林歸民於本件有何共犯關係。

是被告王培勇及其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所辯,亦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雖認定證人林歸民為地主吳冠華之代理人,被告王培勇也供稱:「被告取得350萬元,其中50萬元是保留作為過戶稅金的預備款以外,其他300萬元交給地主在臺灣的代表人林歸民」等語,並有證人林歸民以收款人身份於民國106年1月21日簽收該300萬元「前製作業費簽收單」在卷(108年度偵字第4879號卷第37頁),證人林歸民於原審也證稱:前開簽收單是伊親簽,被告王培勇有親自交付該300萬元給伊等語,足見證人林歸民自稱是地主吳冠華之代理人,並因此收受本案被告二人向告訴人蘇品家詐欺取得之300萬元無訛。

然證人林歸民自始自終均無法提出有經吳冠華授權之授權書或任何證明文件,以證明其確為地主吳冠華代理人之身分,且其職業為工程,與土地買賣並無專業上可見之關聯性,並證稱:伊與地主吳冠華之關係屬於商業機密,不便透露等情,顯已與常情不符。

倘若證人林歸民確為地主吳冠華之代理人,而該系爭不動產若有被告所稱之百億市值,光是成交價格1%之佣金即高達8000萬元,本案佣金利潤之高,豈有代理人無法出具委任狀以表明其代理身份,卻推稱屬商業機密之理?證人林歸民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內容語焉不詳,就該300萬元之用途,一方面稱是「斡旋金」,但又證稱「(問:吳冠華回來臺灣的住宿費用、機票、相關保全費用有無需要買家來出錢?)這是屬於斡旋金部分,沒有跟本人當面在臺灣協調,當然不構成,我有權利做為出售的代表,所以錢的部分一定是要用在地主本人相關的業務上面,這不會有所差錯,我本人可以切結」等語,而類似「作業費」之用途,說詞已屬有異。

又證人林歸民證稱:前前後後已經安排吳冠華回台好幾次等語,然查吳冠華卻無相對應之入出境記錄。

再者,原審已認定本件案發期間,吳冠華並無自美國返台簽約之具體計畫,遑論所謂「作業費」之需求。

綜上,可見證人林歸民於本案涉入甚深,甚至收受本案300萬元,且保留5萬元尚未歸還而遭原審沒收,顯非無關之第三人,原審未認定證人林歸民為本案共犯,容有未合云云,依上所述,亦無理由。

㈦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本件被告蘇勇保、被告王培勇及其辯護人暨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辯,均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吳志忠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公訴意旨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至檢察官上訴雖認為被告2人應與林歸民構成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本件尚難認定林歸民有何共犯關係,已如上述,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就詐欺取財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先後2次向告訴人詐取50萬元、350萬元,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行為。

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2人偽造上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被告2人利用偽造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作為詐欺取財之詐術內容,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罪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被告2人所犯前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核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

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

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

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

易言之,檢察官依裁判上一罪起訴之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其犯罪,但係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

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2人於105年12月2日詐取50萬元部分,前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1713號不起訴處分,然本院認此部分行為與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於105年12月15日詐取350萬元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前揭不起訴處分,與本件起訴之效力相抵觸,為無效不起訴處分。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不可採之理由,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林歸民為共犯不可採之理由,均經指駁如上,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2人所犯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再以被告2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道取財之犯罪動機、目的,竟向告訴人施用如前揭事實欄所示詐術,並共同行使偽造資金證明之手段,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可議。

末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告訴人遭詐欺金額高達400萬元(被告王培勇已返還部分金額,詳後述),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情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堪稱妥適,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

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自始否認犯行,在偵查中多次佯稱要和解但每次都反悔,迄今未有一句道歉,其過程請詳如告訴人狀紙「二」大段所述,是原審量刑尚屬過輕,有待重新審酌等語,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㈡沒收部分: ⒈被告蘇勇保部分:被告蘇勇保於105年12月2日取得告訴人交付之50萬元之後,將其中12萬元交付吳志忠,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是被告蘇勇保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38萬元(計算式:50萬-12萬=38萬)。

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王培勇部分:①證人吳志忠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蘇勇保給我的12萬元,我後來交給王培勇等語(調偵卷第153頁、原審訴字卷一第200頁、訴字卷二第56至57、62頁)。

被告王培勇於105年12月15日收受告訴人交付之350萬元後,保留其中50萬元,另將其餘300萬元交付林歸民,嗣後林歸民再返還295萬元給王培勇,亦如前述。

又被告王培勇於106年4月14日透過吳志忠返還200萬元給告訴人,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忠於偵訊時及原審理中證述在案(偵卷第60至61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95至196、309頁),並有返還前置作業費說明及簽收單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35頁)。

準此,被告王培勇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57萬元(計算式:12萬+350萬-300萬+295萬-200萬=157萬)。

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王培勇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第一審兩造調解期日(111年6月24日),因雙方因故未能達成調解(原審111年06月27日刑事陳報狀二),被告王培勇於調解期日後,又因林歸民之指示將金錢陸續交付予林歸民,如111年9月2日匯款15萬元整、111年9月22日匯款20萬元整、111年10月21日匯款12萬元整、111年11月2日匯款12萬元整、111年11月4日匯款16萬元整、111年11月11日匯款14萬元整、111年11月18日匯款21萬元整(林歸民指定帳戶,帳戶名:鄭楊淑蘭、帳號:00000-00-000000-0、大内區農會)以及111年10月14日現金簽收25萬元整、111年12月2日現金簽收25萬元整、111年12月9日現金簽收15萬元整(上證1),共計175萬元整(計算式:15萬+20萬+12萬+12萬+16萬+14萬+ 21萬+25萬+25萬+15萬=175萬)早已逾剩餘未歸還之150萬元整,故被告王培勇並無犯罪所得,甚而自己已經倒賠貼補云云。

③惟查,證人林歸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之匯款,是111 年4 月份,本人有歸還王培勇295 萬元,這筆錢是要作為提告人的和解費用,但詢問王培勇後知道提告人不滿意這個金額,所以有和王培勇談,提撥上述的金額和匯款單簽字的金額作為轉投資,這175萬跟本案沒有關係,是另案的投資等語(本院卷第337頁)。

顯見被告王培勇係圖將另案匯給證人林歸民轉投資之金額混淆至本案,意圖規避沒收。

是被告王培勇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主張所憑之證據(本院卷第241至253、281至293頁),謂犯罪所得已歸還林歸民,已無犯罪所得云云,並無從為被告王培勇有利之證明,亦無理由。

⒊參與人林歸民部分:被告王培勇既然將300萬元交付林歸民,嗣後林歸民再返還295萬元給王培勇,則林歸民因被告王培勇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金額為5萬元,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又原審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等規定,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依職權以裁定命林歸民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原審訴字卷一第387至389頁),本院亦已傳喚林歸民到庭,就此部分賦予林歸民參與人之權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4項規定,就未扣案之林歸民因被告王培勇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財物(5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⒋參與人吳志忠部分:吳志忠自被告蘇勇保處收受之12萬元既已轉交被告王培勇,自無從對吳志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至參與人吳志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⒌偽造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五、被告蘇勇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455條之28、第455條之24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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