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重更二,3,20240416,4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五所示之物沒收。
  3. 事實
  4. 一、謝憶婷、謝蓓萱、曾世偉均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5. 二、謝憶婷、黃宥程均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6. 理由
  7. 壹、本件檢察官、被告謝憶婷、曾世偉、謝蓓萱及其等辯護人對
  8.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9. 壹、得心證之理由
  10. 一、事實一部分
  11. (一)被告謝憶婷前於108年6月14至19日間某日曾邀集被告曾世
  12. (二)被告謝憶婷、謝蓓萱、曾世偉雖否認知悉或得以預見運送
  13. (三)本案運送來臺之紙箱固經查獲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
  14. (四)綜上所述,被告謝憶婷、曾世偉、謝蓓萱此部分犯行事證
  15. 二、事實二部分
  16. (一)被告謝憶婷於108年10月中旬某日邀約被告黃宥程至泰國
  17. (二)被告黃宥程詳細證述替被告謝憶婷運送紙箱來臺之經過:
  18. (三)被告黃宥程所證上情有如下補強證據可佐,堪認可信:
  19. (四)被告謝憶婷委託被告黃宥程至泰國收取包裹攜帶入境之情
  20. (五)被告謝憶婷對於遭查獲毒品包裹遞送入境過程居於支配地
  21. (六)事實二所示運送來臺之包裹固經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2. (七)末被告謝憶婷雖辯稱當時剛發生謝蓓萱、曾世偉等人事實
  23. (八)基上,被告謝憶婷、黃宥程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
  24. 三、至被告謝憶婷雖聲請測謊鑑定,欲證明不知悉「強哥」委託
  25. 貳、論罪部分
  26.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27. 二、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
  28. 三、事實一部分,核被告謝憶婷、曾世偉、謝蓓萱所為,均係犯
  29. 四、事實一部分,被告謝憶婷、曾世偉、謝蓓萱與「哥」(即「
  30.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謝憶婷、曾世偉、謝蓓萱、黃宥程所為均
  31.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32.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33. (二)跨國之運毒、販毒組織分工細密,所供給之毒品數量甚鉅
  34. (三)事實一部分,檢調單位係因被告謝蓓萱之供述而查獲被告
  35. (三)事實二部分
  36. 七、被告黃宥程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37. 八、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38. 九、被告謝憶婷之辯護人雖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
  39. 十、被告謝蓓萱固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目前罹病只能維持五年
  40. 參、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
  41. 一、原審認被告謝憶婷、謝蓓萱、曾世偉、黃宥程犯罪事證明確
  42.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憶婷、謝蓓萱、曾世偉
  43. 三、沒收
  44.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45. (二)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46. 四、末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
  47. 肆、被告黃宥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
  4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憶婷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蓓萱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世偉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宥程


選任辯護人 談恩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381號、第31699號、第32103號、第33822號、109年度偵字第2196號、第219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憶婷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謝蓓萱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曾世偉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黃宥程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

、五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謝憶婷、謝蓓萱、曾世偉均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

謝憶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即「強哥」)之成年男子邀約,同意替「哥」安排人員至泰國並依「哥」之指示領取藏有毒品之紙箱運送回臺,謝憶婷知悉「哥」所委託攜帶入境之紙箱內藏有非法管制物品,並可預見該紙箱內為毒品(實際上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謝憶婷誤認為是愷他命),仍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哥」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哥」之犯意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推由謝憶婷於民國108年9月上旬某日招募謝蓓萱、曾世偉,謝憶婷並許諾謝蓓萱酬勞為新臺幣(下同)14萬元,謝蓓萱、曾世偉除知悉謝憶婷委託其等取回之紙箱內藏有非法管制物品而具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外,並可預見該紙箱內藏有毒品(因謝憶婷誤認為愷他命,故該受謝憶婷囑託運輸紙箱入境之2人,至多亦僅認知紙箱內為愷他命),仍為貪圖報酬,而基於縱使其內有愷他命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意應允之,而與謝憶婷、「哥」等人同具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謝蓓萱另以前往泰國從事代購為由,邀不知上情之高珮蓉、李顯堂(2人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一同前往泰國,謝蓓萱旋向高珮蓉、李顯堂收取護照、身分證及良民證等資料交與謝憶婷檢視後,由謝憶婷代謝蓓萱、高珮蓉及李顯堂3人委請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安排、訂購前往泰國之機票、住宿;

謝憶婷另於108年9月16日至19日間某日,在高雄火車站前交付機票、住宿資料及工作手機1支予曾世偉,並要求曾世偉至泰國後需依照工作手機來電之指示領取欲運輸回臺之物品。

其後謝蓓萱、曾世偉、李顯堂與高珮蓉於108年9月20日一同搭乘臺灣虎航IT-505號班機前往泰國後,曾世偉於108年9月23日晚間9至10時間,聽從「哥」撥打至工作手機之指示,先搭乘計程車前往泰國曼谷某空地取得紙箱1個(內裝有如附表一所示以爽身粉罐包裝之海洛因10罐),並將該工作手機留置於空地現場,隨即在將該紙箱帶回飯店之途中向謝憶婷回報已取得紙箱;

謝蓓萱於108年9月24日搭機返國前,將4人之行李秤重,曾世偉乃在其等4人抵達泰國曼谷機場時,向李顯堂推稱自己行李超過託運重量,遂將該裝有海洛因之紙箱交予李顯堂,委由李顯堂出名託運,謝蓓萱、曾世偉等人則託運其餘自泰國採購物品及個人行李,謝蓓萱、曾世偉、李顯堂及高珮蓉旋同乘臺灣虎航IT-506號班機,於泰國時間(時差為晚臺灣1小時)108年9月24日晚間8時許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海洛因自泰國起運返回臺灣。

李顯堂、謝蓓萱、高珮蓉及曾世偉等4人於108年9月25日凌晨2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時,當場遭查緝人員查獲李顯堂託運之行李內夾藏有如附表一所示海洛因,復循線查獲謝蓓萱,再依謝蓓萱之供述查獲謝憶婷、曾世偉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謝憶婷、黃宥程均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詎謝憶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星哥」、「Abel」(不能確定是否為同一人)之成年男子委託,替「星哥」、「Abel」安排人員至泰國並依之指示領取藏有毒品之紙箱運送回臺,謝憶婷知悉上述委託攜帶入境之紙箱內藏有非法管制物品,並可預見該紙箱內為毒品(實際上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謝憶婷誤認為是愷他命),仍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仍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星哥」、「Abel」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星哥」、「Abel」之犯意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由謝憶婷於108年10月中旬某日招募黃宥程,並許諾酬勞為3萬元,另交付蘋果iPhone工作手機一支與黃宥程,要求黃宥程至泰國後依工作手機指示取得欲攜回臺灣之物品。

黃宥程除知悉謝憶婷委託其等取回之紙箱內藏有非法管制物品而具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外,並可預見該紙箱內藏有毒品(因謝憶婷誤認為愷他命,故受謝憶婷囑託運輸紙箱入境之黃宥程亦僅認知紙箱內為愷他命),仍為貪圖報酬而基於縱使其內有愷他命亦不違反本意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意應允之。

黃宥程取得工作手機後,「星哥」即撥打該手機之FaceTime通訊軟體向黃宥程確認身分;

黃宥程另邀不知上情之徐俊銘於108年11月18日搭乘中華航空CI-833號班機前往泰國。

嗣於泰國時間108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Abel」撥打該工作手機指示黃宥程搭乘計程車前往泰國曼谷某處提款機會面,黃宥程抵達後,「Abel」即透過工作手機指示黃宥程把手機留於該處,並將紙箱1個(內裝有如附表二所示以咖啡粉袋包裝之海洛因共3包)帶回下榻飯店;

黃宥程再於泰國時間000年00月00日下午搭乘中華航空CI-836號班機並託運該裝有海洛因之紙箱1個,自泰國起運返回臺灣,於108年11月22日夜間抵達桃園機場時,當場遭查緝人員查獲其託運之行李中夾藏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並依黃宥程之供述循線查獲謝憶婷到案,始查獲上情。

理 由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檢察官、被告謝憶婷、曾世偉、謝蓓萱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被告黃宥程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期日未到庭,惟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謝憶婷、謝蓓萱、曾世偉均否認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被告謝憶婷辯稱「我安排謝蓓萱與曾世偉幫我到泰國代購泰國商品,內容是藥布、足貼與果乾,我並未交付手機給曾世偉,沒有要求曾世偉聽手機來電指示辦事,我只有讓曾世偉加入『強哥』的FaceTime,曾世偉去領的紙箱是他自己另外幫『強哥』帶回臺灣的,我不知道裡面是毒品,本件與我無關,並無與謝蓓萱、曾世偉共同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

被告謝蓓萱辯稱「是謝憶婷安排我去泰國幫忙代購及帶一箱情趣用品,跟我同行的曾世偉在回國前一天晚上有出去拿一個紙箱回飯店,他沒說紙箱裡的是什麼,我也沒有問,我不知道曾世偉會帶毒品回臺灣,對於紙箱內的毒品毫無所悉」。

被告曾世偉則辯稱「本案這次謝憶婷叫我去泰國幫她買東西,買藥膏、足貼、防蚊液,食宿機票費用都是謝憶婷負擔,我在曼谷一個橋的旁邊空地拿到被查獲的箱子,有想到裡面可能是違禁品;

很久以前謝憶婷曾找我運輸愷他命,我知道愷他命是違禁品,所以我直接拒絕她」。

經查:

(一)被告謝憶婷前於108年6月14至19日間某日曾邀集被告曾世偉、謝蓓萱、黃宥程至泰國,嗣於108年9月上旬某日,被告謝憶婷又招募被告謝蓓萱、曾世偉至泰國,被告謝蓓萱再以代購名義邀李顯堂、高珮蓉同往,被告謝憶婷並向旅行社安排、訂購被告曾世偉、謝蓓萱及高珮蓉、李顯堂等4人前往泰國之機票、住宿(被告曾世偉與被告謝蓓萱、高珮蓉、李顯堂等3人是分開訂購,且未居住於同一房間),再於108年9月16日至同月19日間某日,在高雄火車站前交付機票、泰國住宿、漫遊卡等資料與曾世偉。

被告謝蓓萱、曾世偉與李顯堂、高珮蓉即於108年9月20日一同搭乘臺灣虎航IT-505號班機前往泰國,曾世偉嗣於108年9月23日晚間9至10時之間,聽從「哥」撥打至工作手機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泰國境內某空地取得紙箱1個(內裝有如附表一所示以爽身粉罐包裝之海洛因10罐)帶回飯店,並將該工作手機放置於空地現場,被告謝蓓萱於108年9月24日搭機返國前,曾將彼此之行李秤重,被告曾世偉則在其4人抵達泰國曼谷機場時,向李顯堂稱自己行李超過託運重量,遂將該裝有海洛因之紙箱交付李顯堂,委由李顯堂出名託運,再同乘臺灣虎航IT-506號班機返回臺灣等情,為被告謝憶婷、謝蓓萱、曾世偉於偵查及原審時所坦承或不爭執,核與其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歷次以證人身分就其他共同被告部分所為之證述、證人李顯堂於偵查中(見偵字第31699號卷第141至151頁;

偵字第2196號卷第145至150頁)、證人高珮蓉於調詢及偵查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見偵字第27381號卷第37至51頁;

偵字第2196號卷第71至78、165至170頁)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9月25日北稽檢移字第1080100036號函及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詢問筆錄(見他字第7556號卷第5至13頁)及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見偵字第33822號卷第221至227頁、偵字第2196號卷第165至170頁)、被告謝憶婷、謝蓓萱、曾世偉及李顯堂、高珮蓉之入出境紀錄資料(見偵字第33822號卷第203至211頁)、機票訂位紀錄(見偵字第27381號卷第17、18頁)、被告謝憶婷、謝蓓萱、曾世偉等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謝蓓萱與李顯堂、高珮蓉等人LINE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3822號卷第101至143頁)、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及所附通訊軟體LINE、微信對話紀錄、法務部調查局108年9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82321199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31699號卷第14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196號卷第13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所示毒品海洛因、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足信為真實。

(二)被告謝憶婷、謝蓓萱、曾世偉雖否認知悉或得以預見運送入境之紙箱內夾藏毒品,然渠等所辯至泰國代購日常用品之經過顯然不合常理: 1、本次代購商品金額不高且利潤有限,與實際支出之費用顯不相當: (1)關於本次前往泰國相關人等之酬勞,被告謝憶婷許以酬勞之數額與被告謝蓓萱、證人高珮蓉與李顯堂等人對此部分之陳述,固有10萬至15萬元間不等之落差(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謝蓓萱取得報酬),然依卷附被告謝蓓萱(暱稱:「萱」)及證人高珮蓉(暱稱:「笑嘻嘻」)、李顯堂3人群組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群組名稱「泰國20。

五....25。

三(3)」),被告謝蓓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1分起傳送「去泰國價錢140000」、「14萬3個人拿,一個人47000元」、「本來是12萬元」、「我想一想讓你們拿5萬,我拿4萬」等訊息至群組,李顯堂則稱「姊姊沒關係,不要這樣,大家都是要賺錢」、「我們大家平分就好」,高佩蓉表示「我也覺得平分」、「大家互相,而且公平」、「我們平分這樣比較好」(見偵字第33822號卷第115-119頁),佐以被告謝蓓萱供稱:謝憶婷問我要不要找幾個人一起去泰國,幫她帶些民生用品及情趣用品回臺灣,會有高額報酬…我後來詢問高佩蓉有無意願參與,並詢問李顯堂意願,經李顯堂回覆可以我就將結果回報謝憶婷,謝憶婷告訴我此次報酬是新臺幣14至15萬元…我與高佩蓉、李顯堂有Line群組,我曾在群組中與他們2人討論15萬元報酬分配,最後決定我們三人均分(見108偵27381卷第99-100頁),被告謝憶婷亦稱:我有委託謝蓓萱以15萬元的酬勞跟曾世偉一起去泰國幫我代購東西,至於謝蓓萱與高佩蓉、李顯堂如何分15萬元,我不清楚等語(見108偵33822卷第22頁),可見被告謝憶婷原先應係告知被告謝蓓萱前往泰國運送物品來臺,將獲得12萬元之酬勞,其後又將報酬增加為約14萬或15萬元。

(2)被告謝憶婷雖稱上述代購報酬須扣除機票及住宿費用(見偵字第33822號卷第291頁),然證人即被告謝蓓萱於偵查中證稱是得到14萬元報酬及免費機票、住宿費用(見偵字第33822號卷第248頁)、證人高珮蓉於偵查中亦稱:14萬多就是淨賺,住宿、機票不用付,只有吃要自己付等語(見偵字第2196號卷第166頁),其2人所證與前開群組對話內容討論由謝蓓萱拿4萬元,李顯堂、高珮蓉各拿5萬元,或由李顯堂、謝蓓萱、高佩蓉3人平分14萬元(即每人約4萬7千元)等情相符,且上述報酬若需另外扣除機票、住宿費用,衡情應會先估計該等機票、住宿費用之概額,經扣除後始由3人拆分,而非於群組對話中直接以14萬元為基數計算每人應分得之具體數額,況其3人既受被告謝憶婷委託前往泰國辦事,卻要求伊等自付機票與住宿費用,亦與常情不符,自應認被告謝蓓萱與證人高珮蓉所述前開報酬為「淨賺」等語,較為可採。

(3)依證人即被告曾世偉於原審中所證,此趟至泰國需支付司機及導遊費用約2萬多元(見原審卷三第150頁),而被告曾世偉可獲得之報酬另行計算,則被告謝憶婷除需負擔李顯堂、謝蓓萱、高佩蓉3人之報酬(14萬或15萬元)外,若加上該3人之機票與5天4夜住宿費用(對照事實二部分黃宥程與徐俊銘至泰國之機票、住宿費用約2萬元《見偵字第32103號卷第321頁;

原審卷三第101頁》,此次謝蓓萱等3人機票、住宿費用至少高於2萬元)、被告曾世偉出國之機票與5天4夜住宿費、被告曾世偉之報酬、導遊與司機費用(約2萬元),被告謝憶婷安排相關人等出國之花費至少達20多萬元(即使扣除被告謝憶婷於原審所稱「強哥」部分報酬為5萬元款項後《見原審卷三第229頁》,開銷也將近20萬元)。

(4)徵諸①證人即被告曾世偉於108年12月9日偵查中結證稱「出國前謝憶婷跟我說,這1、2萬元酬勞包含去泰國代購及向電話中的人拿該箱東西回來」(見偵字第2196號卷第139頁),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去泰國是要幫謝憶婷代購物品及拿箱子回來」(見原審卷三第143頁),②證人即被告謝蓓萱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3個幫謝憶婷帶的就是那個紙箱,其他都是我們自己的東西,我們收謝憶婷酬勞,要幫謝憶婷帶的東西就只有那個紙箱」(見偵字第2196號卷第94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曾世偉請李顯堂帶的被查獲的紙箱,是謝憶婷請我們幫忙帶回來的紙箱…謝憶婷請我們代購的物品,都在曾世偉的過重行李那邊,是曾世偉帶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1至133頁),③證人即被告謝憶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是為了謝蓓萱而接了另外的代購,那個代購的人就是『強哥』,他當時只有告訴我那箱裡面是情趣用品,高達60萬元以上。

應該說出國之前,他們4個人都知道要去收取這個情趣用品的包裹。

出國前是請曾世偉先去領取,再由謝蓓萱那邊的人拿回來」(見原審卷三第229頁),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供稱「因為謝蓓萱缺錢,我們才會接了強哥的代購」(見本院上重訴卷第99頁),可見被告曾世偉、謝蓓萱前往泰國此行之目的,除係幫被告謝憶婷代購商品外,還須幫被告謝憶婷帶回該遭查獲之紙箱,此於出國前即已約定清楚,且亦為被告謝蓓萱、曾世偉能取得報酬之主要原因。

而夾帶毒品回國與代購乃可並行之事,代購之物品且可作為掩護毒品入關之用,是被告謝蓓萱、曾世偉有無幫被告謝憶婷代購泰國商品,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

(5)關於本次代購商品之金額,被告曾世偉於108年9月24日下午5時15分許(即抵達泰國機場搭機返臺前),傳送訊息給被告謝憶婷表示「妳的東西跟老師們的那麼多,你的就快2萬泰銖」(見偵字第33822號卷第364頁,按泰銖案發當時與新臺幣幣值約略相當),堪認被告謝憶婷委託被告曾世偉代購商品之金額,大約為2萬元。

既然被告謝憶婷個人委託代購之費用至多只有2萬泰銖,且所購買者依其所述復僅為足貼、爽身粉、防蚊液、餅乾、零食、面膜、凍膜等單價不高之商品(見原審卷三第223頁),則以現今網購與電商通路發達,上開產品多可由消費者直接購買,代購者之獲利空間壓縮,且利潤不高。

參以被告謝憶婷於偵查中稱「防蚊液4罐1組,我買180幾元,賣約380元左右,爽身粉我買1罐25元,賣35元」(見偵字第2196號卷第122頁),益徵其代購利潤最多不到成本的3倍,復依被告謝蓓萱偵查中所稱「依照我查的網站做評估,大部分就是賺我成本2倍」(見偵字第2196號卷第82頁)等語,更足證被告謝憶婷安排相關人等至泰國代購賺取之利潤,顯不足以負擔渠等出國多日之龐大開銷。

且被告謝憶婷本次代購商品之金額僅2萬元,利潤只有2至3倍,與其因此支出之開銷(將近20萬元)明顯不成比例,更不符合成本概念,益徵其大費周章安排相關人等至泰國之目的不在代購,且被告曾世偉、謝蓓萱此行之利潤亦非來自代購,渠等均是為了運送藏有毒品之紙箱來台甚明。

2、被告謝憶婷索取良民證與出國代購並無關聯,而是要篩選無犯罪紀錄之人以降低查獲風險:依證人即被告謝蓓萱、證人高珮蓉所證,被告謝蓓萱除向李顯堂、高珮蓉索取護照等出國所需證件資料外,另要求其等提供所謂良民證(即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而證人李顯堂證稱「謝蓓萱說沒有前科紀錄才可以參加代購行程」(見偵字第2196號卷第65頁)、證人高珮蓉證稱:「謝蓓萱說小憶(即謝憶婷)要看良民證檢查我們有沒有不良紀錄」(見偵字第2196號卷第166頁)、被告謝蓓萱則稱「因為我之前去泰國要提供良民證,所以我叫他們提供良民證給我」(見偵字第2196號卷第85頁)、證人即被告謝憶婷於原審證稱「這次出國確實有包含謝蓓萱、李顯堂、高珮蓉的良民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1頁),參以我國國人辦理泰國觀光簽證並不需所謂良民證,而被告謝蓓萱與李顯堂、高珮蓉之群組對話內容中,亦顯示本次僅辦理落地簽證(見偵字第33822號卷第121至125頁),渠等並未討論需要良民證方可採購商品回臺,可見被告謝憶婷、謝蓓萱要求李顯堂、高珮蓉提供良民證以確認渠等是否有犯罪前科,此與前往泰國代購並無關連,目的是要過濾有刑案犯罪紀錄之人,藉此降低運輸物品進入我國時遭盤檢或為警查獲之機率,以掩飾運送藏有毒品之紙箱入境。

3、被告謝憶婷交付工作手機給被告曾世偉以及被告曾世偉在泰國領取紙箱之經過,均不合於一般代購模式: (1)證人即被告曾世偉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次泰國行是謝憶婷找我與謝蓓萱去的,大約在出國前幾天,謝憶婷把我去泰國的機票、住宿資料、泰國的電話卡及1支傳統型手機放在1個透明夾鏈袋,在高雄火車站交給我,謝憶婷在出國前有跟我說過,這支手機要帶去泰國,並且說如果有人打電話來就接並聽來電的指示。

直到回國前一天晚上,手機響了,於是我就依照手機來電的指示,電話中男子要我去某處拿東西,但因為我不熟泰國的地址,所以我是將手機拿給司機聽,後來司機將我載到曼谷的一處空地,去的時候並沒有人,我只有看到箱子,這時候電話又有人打來,電話中男子叫我把箱子帶走,把手機留下,我便聽從電話指示將手機留在現場,並將紙箱帶回飯店。

在出發去拿東西前我有先用LINE跟謝憶婷說,且在我拿到紙箱後,我也有打電話跟謝憶婷說我回來了,也有跟她說東西有拿到;

我會將謝憶婷交給我的手機放在空地,是因為謝憶婷有叫我接電話並聽電話那頭的人指示,所以我便聽從對方把手機留在現場」等語(見偵字第196號卷第138至141、185至189頁,原審卷三第137至139、141、144至147、151頁)。

(2)被告曾世偉、謝憶婷分別一致供稱彼此認識8年或10年,感情很好,是很好的朋友(見偵字第2196號卷第122頁、偵字第31699號卷第178頁),另由卷附其2人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含有男女間諸多親密對話,更互稱「老公」、「老婆」(見偵字第33822號卷第345至第365頁;

原審數位鑑識卷二第151至157、187至209頁),且被告謝憶婷於原審經提示以被告曾世偉所稱其與謝憶婷「關係非常親密,互稱對方為老公及老婆」後,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三第233頁),足見被告謝憶婷與曾世偉兩人非僅普通好友,更具有男女情侶之親密關係,而本案查獲後,被告曾世偉到案之時間早於被告謝憶婷,且其到案後並未指證受被告謝憶婷指使運輸毒品入境,可見其確無誣陷或被告謝憶婷之動機,則其應無理由虛捏事實指證被告謝憶婷曾交付工作手機並吩咐將手機攜至泰國、等候通話行事之必要。

是以,被告曾世偉所指被告謝憶婷有交付該與遞送內藏海洛因紙箱者聯絡用之手機,並囑咐依對方指示行動等情,應屬實情,被告謝憶婷否認提供工作手機給曾世偉,即非可採。

(3)被告謝憶婷、曾世偉、謝蓓萱均辯稱此行前往泰國目的是替被告謝憶婷代購生活用品,並將被告謝憶婷委託運送之紙箱攜帶入境。

然而,若被告謝憶婷或強哥所委託運送紙箱之內容物為一般合法商品,衡情,大可直接交由被告曾世偉或謝蓓萱至當地商家採買,並於採購完成後進行包裝與封箱,再將商品郵寄或以託運方式帶回臺灣,惟被告謝憶婷卻在被告曾世偉前往泰國前,特地交付工作手機給被告曾世偉並指示其攜往泰國、叮嚀被告曾世偉抵達泰國後依該手機來電者之指示行事,而被告曾世偉與謝蓓萱、李顯堂等人抵達泰國後,亦配合被告謝憶婷接聽工作手機內不詳來電者交辦之任務,由被告曾世偉隻身一人搭車前往陌生空地拿取已包裝完成之紙箱,並將手機放在該處而攜帶上述紙箱返回飯店,上述隱晦不明、迂迴曲折之聯繫經過與取貨流程,與一般代購業者至國外商家採買商品再攜帶回臺販售之正常經營模式完全不符,且明顯違反常理,更足徵上述運送來臺之紙箱內容物並非合法商品,且為被告謝憶婷、曾世偉所知悉。

4、被告謝憶婷對於遭查獲毒品之紙箱遞送與入關經過居於關鍵支配地位: (1)依卷附被告曾世偉所稱於泰國領取該紙箱當日(108年9月23日晚間)與被告謝憶婷間之LINE訊息,被告謝憶婷於下午5時15分許傳送「等等你連哥的電話都沒接到就好笑了」給被告曾世偉,21時42分許被告曾世偉則傳送「我出門拿資料了」,在22時7分許被告謝憶婷隨即詢問「你到飯店了嗎?」,被告曾世偉回稱「在路上了」,被告謝憶婷又稱「到了在(再)打給我」等語(見偵字第33822號卷第360、364頁;

原審數位鑑識卷二第347、349至351頁),可知被告謝憶婷對於被告曾世偉取貨之過程有所掌握,還特別提及「哥的電話」,佐以證人即被告曾世偉於偵查中證稱:謝憶婷原本打算來接機等語(見偵字第2196號卷第186頁),則關於該藏有海洛因之紙箱,被告謝憶婷除事先許以報酬並安排被告曾世偉、謝蓓萱等人至泰國領取外,亦交付工作手機給被告曾世偉供其和上手聯絡,掌握被告曾世偉在泰國收取紙箱帶回飯店之流程,且計畫在被告曾世偉攜帶紙箱入境時予以接應,足徵被告謝憶婷密切關注藏有毒品之紙箱遞送與入境過程。

(2)被告曾世偉知悉李顯堂遭攔檢盤查後,於108年9月25日3時17分許傳訊息告知被告謝憶婷「全被攔」,被告謝憶婷則於同日3時47分許回覆「害我被哥唸了」(見偵字第33822號卷第366頁;

原審數位鑑識卷二第387至389頁),佐以被告謝蓓萱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收謝憶婷酬勞要幫謝憶婷帶的東西就只有那個紙箱」等語(見偵字第2196號卷第94頁),則由前開訊息中被告曾世偉以「全」被攔之用語、被告謝憶婷回覆遭「哥」責怪之詞,佐以被告謝憶婷所證其接「強哥」的代購要去收那箱包裹,出國前有請被告曾世偉去領取(見原審卷三第229頁),除可證被告曾世偉、謝蓓萱本趟泰國行之目的是在運送該藏有毒品之紙箱回臺(而非只有代購一般日用品)、可從中獲得高額報酬外,亦足徵被告謝憶婷雖未與其等共赴泰國,亦能掌握紙箱入境後即遭查獲之最新消息,其於本案乃立於關鍵支配地位,已屬明確。

5、被告謝憶婷、曾世偉、謝蓓萱均知悉運送入境之紙箱夾藏毒品,且就毒品運輸入境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1)被告謝蓓萱於李顯堂遭查獲後之當天下午(108年9月25日下午2時)傳送訊息告知被告謝憶婷「卓組長說確定是毒品」(見偵字第33822號卷第81頁),可見被告謝憶婷此時已知悉該紙箱內藏有毒品並遭警方查獲,而被告謝憶婷在李顯堂遭查獲後第3天即108年9月28日晚間10時7分,傳送LINE訊息向被告黃宥程「還好你這次沒去,遇到白目的,這次有狀況,就是泰國的事」、「遇到白目的,有請律師了」等語,被告黃宥程則於翌(29)日晚間10時5分回覆被告謝憶婷「泰國的事就我們配合比較好的去,不要再找一些生手,這樣妳也比較放心」(見偵字第33822號卷第36頁圖七、圖八;

偵字第32103號卷第361頁),且被告謝憶婷亦坦承此即指李顯堂遭查獲之事(見偵字第33822號卷第28頁),則倘若被告謝憶婷自始不知該紙箱內藏有毒品,衡情,理應向被告黃宥程抱怨遭「強哥」欺騙或陷害,惟由被告謝憶婷係以「白目」指責李顯堂、被告黃宥程則稱「不要找生手去」,除可見被告謝憶婷不滿李顯堂未能依原定計畫完成此趟任務,益徵被告謝憶婷自始知悉「強哥」所安排領取之紙箱內容物並非一般管制物品,更不可能是被告謝憶婷所稱之情趣用品甚明。

(2)依證人即被告謝蓓萱於偵查中所證「我們3個幫謝憶婷帶的就是那個紙箱,其他都是我們自己的東西」(見偵字第2196號卷第94頁)、原審審理時證稱「謝憶婷請我們代購的物品,都在曾世偉的過重行李那邊,是曾世偉帶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3頁),可知自泰國搭機返臺時,被告謝憶婷委託代購之物品,不論在泰國是由何人採買,搭機返台時都是交由被告曾世偉託運。

被告曾世偉曾於108年9月24日上午11時13分傳送訊息給被告謝憶婷表示「我跟宣(謝蓓萱)都差不多39,其他19.5多」,並請被告謝憶婷向航空公司加購行李重量(見偵字第33822號卷第364頁),且證人即被告曾世偉於偵查中證稱「我自己購買約5、6公斤的東西,謝憶婷部分約30幾公斤」(見偵字第2196號卷第102頁),倘如被告謝憶婷所述,該箱「強哥」託運之紙箱內為情趣用品,其所委請代購之物既可由被告曾世偉加購行李重量後單獨攜運返臺,大可委由被告曾世偉一人前往泰國即可,並無必要額外支付10幾萬元費用給被告謝蓓萱、李顯堂、高珮蓉等人,復安排導遊與司機徒增不必要之費用成本,益徵被告謝憶婷顯無可能相信強哥委託運送之紙箱物品為合法,其已知紙箱內所裝之物品係非法違禁物即毒品。

(3)關於曾世偉、謝蓓萱與李顯堂返臺後之出關過程,證人高珮蓉於偵查中證稱「李顯堂沒有出來,原本我不想走,但是我被謝蓓萱及曾世偉(綽號小楓,筆錄載為小風)帶走,小風的臉很凝重,且一直在講電話,他們還跟我說李顯堂被扣的是爽身粉,我有聽到謝蓓萱跟別人的對話內容說到是爽身粉,我認為既然是爽身粉就應該要等,但是曾世偉跟謝蓓萱就把我帶走」等語(見偵字第2196號卷第73頁)。

而依證人李顯堂、證人即被告謝蓓萱與曾世偉所證,該紙箱自曾世偉領回後並未經拆封開箱(見偵字第2196號卷第63、96、104頁),被告謝蓓萱如何得知內容物就是爽身粉而非情趣用品?且若僅是一般民生用品遭到攔查,至多遭罰款、補稅或將物品沒入,同行之人應會停下等待全體完成手續後一同出關返家,方屬正常(即如高珮蓉前開反應)。

然而,被告謝蓓萱與曾世偉捨此不為,反而急於將高珮蓉帶離現場並前往汽車旅館,可見其等均不可能相信所託運遭攔查之物品為一般民生用品,且已知悉紙箱內為毒品甚明,渠等辯稱不知道運輸入境之紙箱內有毒品,均非可採。

(4)被告謝蓓萱於108年9月25日前往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前(開始詢問時間為當日下午3時),先行傳訊息告知被告謝憶婷「等等要開庭」,被告謝憶婷便指示被告謝蓓萱「筆記本裡面的護照跟地址刪掉」,被告謝蓓萱則回稱「我知道」,且被告謝憶隨後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數通電話給被告謝蓓萱,有雙方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3822號卷第80頁)。

由其2人對話脈絡及刪除訊息時間點觀察,被告謝憶婷顯然擔心被告謝蓓萱於調查局詢問時將其供出,並進一步扣押手機取證,故而先一步指示被告謝蓓萱湮滅證據,且被告謝蓓萱亦擔心彼此通訊軟體訊息可能有不利於其等之事證,遂刪除該等內容,否則護照與地址均為司法偵查機關依法得以調取之個人資料,並無必要特地在應訊前交代刪除。

況渠等對於運回之紙箱遭警方查獲海洛因之事若感到意外,認為遭「強哥」或「哥」欺瞞利用或陷害,更應保留相關訊息證實自己並無運送非法管制物品之犯意,斷無急於刪除訊息之理。

是以,由被告謝憶婷之指示以及被告謝蓓萱刪除訊息之舉動可知,其等均知悉紙箱內絕非情趣用品,而是涉犯刑罰法律之違禁物即毒品,甚為灼然。

被告謝憶婷辯稱是為了保護隱私才叫被告謝蓓萱刪除、被告謝蓓萱辯稱因為慌了所以就隨手刪除云云,均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5)佐以證人即被告謝憶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出國以前,曾世偉、謝蓓萱都知道要去收強哥的包裹」、「(問:出國前有提到包裹由何人負責領取嗎?)出國前是請曾世偉先去領取,再由謝蓓萱那邊的人拿回來」(見原審卷三第229頁),且證人即被告謝蓓萱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收謝憶婷酬勞要幫謝憶婷帶的東西,就只有那個紙箱」等語,足證被告謝憶婷、曾世偉、謝蓓萱等人於此次出國前,均知悉強哥安排其等收取、運送之上開紙箱內含毒品,並事先討論要由被告曾世偉負責在泰國當地領貨,且為了避免讓被告曾世偉單獨冒險運送回臺,刻意安排花費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及費用,由被告謝蓓萱覓得不知詳情且無犯罪紀錄之李顯堂、高珮蓉託運,再以代購之各項雜貨為掩護,以提高順利通關機率。

(6)共同正犯之認定: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查運輸及私運毒品出口之犯罪型態,自取得毒品之來源、分裝包裹毒品、尋覓境內藏放毒品之地點、招攬擔任實際運輸毒品之人、聯繫運輸毒品及接應毒品之人、訂購出境所需機票旅宿、辦理運輸毒品之人出境所需護照簽證等手續、在境外負責接應運輸毒品之人、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②本次從泰國運輸入境之毒品為純度高達84.99%、重量達3.6公斤多之海洛因(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知悉或可預見毒品為海洛因《詳下述》),市價甚為昂貴,是計謀行之者無不周詳籌劃,謀定而後動,除慎選可以在泰國當地收貨之人外,並多方縝密分工,避免被循線追查,並無可能隨意找人安排行程及在泰國收取毒品後攜運返臺,若非與主謀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應無可能會分派承擔如此重要工作。

被告謝憶婷在本案中替「強哥」招攬並安排人員至泰國領取藏有毒品之紙箱運輸來臺、訂購機票旅宿並安排司機與導遊,更居中聯繫掌握被告曾世偉在泰國收取毒品之過程,顯係本案毒品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順利運作至為重要之環節,其地位與擔負之任務均具相當之重要性,主觀上當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正犯無訛。

而被告曾世偉與謝蓓萱共同將含有毒品之紙箱運輸入境,其等與被告謝憶婷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被告等人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與其他共犯相互利用彼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渠等均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本案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均為共同正犯甚明。

6、基上,被告謝憶婷、謝蓓萱、曾世偉所辯代購日用品入境之經過顯不合理,並足徵其3人主觀上均知悉紙箱內夾藏毒品,此情已可認定。

(三)本案運送來臺之紙箱固經查獲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謝憶婷、曾世偉、謝蓓萱均知悉紙箱內夾藏毒品,已如前述,惟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本院至多僅能認定其等主觀上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未必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

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

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

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參照)。

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係構成要件不同之他罪,且二罪法定刑相異,揆之前揭「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知之罪論處。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毒品,係依其成癮、濫用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成四級,且各級毒品之外觀、來源、價格、包裝型態或施用方式各有不同。

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例,係由種植罌粟開始煉製,臺灣幾乎無法本土生產或製造,其來源則多為東南亞金三角或大陸地區之廣西、雲南接近金三角地區,必須經由藏匿包裝並以走私方式輸入臺灣,且運輸成本不貲,所以價格昂貴,其外觀則呈塊狀白色結晶粉末。

所謂金三角是指位於泰國北部包括泰國清萊府、清邁府北部及緬甸、寮國(老撾)三國邊境地區之三角形地帶,而本次被告謝蓓萱、曾世偉前往之曼谷位於泰國中部,與金三角間之直線距離達700餘公里之遠。

徵諸被告曾世偉一再供稱於搭機返臺前之108年9月23日晚間9至10時間,接到從「哥」撥打至工作手機之指示,前往某空地取得系爭紙箱,並於本院審理中稱:該處是在曼谷某個橋的旁邊、本次泰國行均未前往曼谷外的其他城市(本院上重更二卷第364頁),且被告謝蓓萱亦供稱是在曼谷市區活動,則本件確實沒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世偉在泰國期間曾前往該國北部金三角地區,或收受來自該地區之物品。

3、被告曾世偉於本院前審供稱:當初最早之前,謝憶婷有找我要運輸k他命還是什麼,那一次我有拒絕,這次是我完全不知道她要叫我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以為她叫我去泰國只是要幫她買東西,所以我才答應她,幫她去泰國拿東西回來,也沒有人告訴我箱子裡面有摻雜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是毒品、違禁品,我那時候就有點想到可能是有海洛因,要去運輸海洛因回來等語(見上重訴卷二第36頁)。

經本院勘驗被告曾世偉上開審理期日之錄音內容,於審判長向其說明從泰國運進來的大宗都是海洛因,因為有金三角的關係,確認是否知道本次運輸物品為海洛因及有無認罪之意,被告曾世偉分別答稱「當初最早之前,我們當初,謝憶婷她最早有找我就是有要運好像是K,K他命還是什麼,那一次我有否認,就是我不參與」、「那一次是很早之前,這次我完全不知道她要叫我參與運輸海洛因,這點我是完全不知道,因為我以為她當時叫我去泰國只是要幫她買東西而已,我完全不知道說是裡面有摻雜到海洛因這部分」、「她也沒有很告訴我說箱子裡面有摻雜到海洛因,或毒品、違禁品的東西」、「(問:…你對這個去泰國可能運海洛因…當初有沒有想到說有可能是,有可能不是…反正不一定被抓到…?)我那時候,就有點想到可能是有海洛因,要去運輸海洛因回來」(見本院上重更二卷第343-344頁)。

由被告曾世偉上開供述全旨,可見其表示自己對紙箱內有夾藏海洛因一節毫無所悉,其所稱「有點想到可能是海洛因」之疑問,並無相關依據,且該項質疑亦非來自被告謝憶婷透漏之訊息,自難以此推認被告曾世偉預見紙箱內有夾藏海洛因,則委託運送該紙箱入境之被告謝憶婷以及本次與被告曾世偉同行之被告謝蓓萱,既未實際參與上述夾藏海洛因紙箱之包裝與收貨流程,即無從推認其等得以預見紙箱內夾藏之毒品為海洛因。

4、經本院向被告曾世偉確認有無其所稱「謝憶婷最早之前曾找我運輸愷他命」之事,被告曾世偉予以坦認,並稱:具體日期忘記了、已經很久了等語(見本院上重更二卷第345頁)。

考量被告曾世偉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堅詞否認運輸海洛因犯行,雖曾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一度承認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上重訴卷一第222頁、卷二第36頁),然嗣後又稱:我以為我有經手箱子才認罪,實際上運輸時我不知道紙箱內有毒品(上重更一卷一第253頁),足徵被告曾世偉並無承認運輸海洛因犯行之真意,且若非被告謝憶婷曾經邀被告曾世偉一起運輸愷他命,被告曾世偉並無理由臨訟杜撰上情之必要,故其此部分供述應屬實情而可採信,從而,被告謝憶婷於本件案發前,確實曾招募被告曾世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被告謝憶婷招募人員前往泰國運輸來臺之毒品既含有愷他命(而非僅限於本案遭查獲之海洛因),又除海洛因以外,我國司法實務不乏有自泰國空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案件,本件被告謝憶婷、謝蓓萱、曾世偉均否認知悉或有預見運送來台之紙箱夾藏海洛因,且本案遭查貨之海洛因係以爽身粉罐包裝(共10罐,裝在紙箱內),難以從外觀上判斷內容物為海洛因,而卷附渠等通訊內容均未提及運送物內容,然依上開說明,被告謝憶婷、曾世偉、謝蓓萱均知悉所運輸者係非法之違禁物即毒品,而該紙箱既係被告謝憶婷以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託被告曾世偉、謝蓓萱攜帶回臺,本次更設局由不知情之李顯堂代為攜運入關,實與單純至泰國旅遊、洽商別無特殊不法目的之常人不同,反而與一般販毒集團透過高額報酬誘使他人夾帶毒品回臺闖關之模式相符合。

佐以被告謝蓓萱、曾世偉前於000年0月間曾隨同被告謝憶婷前往泰國,可見渠等對於從泰國運輸物品來臺,並非毫無認識,被告謝憶婷又曾於案發前邀約被告曾世偉運輸愷他命,足見其在本案中再度招募被告曾世偉、謝蓓萱前往泰國運送紙箱來台,主觀上至少得已預見紙箱內之毒品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具有運輸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至本次實際上雖運輸海洛因入境,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謝憶婷知悉或可預見此情,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原則,僅能認定其有運輸愷他命之未必故意)。

6、本件是由被告謝憶婷負責向旅行社代訂機票與住宿事宜、過濾出國相關人等之身分(要求提供良民證)、交付機票與住宿等資料及工作用手機給被告曾世偉、支付相關人等出國之開銷、掌握被告曾世偉在泰國領取紙箱之流程,已如前述,由此可見其於本案中居於至為重要之支配核心地位。

在被告謝憶婷始終否認知悉或得以預見紙箱內夾藏海洛因,以及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參與或經手扣案毒品之包裝、領受與運輸等行為之情形下,因其於本案前曾招募被告曾世偉運輸愷他命,僅足以推認其在本案中有運輸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

而受被告謝憶婷安排前往泰國運輸紙箱入境之被告曾世偉、謝蓓萱固均知悉紙箱內藏有毒品,然其2人於本件之參與程度及角色均不及於被告謝憶婷,復皆否認知悉或預見紙箱內夾藏海洛因,在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經手包裝毒品或開啟紙箱查看毒品種類之前提下,僅能認定其2人至多僅認知紙箱內毒品為愷他命,而與被告謝憶婷同為運輸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原則論以運輸愷他命之未必故意)。

7、基上,檢察官雖主張被告謝憶婷、曾世偉、謝蓓萱主觀上均有運輸海洛因之故意,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上開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運輸毒品種類係海洛因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僅得認定其等參與事實一之犯行時,主觀上只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未必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謝憶婷、曾世偉、謝蓓萱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謝憶婷否認此部分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當時才剛發生謝蓓萱、曾世偉等人因為運輸毒品遭查緝的案件,我怎麼可能安排黃宥程運毒,我只是應黃宥程要求幫忙介紹「星哥」給黃宥程認識,後續事宜都是由黃宥程與「星哥」溝通,跟我沒有關係,我只有託他買10包足貼和香菸,我也沒有交付手機給黃宥程,手機是他請我代買的,因為黃宥程沒有獨自出國的經驗,所以才協助代訂機票,泰國食宿是我介紹泰國那邊導遊給黃宥程,由那邊導遊幫他訂的。

被告黃宥程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辯護人則以:黃宥程坦承私運管制物品犯行,然其不知道謝憶婷囑託運輸回台的紙箱裡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為其他各級毒品,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謝憶婷有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不應與謝憶婷成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

經查:

(一)被告謝憶婷於108年10月中旬某日邀約被告黃宥程至泰國為「星哥」辦事,被告黃宥程與被告謝憶婷會面並取得蘋果iPhone手機1支後,手機通訊錄名稱為「星哥」者便撥打該手機之FaceTime通訊軟體,向被告黃宥程確認身分,被告黃宥程另邀不知上情之徐俊銘於108年11月18日搭乘中華航空CI-833號班機前往泰國;

嗣於108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Abel」即撥打該iPhone手機指示被告黃宥程搭乘計程車前往泰國曼谷某處提款機會面,被告黃宥程抵達該處時,「Abel」並未現身,僅透過iPhone手機再次向被告黃宥程下達指示,被告黃宥程遂依指示把工作手機留於該處後,將紙箱1個(內裝有如附表二所示以咖啡粉袋包裝之海洛因3包)帶回飯店;

其後被告黃宥程於108年11月22日下午搭乘中華航空CI-836號班機,並託運該裝有海洛因之紙箱1個,於108年11月22日晚間抵達桃園機場時,當場遭查緝人員查獲被告黃宥程託運之行李中夾藏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等情,為被告黃宥程、謝憶婷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徐俊銘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見偵字第2196號卷第177至179頁、原審卷二第227至239頁)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年11月22日北稽檢移字第1080100042號函及所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黃宥程行李條影本、詢問筆錄、載有陳威威聯絡及身分資訊資料之紙條、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紀錄及所附通訊軟體Line、微信對話紀錄、出入境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2103號卷第23至30、33、37至43、283、377頁),暨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海洛因、附表三編號四、五所示之手機及行李箱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二)被告黃宥程詳細證述替被告謝憶婷運送紙箱來臺之經過: 1、證人即被告黃宥程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泰國行是由謝憶婷安排的,108年10月份左右有跟我聯繫,他叫我自己一人去代購一些藥膏、防蚊液,她給我一支手機,說東西沒有很多,對方會準備好,我帶回來就好了,包含手機、網路卡及機票等都是謝憶婷訂好,她說到泰國有人會主動打這支手機跟我聯繫」(見偵字第2196號卷第132、134、158、159頁)。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謝憶婷有在我要前往泰國前某日與我在高雄的大禾咖啡廳見面,當天我向謝憶婷拿取蘋果手機,是她主動交給我的,在場還有徐俊銘及謝憶婷的妹妹謝憶雯,我不會設定蘋果手機,因此是由謝憶婷幫我設定,謝憶雯也有在場幫忙寫一些落地簽文件,機票是謝憶婷在全家便利商店用我的三星手機上網訂的,我要去泰國的事情都是謝憶婷安排打理,機票、住宿費用由謝憶婷先支出,我這趟去謝憶婷允諾會給我3萬元酬勞(惟無證據證明實際獲有報酬),扣掉機票與住宿後大概有1萬元利潤。

謝憶婷幫我設定蘋果手機時在裡面輸入『星哥』及『Abel』的資料,謝憶婷說在臺灣時『星哥』會跟我聯絡,如果我在泰國有什麼動作要跟她講,在我出發前往泰國前一天,『星哥』有打蘋果手機的FaceTime給我,跟我確認是否為謝憶婷介紹要前往泰國之人,當我回答說對之後,『星哥』就把電話掛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至103、159、160頁)。

2、關於黃宥程在泰國當地領取包裹之經過,其在偵查及原審一致證稱「到泰國之後有一個FaceTime來電顯示為『Abel』的人透過謝憶婷拿給我的蘋果手機跟我聯絡,通知我去一個地方拿包裹,還說他們有跟謝憶婷說手機他們要留在泰國那邊使用,叫我將手機留在那裡,我拿到包裹回到飯店後,有跟謝憶婷說我拿到包裹了,有問她為何她交給我的蘋果手機要留在泰國,謝憶婷只有跟我說她知道、瞭解」等語(見偵字第2196號卷第159頁;

原審卷二第104、105、160頁)。

(三)被告黃宥程所證上情有如下補強證據可佐,堪認可信: 1、證人即與被告黃宥程同往泰國之友人徐俊銘偵查中證稱「這次是謝憶婷叫黃宥程幫她去泰國帶東西回來,我跟黃宥程在泰國時,幾乎都待在飯店,在泰國期間,謝憶婷和黃宥程有一支互相聯絡的手機,還有聯絡另外一個人,因為有時候他們聯絡時,我在旁邊有聽到,電話中的人指示黃宥程去外面一個地方拿貨物後將手機丟在那邊,黃宥程回來後有向謝憶婷回報東西拿到了,把東西放在房間,我有問黃宥程裡面是什麼,黃宥程說是謝憶婷的東西、不能拆,也不說裡面是什麼東西」(見偵字第2196號卷第177至179頁)、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宥程依指示到外面拿包裹時,我也有去,拿到後我們直接坐車回旅館,回旅館後黃宥程有向謝憶婷回報這件事情,是用本身的手機,那支蘋果手機在拿到貨之後就丟在取貨地點了,黃宥程當時有講這個包裹是謝憶婷的東西,跑這趟泰國的利潤2萬多到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2至234、236頁),核與證人黃宥程所證前情相符,堪信證人黃宥程所證與被告謝憶婷聯絡之過程以及在泰國當地收取包裹之流程非虛。

2、依卷附被告黃宥程與謝憶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黃宥程於案發期間經濟困窘,除積欠地下錢莊遭追討外,還有車貸20幾萬元,並需籌款繳交另起詐欺案件之分期易科罰金款項(總計30幾萬元),其不斷詢問被告謝憶婷有無出國賺錢或收禮盒賺錢的機會,於108年9月29日傳訊向被告謝憶婷稱「把車子扣押給錢莊調到2萬,還差法院3萬,泰國的事,妳打算什麼時候才要進行,我快撐不下去了」,又於108年10月31日傳送訊息表示「我到處跟錢莊借錢,目前只差2萬明晚就可以過關,拜託麻煩妳幫幫我」(見偵字第32103號卷第355至363頁),復依被告謝憶婷、黃宥程所供,渠等案發前為認識多年之朋友(見偵字第33822號卷第25頁;

偵字第2196號卷第113頁),證人即被告黃宥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有跟謝憶婷借錢,還積欠謝憶婷數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05、106頁),可見對被告黃宥程而言,被告謝憶婷曾多次幫忙尋找賺錢機會、提供管道協助處理財務危機,若非被告謝憶婷於本案中招募並安排被告黃宥程至泰國攜帶包裹返臺,被告黃宥程實無憑空虛構上情之動機與必要,是認被告黃宥程前開供證為真。

(四)被告謝憶婷委託被告黃宥程至泰國收取包裹攜帶入境之情節不合常理: 1、被告黃宥程雖辯稱此行前往泰國目的是替謝憶婷代購生活用品、被告謝憶婷則辯稱只有委託黃宥程代購足貼與香菸並介紹「星哥」給黃宥程認識等語。

然而,若被告謝憶婷或「星哥」、「Abel」所委託運送包裹之內容物為一般合法商品,衡情,大可直接交由已經前往泰國當地之被告黃宥程至商家進行採買,並於採購完成後予以包裝封箱,再將商品郵寄或以託運方式帶回臺灣,惟被告謝憶婷卻在被告黃宥程前往泰國前,特地交付工作手機(蘋果手機)給被告黃宥程並指示攜往泰國、替被告黃宥程設定蘋果手機內之聯絡人(「星哥」、「Abel」),叮嚀被告黃宥程抵達泰國後需依該手機來電者之指示行事,而被告黃宥程入境泰國後亦配合被告謝憶婷接聽工作手機內「Abel」來電交辦之任務,前往陌生地點拿取包裹、將工作手機放在該處而攜帶包裹返回飯店,再將經過向被告謝憶婷回報,此一隱晦不明、輾轉迂迴之聯繫經過與取貨流程,與一般代購業者至國外商家採買商品再攜帶回臺販售之正常作業模式完全不同,且明顯違反常理,更足徵上述運送來臺之紙箱內容物並非合法商品,且為被告謝憶婷、黃宥程所知悉。

2、不論是被告黃宥程所稱替被告謝憶婷在泰國代購之商品(藥膏、防蚊液),或是被告謝憶婷所述委託被告黃宥程購買之物品(足貼與香菸),均非高單價之商品且利潤有限,且其等均未提及被告黃宥程在泰國當地有大量採購之情形,遑論與被告黃宥程同行之證人徐俊銘於偵查中證稱「我跟黃宥程在泰國時間幾乎都待在飯店」(見偵字第2196號卷第178頁),復以現今網路購物與電商通路之普及,諸多商品皆可由消費者直接購買,代購者之獲利空間壓縮,營業利潤不高,被告黃宥程僅因前往泰國替被告謝憶婷代購商品及攜帶包裹入境,即可因此獲得2至3萬元之報酬,其獲得之對價與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且不合常理,而被告謝憶婷特地安排被告黃宥程前往泰國、協助辦理機票旅宿事宜,更額外支付被告黃宥程酬勞,斷無可能只是為了委託被告黃宥程出國代購價格低廉之足貼或為數不多的香菸而已,由此益徵其等主觀上均知悉被告黃宥程此行目的是將「星哥」或「Abel」所委託運送之包裹攜帶入境,且包裹內之物品並非合法甚明。

3、至被告謝憶婷雖辯稱蘋果手機是被告黃宥程請其代買云云,並經證人即被告謝憶婷之妹謝憶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高雄的大禾咖啡廳時有見到黃宥程,在桌上有看到蘋果手機,她說是黃宥程要買的,叫我在手機裡建資料,我不是用蘋果所以不太熟悉,我拿回去跟我朋友坐的那桌,請我做通訊行的朋友跟我一起設定手機等,我在謝憶婷那桌停留約5分鐘以內」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1至244頁),但依證人謝憶雯之證言,可見當日在大禾咖啡廳,被告謝憶婷確交付1支蘋果手機予被告黃宥程,並當場設定資料,惟被告黃宥程原本使用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Android系統三星手機,前往泰國後被告黃宥程仍持該三星手機與被告謝憶婷聯絡,可徵該三星手機並無不能使用之情況,則被告黃宥程既已有三星手機可用,並無另行購買蘋果手機之餘裕及需要,況依被告謝憶婷、證人謝憶雯所述,被告黃宥程不會設定蘋果手機,尚需證人謝憶雯協助設定,而當時被告黃宥程出國在即,顯無必要在既有之三星手機外特地攜帶一支不熟悉操作模式之蘋果手機同往,故被告謝憶婷否認交付蘋果手機給黃宥程,辯稱只是幫忙代買云云,實有違常情,難以憑採。

(五)被告謝憶婷對於遭查獲毒品包裹遞送入境過程居於支配地位,且與被告黃宥程均知悉運送之包裹夾藏毒品,就毒品運輸進口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1、被告謝憶婷於事實一部分即李顯堂遭查獲後約3天之108年9月28日晚間10時7分,曾傳送LINE訊息向被告黃宥程表示「還好你這次沒去,遇到白目的,這次有狀況,就是泰國的事」、「遇到白目的,有請律師了」等語,被告黃宥程則在翌(29)日晚間10時5分許回覆「泰國的事就我們配合比較好的去,不要再找一些生手,這樣妳也比較放心」等語(見偵字第33822號卷第36頁;

偵字第32103號卷第361頁)。

由被告謝憶婷於事實一部分招募安排前往泰國的人員遭查獲夾帶毒品入境後不久,即向被告黃宥程抱怨「遇到白目的、這次泰國的事有狀況」,而被告黃宥程聽聞後即答覆「泰國的事我們配合」、「不要再找生手」,可見彼等均知悉所謂「泰國的事」須有適合且信賴之人選配合進行較為保險穩妥,且所謂「泰國的事」倘係正常合法之代購商品,不涉及夾帶毒品入境等觸犯刑罰法律的行為,何以有狀況需委請律師處理?被告黃宥程對於被告謝憶婷傳遞之訊息內容均能理解意涵且提出適切回應,更足徵其知悉被告謝憶婷所安排「泰國的事」就是指運送夾藏毒品之包裹入境無訛。

2、被告謝憶婷就此趟之安排模式與事實一部分幾乎相同,除提供代訂機票與住宿外,亦交付在泰國當地工作之手機給被告黃宥程,並囑咐依通話對象指示行事,復與在泰國之被告黃宥程保持密切聯繫,掌控其在當地的行程與取貨過程,立於至為重要之支配角色,而被告黃宥程取回夾藏毒品包裹之過程,與事實一部分被告曾世偉領取紙箱之經過幾乎類同,同將工作手機留置於取貨現場以掩飾罪證,避免檢警循該手機向上追查,顯見此趟被告謝憶婷循乃事實一部分相同之模式行事,許以報酬後安排被告黃宥程赴泰國夾帶私運毒品來臺,其事前當知悉所運輸入境者為毒品。

3、被告謝憶婷雖未與被告黃宥程共赴泰國,然其在被告黃宥程前往泰國前,事先許以此行之報酬並協助訂購被告黃宥程赴泰國之機票住宿事宜,復提供工作用手機(蘋果手機)輸入聯絡人(「星哥」或「Abel」)之資訊,叮嚀被告黃宥程要將手機攜往泰國並依來電者指令行動,被告謝憶婷在被告黃宥程抵達泰國後亦配合被告謝憶婷之指示,不僅與被告謝憶婷保持聯絡,也接聽手機內「Abel」來電交辦之事項,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且被告黃宥程在泰國當地領得裝有毒品之包裹後,亦即刻向被告謝憶婷回報完成任務,凡此均可見被告謝憶婷全程掌握被告黃宥程在泰國將包裹帶回飯店之流程,於本次毒品運輸入境立於關鍵支配地位,且被告黃宥程在知悉所謂「泰國的事」是指運送夾藏毒品之包裹入境之前提下,仍為貪圖報酬而配合被告謝憶婷本次安排行動,主觀上顯然有替被告謝憶婷運送夾藏毒品之包裹來臺之犯意甚明。

4、本次從泰國運輸入境之毒品純度為87.67%、重量達3.37公斤多之海洛因(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知悉或可預見毒品為海洛因《詳下述》),市價不斐,計謀行之者當周詳籌劃並慎選可以在泰國當地收貨之人,且多方分工以防遭循線查獲,殊無可能隨意找人規劃行程及收取毒品後攜運返臺,苟與主謀無相當信賴關係,當無可能獲派重要工作。

被告謝憶婷於本次毒品運輸入境中受「星哥」、「Abel」之委託,負責招攬並安排被告黃宥程至泰國領取附表二之包裹運輸來臺、訂購機票旅宿,居中聯繫掌握被告黃宥程在泰國收取毒品之過程,顯係此次毒品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順利運作之關鍵環節,主觀上應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正犯;

被告黃宥程將含有附表二毒品之包裹運輸入境,其與被告謝憶婷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渠等參與之部分行為係與其他共犯相互利用彼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犯罪計畫,均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此部分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皆為共同正犯。

(六)事實二所示運送來臺之包裹固經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被告謝憶婷、黃宥程均知悉包裹內夾藏毒品,惟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本院至多僅能認定其2人主觀上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未必故意: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由種植罌粟開始煉製,我國幾乎無法本土生產或製造,其來源多為東南亞金三角或大陸地區之廣西、雲南接近金三角地區,且海洛因通常須經由藏匿包裝並以走私方式輸入,運輸成本高,價格昂貴。

被告黃宥程此行前往曼谷位於泰國中部,距前開金三角地區之直線距離達700餘公里之遠,而被告黃宥程供稱與徐俊銘在曼谷玩了幾天、在曼谷市區取得本件包裹(見偵字32103號卷第13、 29-30頁),且同行之證人徐俊銘亦稱該次行程幾乎都在飯店(見偵字第2196號卷第179頁),則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宥程在泰國期間曾前往該國北部金三角地區,或收受來自該地區之物品,自難推認被告黃宥程知悉或得以預見包裹內夾藏之毒品為海洛因。

2、被告謝憶婷於本案之前曾經招募他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如前述,可見其安排人員前往泰國運輸來臺之毒品並非僅限於本案查獲之海洛因,而我國實務不乏有自泰國空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案件,被告謝憶婷始終否認知悉或有預見運送來台之紙箱夾藏海洛因,被告黃宥程亦稱其收受包裹後未曾開啟查看,且本次遭查貨之海洛因係以咖啡包包裝(咖啡包共3包《每包含數十小包》,裝在紙箱內),難以從外觀上判斷內容物為海洛因,而卷附渠等通訊內容均未提及運送物內容,然依上開說明,被告謝憶婷、黃宥程均知悉所運輸者係非法之違禁物即毒品,且上開包裹係被告謝憶婷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委託被告黃宥程攜帶回臺,與一般單純至泰國代購別無不法目的之常人有別,反而符合販毒集團以高額報酬誘使他人夾帶毒品來臺之模式。

被告謝憶婷曾於案發前邀約他人運輸愷他命,其在本案中先招募被告曾世偉、謝蓓萱前往泰國運送紙箱來台(即事實一部分),又安排被告黃宥程至泰國攜帶包裹入境,主觀上當能預見被告黃宥程此行運回臺灣之包裹內毒品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具有運輸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至該次實際上雖運輸海洛因入境,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謝憶婷知悉或可預見此情,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原則,僅能認定其有運輸愷他命之未必故意)。

3、本件是由被告謝憶婷負責安排被告黃宥程至泰國之機票與旅宿,並提供工作用手機給被告黃宥程、設定手機內之聯絡人資料並掌握被告黃宥程在泰國領取包裹之經過,足徵被告謝憶婷本次立於重要之支配核心地位。

在被告謝憶婷始終否認知悉或得以預見紙箱內夾藏海洛因,以及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參與或經手扣案毒品之包裝、領受與運輸等行為之情形下,因其於本案前曾招募被告曾世偉運輸愷他命,僅足以推認其就本次毒品入境部分有運輸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

而受被告謝憶婷安排前往泰國攜帶包裹來臺之被告黃宥程雖知悉包裹內藏有毒品,然其在本案之參與程度及角色地位均不及被告謝憶婷,復否認知悉或預見紙箱內夾藏海洛因,在無證據證明其有經手包裝毒品或開啟包裹查看毒品種類之前提下,僅能認定其至多認知包裹內之毒品為愷他命,而與被告謝憶婷同為運輸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原則論以運輸愷他命之未必故意)。

4、檢察官雖主張被告謝憶婷、黃宥程主觀上有運輸海洛因之故意,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形成上開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運輸毒品種類係海洛因之心證,依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僅得認定其等參與事實二犯行時,主觀上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未必故意。

(七)末被告謝憶婷雖辯稱當時剛發生謝蓓萱、曾世偉等人事實一所示運輸毒品遭查獲之事,並無可能再安排黃宥程去運毒。

然事實二所示扣案之毒品淨重達3372.89公克,純度高達87.67%,價值甚鉅,被告謝憶婷能從中獲得之報酬必然十分優渥,被告謝蓓萱、曾世偉兩人到案後即遭羈押禁見,被告謝憶婷無法與其等聯絡,則被告謝憶婷在不知已遭謝蓓萱、曾世偉等人已供出其為共犯之情形下,為貪圖高額不法利益,仍可再次安排被告黃宥程至泰國運送毒品入臺,其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八)基上,被告謝憶婷、黃宥程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謝憶婷雖聲請測謊鑑定,欲證明不知悉「強哥」委託代購之物品,以及被告黃宥程受「星哥」、「Abel」所託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本院上重更二卷第219頁)。

惟測謊乃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反應而判斷,測謊判斷之正確性,受到測試時受測者之生理、精神狀態、其個人對事理認知能力、測試時間距事發當時之遠近、問題及控制之適當性、認知差異、測謊環境與硬體設施等諸多因素的影響,且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的因果關係,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方向,在審判上卻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也就是測謊結果僅能供參考,不能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認定,也無從作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仍須就其他各項證據加以綜合判斷。

況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認無證據證明被告謝憶婷主觀上知悉或得以預見運送入境之紙箱、包裹藏有海洛因,僅足以證明其主觀上得預見運送來臺之毒品為愷他命,業如前述,是本案並無對被告謝憶婷實施測謊之必要,併此說明。

貳、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併科罰金改為「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其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二、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運輸及運送。

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

而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

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事實一、二所示夾藏毒品之紙箱、包裹均自泰國起運並運抵桃園機場而進入我國國境,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等人所為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均已達既遂程度。

三、事實一部分,核被告謝憶婷、曾世偉、謝蓓萱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事實二部分,核被告謝憶婷、黃宥程所為,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謝憶婷、謝蓓萱、曾世偉、黃宥程分別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四、事實一部分,被告謝憶婷、曾世偉、謝蓓萱與「哥」(即「強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實二部分,被告謝憶婷、黃宥程與「星哥」、「Abel」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事實一部分,被告謝憶婷、曾世偉、謝蓓萱利用不知情之李顯堂運輸毒品入境,為間接正犯。

被告謝憶婷所為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謝憶婷、曾世偉、謝蓓萱、黃宥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惟卷內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可得預見運送入境之紙箱或包裹夾藏海洛因,僅能證明其等具有運輸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依「所知所犯之法理」,其等均僅成立同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檢察官主張被告4人均應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等人上開罪嫌(見本院上重更二卷第341頁),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即供應鏈),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瓦解整體上下游毒品供應鏈,確實達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之目的。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實質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

又緣於多人分層參與運輸毒品之類型,具有多人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分階段協力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特性,亦即,整體運輸毒品之過程具有上下游分層負責之不同角色供應鏈關係,缺一不可,其中一個供應鏈如能供出其他供應鏈因而查獲,即可能有效瓦解整體運輸毒品上下游脈胳關係,共同參與此類型犯罪之多層次結構鏈,與共同參與單純買賣毒品之情形並不相同。

是所謂「供出毒品由來之人」,自包括供出共同運輸毒品過程中,參與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部分行為之共同正犯或共犯,並不侷限於必須供出毒品供應源頭之人 ,始能落實鼓勵被查獲者供出參與毒品運輸過程中之供應鏈角色,而能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參照)。

(二)跨國之運毒、販毒組織分工細密,所供給之毒品數量甚鉅,危害社會甚深,則若能供出該組織中提供資金以取得毒品者,顯亦能達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杜絕毒品氾濫之目的,參酌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之同一意旨,本院認應亦可視為「供出毒品來源」。

本案被告謝憶婷乃係安排被告謝蓓萱、曾世偉、黃宥程等人出國運毒者,並提供其等出國所需之資金及報酬,更提供工作手機供被告曾世偉、黃宥程與上手聯繫以取得毒品,乃居於被告曾世偉、黃宥程之上之更重要之地位,並非僅為下層角色,揆諸前揭說明,自亦應與「毒品來源」等同視之,以期使下層分工者遭查獲者能勇於供出更上層之關鍵主導共犯,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免危害社會,符合前述立法意旨。

(三)事實一部分,檢調單位係因被告謝蓓萱之供述而查獲被告謝憶婷與曾世偉,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0年3月24日園緝字第11057530040號函、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6日桃檢俊仁109偵2197字第110903504號函附卷可稽(見上重訴卷一第265、267頁),而被告謝憶婷在本案之角色應與「毒品來源」等同視之(已如前述),被告曾世偉將藏有海洛因之紙箱自外取回後交給李顯堂託運,屬共同運輸毒品過程中參與分工之重要角色,亦可視為「毒品來源」,則被告謝蓓萱供出被告謝憶婷、曾世偉,可認符合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

(三)事實二部分被告黃宥程於108年11月22日晚間自泰國入境返回臺灣時在桃園機場遭查獲,其於次日調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先提及由謝憶婷幫忙訂機票、住宿及取得手機(見偵字第32103號卷第12、13、15、272、273頁),於108年11月29日調詢時更具體指稱此次去泰國是由謝憶婷邀約,並提供手機,表示到泰國後有人會與其聯絡,其依謝憶婷指示將紙箱帶回臺灣等語(見偵字第32103號卷第327至329頁),顯已供出被告謝憶婷為此次運輸毒品案件之關鍵支配者,且被告謝憶婷於108年12月2日到案時,於初次調詢中經問及黃宥程所述上情(見偵字第33822號卷第25至28頁)。

而被告謝憶婷並未親自與黃宥程同至泰國運輸毒品回臺,被告黃宥程遭扣案手機亦僅顯示謝憶婷之暱稱,不知本名,是偵查機關於被告黃宥程入境查獲此案時,尚不知被告謝憶婷與此案有無關聯及分工角色,則此部分顯係因被告黃宥程上開供述而查獲被告謝憶婷有共同為此次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黃宥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

七、被告黃宥程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黃宥程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固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認罪,且其於108年11月23日偵查中供稱:「我有懷疑過幫別人帶東西進來可能是違法的」(見偵字第32103號卷第276頁),但其該次偵查中明確否認知悉紙箱內為海洛因,辯稱「我沒有拆過,不知道裡面是什麼。

因為我看我的酬勞很低,應該不是帶不好的東西進來」(見偵字第32103號卷第275、276頁),顯見被告黃宥程於偵查中仍堅稱其不知所運輸之物品為毒品,而否認主觀上具有運輸毒品之故意,其雖懷疑帶進來的東西可能是違法的,至多僅能認為承認該物品可能是非法管制物品或違禁物。

而主觀故意乃屬運輸毒品罪之重要事實,攸關該罪是否成立,被告黃宥程於偵查中既未就此為肯認陳述,仍有所隱瞞、保留,即無節省司法資源之效,揆諸前揭說明,顯難認其於偵查中已就本案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至被告黃宥程於109年1月6日偵查時供稱「(所以你知道謝憶婷安排的人去泰國出狀況,甚至到請律師的地步,已經有涉及犯罪,卻仍然接受謝憶婷安排出國?)對,我知道,但是我不知道請律師是什麼事情」(見偵字第32103號卷第382頁),其既稱不知道請律師是什麼事情,自難認此部分已承認具有運輸毒品之主觀故意,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黃宥程之辯護人主張黃宥程在偵審中對於檢察官起訴客觀事實均予承認,並據實陳述所能認知之主觀情狀,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洵非可採。

八、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4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謝憶婷於本案2次犯罪事實均居於關鍵支配角色,立於毒品運輸入境至為重要之環節,其涉案程度、犯罪情節均屬嚴重;

被告曾世偉、黃宥程於本案事實一、二部分各負責在泰國當地領取夾藏毒品之包裹,同為毒品運輸入境重要之角色分工;

被告謝蓓萱於事實一部分招募他人出國並託運行李返臺、掩護毒品入境;

被告4人於本案中運輸入境之毒品純度、淨重甚高,數量可觀,一旦流入市面,對他人身心健康之危害及社會治安影響甚為嚴重;

且被告謝蓓萱與黃宥程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刑度已大幅減輕,本件尚難認對被告謝蓓萱與黃宥程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以及對被告謝憶婷與曾世偉量處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其4人皆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九、被告謝憶婷之辯護人雖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本院上重更二卷第378頁),惟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者」為前提,且就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者」而言,本件被告謝憶婷所犯係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且共計2次運輸犯行,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業如前述,其所為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當無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減刑依據,附此敘明。

十、被告謝蓓萱固提出診斷證明書,主張目前罹病只能維持五年的生命,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卷第372、382、385頁)。

然本案被告謝蓓萱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量刑及沒收

一、原審認被告謝憶婷、謝蓓萱、曾世偉、黃宥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卷內事證僅能證明上開被告具有運輸愷他命之不確定故意,依「所知所犯之法理」,其等均僅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原審未查,遽對被告等人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認事用法即有未洽,又原審未對被告謝蓓萱、黃宥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其適用法律同有未當。

被告4人提起上訴否認運輸海洛因,主張不知悉亦無從預見運送來臺之物品為海洛因,其等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上述部分既經撤銷,就被告謝憶婷部分之定應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憶婷、謝蓓萱、曾世偉、黃宥程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猶運輸毒品以牟利,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不淺;

被告謝憶婷先後2次招募並安排其餘被告前往泰國運輸毒品入境、交付工作手機給被告曾世偉及黃宥程,要求2人聽從手機來電指示領取毒品,位居與隱身幕後運毒集團聯繫之地位,乃本案策畫、主導執行之人;

被告曾世偉、黃宥程均係在泰國當地實際取得毒品之人,被告謝蓓萱則招募他人並協助託運行李入境,其3人於本案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均不及被告謝憶婷;

被告謝蓓萱、黃宥程於犯後均供出其他共同正犯,有助於檢警查緝本案,被告謝蓓萱配合被告謝憶婷刪除手機內證據,被告黃宥程坦承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以及被告4人均否認運輸毒品犯行,復考量本件運輸入境之毒品為海洛因,依卷證資料雖僅足以證明被告4人主觀上只有運輸愷他命之未必故意,然扣案之海洛因重量甚重、純度甚高,若經稀釋而流入市面,將嚴重威脅國人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影響,所幸本案輸入之海洛因於甫抵達桃園機場便遭查獲,再參酌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自述教育程度、工作與生活狀況、需扶養之親屬等一切情狀(本院上重更二卷第373-374頁),就其4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附表一、二「鑑定報告」欄所示),除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而不存在外,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在被告等人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手機,各為被告謝憶婷、謝蓓萱、曾世偉及黃宥程所有之物,分別供其等聯繫本案運輸毒品所用,有各該手機翻拍照片及數位鑑識資料在卷可證,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等人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之行李箱,為被告黃宥程於事實二所示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前開規定沒收。

至被告謝憶婷其餘扣案手機(蘋果iPhone 6S PLUS、三星手機)及筆記本,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無庸沒收。

末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四、末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謝憶婷所犯本案2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各罪均尚未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認宜俟被告謝憶婷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肆、被告黃宥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成分 重量 鑑定報告 備註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合計淨重3602.58公克(驗餘淨重3601.79公克,空包裝總重910.50公克),純度84.99%,純質淨重3061.83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08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33822號卷第229頁) 事實欄一部分 附表二:
成分 重量 鑑定報告 備註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合計淨重3372.89公克(驗餘淨重3371.33公克,空包裝總總重256.82公克),純度87.67%,純質淨重2957.01公克(原判決誤載為3629.7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民國108年12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32103號卷第377頁) 事實欄二部分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一 蘋果iPhone XR 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謝憶婷 IMEI碼:000000000000000 二 蘋果iPhnoe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謝蓓萱 IMEI碼:000000000000000 三 蘋果iPhnoe手機一支 曾世偉 四 三星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 黃宥程 IMEI碼1:000000000000000 IMEI碼2:000000000000000 五 行李箱1個 黃宥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