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上重訴,36,20240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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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83、13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雖因思覺失調症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惟於下列行為時,並無因其精神疾病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黃○○為周○○之子,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651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命黃○○不得對周○○實施身體、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該保護令裁定於109年8月28日送達黃○○當時居住○○○市○○區○○街000號4樓,由其本人親自蓋印收受,黃○○並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嗣黃○○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1年3月22日20時20分前該日不詳時間,在上址住處陽臺,向周○○索討新臺幣(下同)100元未果,與周○○發生口角,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的犯意,拉住周○○左手袖子,於周○○出手拍掉黃○○的手後,黃○○更用力抓住周○○衣袖,再將原面朝屋內客廳的周○○轉向面朝馬路,壓住周○○的背,於該日20時20分許,將周○○自陽臺推落馬路,對周○○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周○○經緊急送醫急救後,因胸腹腔內大量出血、血胸及多處骨折而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於原審之辯護人高烊輝律師於原審宣判後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意,是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本件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7至144、282至290頁;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曾爭執其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時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然以上錄音、錄影內容均經原審勘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未再爭執其先前陳述之任意性,惟相關內容既經勘驗,以下有關被告之供述逕自援引原審勘驗筆錄之內容),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另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訊問後,固不否認其有收受前揭保護令裁定且知悉保護令之內容,案發當日因故與媽媽發生口角衝突,其後媽媽因其行為而墜樓死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雖然有因為想和媽媽拿100元遭她拒絕,但不是因此和媽媽吵架,是因為那天我的脾氣上來,壓不住,精神疾病症狀復發,媽媽跟我發生拉扯、推擠,可能是在拉扯時力道過重,媽媽才會掉下去,我不是故意要把媽媽推下樓的云云。

二、本院審理之後,判斷如下:㈠沒有爭執的事實:⒈被告為被害人周○○之子,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25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1651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周○○實施身體、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該保護令裁定於109年8月28日送達被告當時住所,由其本人親自蓋印收受,因此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有上開宣示裁定筆錄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可佐(偵13924卷第171至173頁、原審卷二第29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該裁定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執行紀錄表另影印附本院卷第237、239頁)。

⒉周○○於111年3月22日20時20分許,自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陽臺掉落至馬路,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因胸腹腔內大量出血、血胸及多處骨折而死亡的事實,經證人即目擊者劉○○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告與周○○之3樓鄰居王美縢於原審、證人即周○○長子黃○○於偵訊,分別證述在卷(偵21783卷第27至29頁、原審卷二第167頁至第179頁、相卷第43頁),並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板橋分局111年4月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13886514號函檢送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板橋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原審111年9月14日就案發地點馬路監視器畫面所為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原審111年10月5日就到場員警密錄器內容所為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等在卷可證(相卷第21、30、48至54頁反面、99至105頁、偵13924卷第55至58頁、原審卷一第386、409至422、525、613至626頁)。

⒊被告對於以上事實都不否認、爭執(相卷第38頁、原審卷一第138頁、原審卷四第154至155頁、本院卷第135至136頁)。

因此,以上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違反保護令之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⒈被告曾自白如下:⑴111年3月23日18時44分偵訊時自白:我沒生活費想跟媽媽拿錢,結果發生口角,雙方拉扯到陽臺,力道太大,就把媽媽推下去,我承認殺人罪等語(原審卷一第564至569頁)。

⑵111年3月23日23時35分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自白:(經辯護人當庭向被告解釋法官訊問之問題)我承認殺害母親,「(檢察官說你是在111年3月22日,在陽臺把你媽媽推落,掉下去以後死亡,這個你也承認是不是?)對」、「(你那時候有跟你媽媽發生爭執?有吵架是不是?)是」、「(是不是你跟她要生活費嗎?)是」、「(然後她沒有要給你,就吵起來嗎?)是。」

等語(原審卷一第576至578頁)。

⑶111年4月11日現場模擬時自陳:(台語)當時為了要跟我媽媽借100元吃飯,《被告起身走到落地窗前面對陽台外》媽媽站在陽台、在我面前,媽媽說不可以、已經拿錢給我了,我說我吃不夠飽,想多吃一點,她說不行,然後就開始「扭拉」,我那時候就已經來到這《手指陽台地板》,拉著她的右手,她就用左手拉來拉去《被告快速地用雙手轉動員警A【假裝為周○○】,讓員警A面對陽台外,被告正面靠著員警A的背,雙手抓著員警A兩臂》,《被告指著女兒牆》扭扯到這邊時就把她推下去了;

過程中,她左手把我抓著,因為她死命不放手,我就把她推下去,《被告把員警A正面轉朝陽台外,左手抓著員警A的左肩,右手輕推員警A的右腰》就這樣把她推下去;

(媽媽那時候為何站在這【陽台】)媽媽那時候在看外面的公園,我從房間走出來;

(員警A:那你怎麼把我翻過去的?)《被告抓著員警A的右肩處,轉動員警A的身軀朝著陽台外》翻過後,就這樣過去,然後就這樣推;

(員警A:我們這樣推來推去,你多久之後把她轉向推下去啊?)差不多3分鐘的時間啦;

《被告把員警A轉向陽台外,推著員警A的兩肩,員警A彎身做出上半身超出女兒牆的樣子》(員警A:這樣推下去?)對,(那她有做防禦的動作嗎?)沒,(連防禦動作都沒有,都沒有拉,來不及拉你喔?)來不及拉等情(原審卷一第388至395、397至398、432至444頁)。

⑷111年4月11日11時16分警詢時自白:媽媽本來是在陽臺看公園,我從房間出來客廳要借100元,可是媽媽堅持說不行,我一氣之下先拉住媽媽左手的袖子,媽媽把我的手拍掉,我更用力地抓住我母親的衣袖,原先媽媽是面向客廳,我就把媽媽的身體轉向面對外面,推媽媽的上半身,壓住媽媽的背,將媽媽推下去等語(原審卷一第592頁至第597頁)。

⒉並有下列證據可以補強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⑴依上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記載(相卷第101頁),周○○身長158公分,而本案案發處即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陽臺,其陽台牆面高度為88公分,有板橋分局現場勘驗初步報告所附照片可參(偵13924卷第55頁),亦即周○○站在陽臺邊時只有高於陽臺70公分,大部分的身體部位都在陽臺下方,衡情,若非有相當之的力道,周○○應不會從陽臺摔落地面;

佐以被告對於案發過程細節之供述「我又抓著她,然後把她整個推下去這樣」、「(你老母抓得住喔?)抓得住」、「(抓得住,她為什麼還會跌下去?)因為她死命不放手,我就把她推下去」、「(你那時候是推你媽的上半身?)對,她上半身」、「(她的下半身咧,因為她那個...你的圍牆高度還有87公分耶...她沒有卡住嗎?)沒有」、「對著牆把她整個推下去這樣子」、「力氣太大,她什麼都沒有講話,然後就把她推下去了」等情(原審卷一第390、392、594、596至597頁),被告在將周○○轉身那一剎那,周○○仍死命抓著被告衣服不願放手,且陽台牆面高度高於周○○身型的一半約10公分等情形下,使周○○身體越過牆面而墜落,顯然確有以雙手用力推周○○背部,方足以使其墜樓。

⑵員警據報到場後之密錄器經原審勘驗結果,2名警員到場以後對著周○○叫喚,以確認其意識,當時周○○仍有生命意識,並不斷向警員呼喊著「119」,有原審111年10月5日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一第525、615、623頁),周○○希望員警趕快將自己送醫急救,而仍有相當之求生意志,應可排除周○○是自殺跳樓。

⑶觀之前援引原審所勘驗周○○墜落馬路處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員警密錄器畫面與截圖(原審卷一第409至414、613至623、629至630頁),周○○係於畫面時間111年3月22日20時20分許墜樓,警員大約於畫面時間同日時24分即到場;

然員警在確認周○○生命徵象後,員警陳妤柔走上4樓被告與周○○住處查看,8秒鐘之後被告方出來應門,而在員警不斷催促被告趕快下樓,被告反應是「我帶個鑰匙和口罩,等我一下」然後往屋內走,員警詢問母親的身分證呢,被告進入後又走出來稱「我不能搜她的抽屜捏」,經員警幾番催促,被告則是進進出出,並不時吞吞吐吐稱「不好意思,剛剛是我報的警,是家裡出了事情」、「剛剛是我媽媽人可...可能在外面,可能是說...」、「算是4樓,可能差點發生意外這樣子...」、「...家裡就是...媽媽喔...在外面不曉得,因為那時候看到她的時候,她是說在外面(聽不清楚),然後我要給她說,拉...拉起來這樣子齁」、「然後...我是...房間...是啊...有點...有點裸睡這樣子呴」、「然後...結果...我想說她...以為齁,在鬧意外...還是跟我說在鬧著玩齁,啊後來就...」、「沒...沒有看到,也不想得...我,我剛剛才報警捏...」等情,核與被告警詢時供稱:我在樓上想說該怎麼辦,就是推她下去的時候,我想說該怎麼辦,然後先下去1樓,站在我家1樓那個...,看了一下子,沒多久時間,有人好像有看到就叫了救護車,我是遠看,不敢過去看媽媽的傷勢,後來又走上樓,用自己電話報警,然後警察就過來了等不敢面對被自己推下樓的母親之反應相符(原審卷一第599至第604頁)。

被告前揭不敢近距離面對母親以確認母親傷勢,或想辦法呼救、求援、使母親保持意識,且在面對員警時只是在思考要如何為自己辯駁,找一個理由與藉口,卻非急於關心母親傷勢等,適與一般人發現自己做錯事情以後,常見的反應相符。

⒊而殺人是屬重罪,特別是對象為自己親身母親,更為法與常情所難容;

而被告原辯稱:警詢時是遭警察逼供,警察說如果不承認要拿甩棍打我云云,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說在111年3月23日臨時庭時被檢察官大聲質問「你母親死不瞑目還不承認」(原審卷一第22、522頁),然觀諸與111年4月11日11時16分警詢時內容大致相符,經原審勘驗之同日現場模擬畫面的勘驗筆錄(原審卷一第386至402頁),有關被告係與周○○在何處發生衝突、衝突之原因、2人間之對話、被告如何將周○○轉身後推下樓等過程均係被告自己供述,並以現場員警A模擬為周○○,反覆多次確認其刻意將周○○轉身面對外面馬路後再以雙手將之推下樓,復於員警詢問其推母親下樓後之反應時供稱「我推下去以後,嚇到想說挫屎了這下,今晚...」、「然後我左思右想,差不多10分鐘的時間,然後我報警」、「就講說我母親...跳樓這樣」等語(原審卷一第393頁),不僅未見有何員警恐嚇、威脅之情,反可見被告尚有思考如何「趨吉避凶」之自然流露反應,尤其將周○○轉身面對外面馬路後再雙手用力將周○○推下馬路等細節,若非被告本於自己經歷之事件所為陳述,怎可能始終為一致且細緻之過程描述;

另被告於111年3月23日16時許在殯儀館之相驗暨解剖中心詢問室經檢察官訊問之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後係同時與其兄長黃○○離開,並未單獨留置其內,顯無原審辯護人所質疑之上情;

又111年3月23日18時44分偵訊時之錄影畫面,經原審勘驗結果,在被告供稱是「力道太大,然後就是說把她推下去這樣」後,檢察官向被告確認該處陽台很高,媽媽也沒有多高,要翻過去也不容易,媽媽是如何掉落?是爬出去嗎?還是如何時?被告仍供稱是自己把母親推下去等情,分別有原審111年10月5日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一第525、522、561至573頁)。

是經原審勘驗被告歷次供述內容,不僅無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所抗辯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反可見此等過程為被告自己陳述且反覆確認者,佐以前揭「⒉」各節所述,堪認被告上開「⒈」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之前承認殺人,故意把母親推下樓部分,是我說錯云云(本院卷第144頁),並無可採。

從而,被告於案發前係因向正在陽台上觀看外面公園的母親周○○索討100元未果,而與周○○發生衝突與拉扯,被告拉住周○○左手袖子,周○○出手拍掉被告的手後,被告更用力抓住周○○衣袖,繼而以手將原本與其面對面爭執的周○○轉身面向外面馬路後,雙手壓著周○○的背而將之從陽台推落馬路,對周○○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並使周○○因重摔落地導致胸腹腔內大量出血、血胸及多處骨折而死亡等情,堪以認定。

⒋又被告供承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存在,且於本件案發時仍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也知道人從4樓陽臺墜落將造成死亡之結果等情(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卻仍然施以相當大之力道用力將周○○從4樓陽臺推落馬路,造成其死亡之結果,亦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違反保護令、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直接故意。

㈢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主張不可採之說明:⒈被告除前揭「㈡⒈」之自白外,另曾於報案電話中稱「那個老媽在...我...喔...跟...快跳樓啊」、「(那你說是誰要跳樓?)老媽」、「(你母親嗎?)是啊」,有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民眾110報案紀錄可參(相卷第29頁),並經原審勘驗在卷(原審卷一第404至405頁),復於111年3月23日警詢、同日16時偵訊時供稱:我看見母親攀爬至陽台,我馬上上前將他拉下來,但我的腰曾經受傷,所以無法拉回來,我以為他跟我開玩笑,就讓她站著,回房間休息,後來聽到樓下鄰居告知,才知道母親受傷云云(相卷第10頁反面、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另於111年6月29日偵訊、原審111年7月19日訊問時、111年8月16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我不知道為何我媽媽會墜樓;

媽媽墜樓前我就報警了,因為媽媽失蹤了云云(偵13924卷第100頁、原審卷一第22至23、130頁),然不論被告是指稱母親要跳樓自殺、以為她開玩笑攀爬至陽台上,或係辯稱母親失蹤,衡情一般人在知悉母親墜樓時,理應立刻前往查看、關心母親傷勢、企圖挽救生命,然如前「㈡之⒉⑶」所述,被告卻未曾顯示出對於母親傷勢的關切之情,反而急於辯解自己行為,已難認被告上開各次辯解可以採信。

辯護人雖又以被告反應不若一般人只是因為受精神疾病影響,一時驚嚇所致等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293頁),然被告不是僅於案發後於警主動通知時反應消極、說話吞吐,而是在此之前即先主動報警謊稱母親跳樓而混淆視聽、試圖規避卸責,更難認此為一時驚嚇之反應,辯護人前揭辯護之詞,仍不足憑採。

⒉被告其後雖改辯以是與母親拉扯過程中,力道過大,不小心將母親推落陽台云云,然如前論述,被告在爭執過程中尚且刻意將周○○轉身面對外面的馬路後再以雙手用力將之推落,此等刻意所為,顯然已非失手推落或拉扯用力所致,被告辯稱是不小心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應係該當過失致死云云,均僅係被告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以:人體重心位置取決於物體內部質量分布,亦會隨運動或姿勢改變而發生變化,倘周○○身體重心位置高於女兒牆高度,則被告抗辯係於拉扯間不慎使周○○墜樓即非不可能發生等詞,並聲請函詢法醫研究所確認周○○於案發當下其重心位置所在。

然此經法醫研究所函覆說明:人體身體的重心於站立時約位在肚臍後方附近,由下肢對抗地心引力支撐身體重量,但實際上每一個人的重心位置會有一些差異,而當人發生墜落時、失去對抗地心引力的支撐力,此時身體會因墜落的姿勢、角度、肢體活動、意志力、意識狀態、風力、阻力、高度、有無碰撞建築物突出物、雨遮等等而造成身體重心改變,因為變因太多無法判斷死者在不同時間、不同情境的重心位置在何處,有法醫研究所112年10月5日法醫理字第1120022282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至180頁),況本案係綜合被告歷次自白之內容、現場環境、周○○身型狀況、案發後員警到場時所見周○○之反應、被告之反應等予以判斷,認定被告係故意將周○○推落,如前詳述。

辯護人以前詞指被告係不小心於拉扯間將周○○推落云云,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及本院之判斷:

一、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遷出住居所。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修正後為「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遷出住居所。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然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處斷。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周○○之子,2人為母子關係,如前所述,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殺害周○○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殺人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之規定,是應僅依刑法各該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被告犯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且係殺害母親之生命,應依同法第272條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是其所犯為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以一殺害被害人之行為犯前開二罪,二行為間有局部同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㈣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長期因精神疾病就醫,領有第一類思覺失調症輕度身心障礙,其精神狀態是持續的狀況,不可能在行為時一時中斷,或在短時間內不受精神狀況影響,鑑定報告也認為被告有思覺失調症、酒精使用障礙症重度的情況,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等語。

然:⒈按精神病本有心神喪失及心神耗弱之不同,前者固可不罰,後者僅減輕其刑,故其處罰與否,仍須視精神病之程度如何而定,非謂凡有精神病者均可不罰,且其不處罰與減輕其刑,必以其犯罪行為確在精神病中者為限,若其精神病時有間斷,而犯罪行為適在間斷之際者,則其行為與精神病無關,即不能以夙有精神病為理由,而主張不罰或減輕其刑。

又修正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

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此涉法律要件該當與否之評價,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⒉被告於108年間經鑑定,因思覺失調症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迄今,固有其身心障礙證明、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8月25日新北社障字第1111613893號含所附鑑定資料等在卷可參(偵13924卷第137頁、原審卷一第261至352頁)。

然被告於案發後先撥打119通報電話,發覺是消防局後掛掉電話給撥110報案,並稱其母親要跳樓等語,有原審111年9月14日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一第403至405頁);

次觀諸被告111年3月23日歷次警詢、偵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對於所詢、訊問之問題均能根據題意而回答,雖於一開始警詢偵訊時曾辯稱以為母親開玩笑,才會攀爬至陽台而否認犯行外,其後則坦承因為與母親爭吵要錢未果,故將母親自陽台推落之殺害母親的行為,並說明在報警前就將母親推落,在殯儀館時因為做賊心虛,覺得這件事情不能講出來所以不敢講,但是自己還是覺得過意不去,覺得不應該等語(原審卷一第567至569頁),被告縱曾提及其有因精神疾病而就醫服藥中,然對於衝突之起因、案發過程仍能詳細說明,且於案發後為規避自己責任,仍一度對警察、檢察官佯稱母親要跳樓,隨後又因良心過意不去而坦承犯行,並無不知所云、答非所問之情形,更知悉其所為是違犯法律之行為,均無與常人、常情有異之處,難認前揭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所載被告之精神病症與其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關。

⒊且本案經原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被告於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行為之能力為鑑定,經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包括會談所得、被告就學資料及被告兄長電話訪談所得),以及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鑑定結果略以:⑴被告思覺失調症的症狀,主要為被害意念或妄想,也有聽幻覺或視幻覺,但過去資料及鑑定所得並未顯示被告的症狀涉及道德判斷能力之減損,亦未顯示被告基於對於事實的錯認而發生違法行為;

被告過去搶奪、竊盜犯罪行為的經濟動機與症狀無關;

家庭暴力行為起因也不是基於其精神症狀所造成規範或事實判斷問題。

⑵被告於涉案時期有飲酒狀況,但是根據既有資料(涉案時期電話談話内容、警詢表現),被告當時並無大量飲酒後意識混淆情況,而輕微酒精中毒情況並不會影響被告對於規範與事實的判斷。

⑶被告陳述案發當日妄想内容及幻聽,推估對被告而言,並無明顯與案件相關之衝突有關;

又被告選擇自行報警,當下並未受到妄想或幻聽影響其行為的跡象。

⑷被告可以打電話報警,且描述内容為「母親跳樓跌落地面」,並在家中等候至警察前來,仍具有某種條理性,與母親的衝突與被告長期性格及互動模式具有明顯關係,並未受到幻聽、妄想或者飲酒的顯著影響,其涉案時仍有可觀的忍耐遲延能力而未至顯著減低程度。

⑸被告涉案後並未逃離現場,打電話稱「母親跳樓跌落地面」,可誤導辦案方向,若逃離現場,反而啟人疑竇;

被告首次警詢並未提及自己與母親衝突、拉扯的部分,亦可降低自己的嫌疑,避免警員懷疑自己,足認被告具有可觀的避免逮捕能力。

因此,根據臨床判斷標準,被告於案發時尚具有一定的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縱有降低,亦未有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的證據,有該院鑑定報告可憑(原審卷四第5至39頁),而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

⒋辯護人雖以本案於原審另囑託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行為時有受到酒精重度障礙影響,而與前揭臺大醫院鑑定報告矛盾等詞為被告辯護。

然:⑴原審囑託萬芳醫院進行「量刑前調查/鑑定評估」流程,結果為:被告為「思覺失調症」患者,對於被告日常生活、人際關係、工作維持有所影響,致被告適法行為的期待可能性有所影響;

被告因病情、工作及其他生活壓力等多項因素而持續性飲酒,已達到「酒精使用障礙症」情形,對於日常生活與工作維持有所影響,過往屢次家庭暴力發生,已證實飲酒行為直接提高被告犯罪風險,致使被告適法行為的期待可能性有所影響,有報告書1份在卷(原審卷四第47至108頁),僅係在說明被告的生活、行為受到「思覺失調症」、「酒精使用障礙症」影響,但此顯然與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仍有所不同。

⑵鑑定證人即萬芳醫院醫師吳佳慶證述:被告因為思覺失調症就醫蠻長時間,此疾病之嚴重程度有起伏,這個疾病確實對於被告日常生活跟人際關係造成影響,如果病症變嚴重,被告適法行為的可期待性是會受影響,而酒精的問題在被告多次家暴案件中也是蠻重要的角色;

但我們鑑定的命題是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所以是綜合被告過去跟現在,以致於推展到他未來復歸可能性的影響,是關於刑法第57條的鑑定,並沒有針對被告行為當時的狀態去做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50頁);

鑑定證人即萬芳醫院心理師黃孟涵亦證以:思覺失調障礙症、酒精使用障礙症長期下來對認知功能會造成下降的影響,也有急性的可能性,以思覺失調症為例,可能是急性發作,這時對於當下的狀況會影響比較劇烈,這個無法從被告在卷內多次的就醫紀錄判斷當下是否有這些症狀出現;

此份鑑定報告是法院委託針對刑法第57條量刑的鑑定,並非針對被告所患這些疾病跟本案行為的關係等詞(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亦均說明其等鑑定之目的係關於被告所患疾病在法院量刑因素之考量建議,而與被告行為時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之判斷無關,且被告所患病症對於其行為之影響亦有可能因是否為急性期而有不同,並非全然一致。

⑶因此,辯護人以上開萬芳醫院鑑定報告以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主張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適用之情形,被告因精神疾病持續影響其行為,並無中斷等,均無可採。

且以上臺大醫院與萬芳醫院之鑑定報告,目的既然不同,亦無彼此矛盾、歧異之情,辯護人聲請另傳喚臺大醫院鑑定醫師作證以證明被告行為時有無符合刑法第19條之情形乙節(見本院卷第253頁),本院認此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㈠原審經調查後,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違反保護令等罪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72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等規定,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符合聯合國西元1966年通過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項所稱「情節最重大之罪」,然依臺大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思覺失調症」患者,並有「重度酒精使用障礙症」,性格上也無法排除被告具有一般人格障礙症的可能性,而萬芳醫院量刑鑑定報告則認為被告未來有復歸社會的可能性,認為被告應該符合「有限道德上可責性」的情況,如果科處被告死刑的話,將導致被告蒙受過於苛重的刑罰,以剝奪生命的方式將被告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外,並非適當的手段,認本案無從科處被告死刑;

復依刑法第57條規定,逐一審酌⒈被告犯罪的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僅因索討100元未果之偶發事件,竟對長期承擔家中經濟來源,供給被告吃、住,並沒有苛刻被告的生活或飲食,當下也沒有羞辱被告之被害人,以剝奪其生命的方式,排解心中怒氣,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具有相當高程度的可責性。

⒉被告犯罪的手段、所生危險及造成的損害:被害人自4樓陽臺墜落,過程肯定是感到恐懼、害怕,而且被害人墜地後還有意識,身體必須承受高速墜地的痛苦,被告手段具有相當程度的殘忍性,其使自己的家人承受失去親人的痛苦,造成的損害極為鉅大嚴重。

⒊被告的生活狀況:被告為家中么子,成長過程中由父母一同協助照顧,還算相當關愛被告;

被告成年後,因為飲酒,頻繁與父母產生口角與肢體衝突,但父母多採取保護及包容態度,並無意願相關單位積極介入,導致家中衝突不斷循環,被告兄長成年後則離家,與被告的關係疏離。

又被告工作態度消極、生活鬆散,且未妥善處理飲酒問題以及身體狀況,導致未有穩定工作維持基本日常生活開銷,多需仰賴母親工作及積蓄維持生活,常因經濟問題與母親爭執。

被告面對衝突時,多以飲酒因應,酒後又重演家庭暴力衝突。

⒋被告的品行:被告曾因搶奪、竊盜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出監以後即無其他相類似的犯罪型態,入監服刑等刑罰策略對於被告而言,非全然無警惕效果。

另被告因為酒駕,遭吊銷駕駛執照,並未貿然無照駕駛,而且被告對於過往刑罰處遇也沒有任何規避行為,被告應有相當程度的遵守法律意識。

⒌被告的智識程度:被告雖然有國中畢業的學歷,但鑑定顯示被告智能表現屬邊緣智能不足程度、多項認知功能表現未達應有的學歷水準並且低於同齡同儕水準,又因「思覺失調症」,存有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症狀,偶爾思考不連貫、脫離現實,同時被告的專注度、持續性注意力差,影響過往日常生活及工作表現。

⒍與被害人關係:被害人為被告的母親,長期承擔家中經濟來源,供給被告吃、住,被告父親過世以後,與母親相依為命,縱曾有衝突,但仍然相當疼愛被告,只要沒有因為金錢發生衝突,被告、被害人的關係仍然是相當緊密。

⒎犯罪後的態度:被告對於本案犯行,供述反覆,雖曾自白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則從未坦認罪行,並未認真思考、反省自己的錯誤,難以認為被告的犯後態度良好,但是被告曾經坦認犯行,代表被告還是知道社會規範將會非難這樣的行為,這樣的態度並非毫無可取之處。

⒏被害人家屬的意見:被告兄長於原審審理階段,並未到庭陳述意見,透過臺大醫院的電話訪談,知道被告的哥哥對於被告感到無法理解及生氣,而被告也從未表示將如何彌補自己的過錯。

⒐於綜合考量前揭一切因素,認為即便量處被告加重以後的有期徒刑最高上限,仍嫌過輕而不適當。

故為充分評價被告的罪責,及考量刑罰感應力、降低社會風險與多元刑罰目的,並且我國目前法律制度,無期徒刑執行逾25年,而且有悛悔實據,始得假釋出獄,否則仍須繼續執行監禁,經斟酌全案事證,認為應判處被告無期徒刑,令被告長期隔絕,並兼顧被告的更生改善、復歸與社會安全的維護,復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禠奪公權終身。

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上訴理由之說明:⒈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分別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

辯護人雖請求審酌被告長期受其所患精神疾病影響,本案僅係偶發意外,縱無責任能力減輕之適用,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93至294頁),然辯護人所執各節已經原判決量刑時逐一審酌如前,被告、辯護人就量刑部分既無其他舉證為憑,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並未說明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程度達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關於先前被告歷次對父母為家庭暴力之紀錄與情狀,且於案發後製造母親自殺之假象,混淆視聽,犯罪後態度甚差,並未詳盡盤點上述量刑因子,而有未盡完備之處等語。

然查,被告與其父母之間常因被告飲酒、經濟問題而有衝突,但衝突過後,父母親又總給予包容與保護,已據前揭臺大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詳述在卷,父母親此等善意未獲被告同等回應而終發生本件憾事,以及被告於案發後曾以母親自殺為由推卸己責之犯罪後態度等,均經原審併予審酌,雖未援引其他通常保護令、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或再具體指被告曾經報案稱「我母親要跳樓」之詞,然並不影響以上內容均經原審實質予以審酌;

而被告所犯除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以外,並犯違反保護令罪,僅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故於法院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所犯輕罪之情狀,而原判決未併予說明及此,固有微疵,然原判決業已說明依據臺大醫院鑑定報告認無法排除被告具有一般人格障礙症之可能性,且另依據萬芳醫院之量刑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未來仍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認為以剝奪生命之方式使被告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外,並非適當的手段,因此在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一切情狀後量處次於死刑之最重刑即無期徒刑,並無不當,縱加以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程度係剝奪被害人生命,其情節甚為嚴重,仍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

因此,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難謂有理由。

⒊綜上,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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