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重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IKHARETBANPHOD PATKAWIN(泰國籍,中文名:潘 文汶)
指定辯護人 許書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IKHARETBANPHOD PATKAWIN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SIKHARETBANPHOD PATKAWIN(中文名:潘文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為外籍人士,原居住在工廠宿舍,在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且被告所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羈押原因,且若未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因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羈押,並於113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113年5月5日,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於113年4月18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依被告供述內容,並審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衡諸其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為為外籍人士,原居住在工廠宿舍,在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3年5月6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