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交上易,147,2023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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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成漢龍




選任辯護人 王君任律師(三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126號,原審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文書,對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屬合法,並於最先合法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起算其相關法定期間。

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項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故倘應送達被告之文書已合法寄存送達,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成漢龍(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47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112年8月10日送達至被告居所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5頁),經加計10日後,於112年8月2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1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因被告之居所地在桃園市○○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從而被告上訴期間應至112年9月12日屆滿(非假日)。

然被告遲至112年9月27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其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依前開規定,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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