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洪汶廣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
- 二、案經江曉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壹、本院審理範圍: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 二、至本院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
- 貳、實體方面:
- 一、論罪科刑部分: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江曉倩達成和解,並且
-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左轉彎時
- ㈣、末查,被告前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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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汶廣
選任辯護人 李漢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0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汶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
事 實
一、洪汶廣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中華路2段與中華路2段484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華路2段484巷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江曉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郭○○(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中華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對向)直行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曉倩受有左側胸壁及上肢拉傷、郭○○受有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曉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洪汶廣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並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
被告不服原判決,依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科之刑量刑部分,就認定事實、應適用之法律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自無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至本院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江曉倩、郭○○受有傷害,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江曉倩達成和解,並且有按期賠償被害人,希望鈞院能審酌我的犯後態度,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江曉倩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是量刑基礎已然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於此,稍有未洽。
被告以其坦認犯罪,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由提起上訴,尚非全無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顯示方向燈,更占用來車車道,致告訴人急煞,並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江曉倩達成和解,且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又衡以被告就車禍之可歸責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另佐以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沒有需撫養之子女,目前從事志工(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旋於103年9月22日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江曉倩達成和解,且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應認被告偶罹刑典,經偵查、審判過程之教訓,當能深切體認到本案犯罪之嚴重性,信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調解內容 調解案號 1. 江曉倩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江曉倩新臺幣參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2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2年度北司小調字第224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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