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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連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連鴻(下稱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45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段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由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9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茲被告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首揭說明,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被告仍就本案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逕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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