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交上易,220,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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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和順


輔 佐 人 鄭小燕


選任辯護人 陳昱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被告陳和順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㈠犯罪事實被告陳和順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1月4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公司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仍處於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因其拒絕吐氣酒精測試,經警帶返龜山派出所後,方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刑之加重規定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與執行,仍未警惕,再次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兼衡被告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經核原審量刑妥適而無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公訴人就被告累犯之證明方法,於原審時僅略稱「被告構成累犯,詳參前科紀錄表編號8,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二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執行成效、本案再犯之原因、各罪之罪質與輕重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狀,實難認公訴人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最低度刑,善盡說明之責任,自難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此部分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況被告於112年1月4日犯後對自身長期飲酒並造成公眾危害,已經痛定思痛,隨即於同年1月6日至敏盛綜合醫院進行酒癮戒治,並均持續固定回診治療,日後當持續追蹤,以避免再危害公共安全,被告目前皆搭乘大眾運輸上下班,足徵上開矯正行為已取得顯著效果,若科以入監之刑罰,恐導致酒癮治療中斷,日後重返社會之可能渺茫;

且依被告目前用藥紀錄,倘被告中斷用藥,將對其身體、生命產生危害;

又被告現有穩定工作,並與妻子同居,仍有高額房貸需要繳納,若入監服刑,兩人賴以維生之居所將因繳納房貸困難遭到拍賣,妻子亦頓失所依,被告願繳納一定金額、勞動服務及法治教育等代替入監服刑,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㈢經查: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110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主張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成立累犯等情,要屬有據;

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於102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1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2年度年度桃交簡字第23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於105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7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

於110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8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於111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

上開各罪均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考量被告上開各犯罪紀錄,均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原審依檢察官之主張,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尚無不合。

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經法院判決確定與執行,仍未知自律己行,再次酒駕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兼衡被告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未逾法定刑度,且已整體考量上情後為裁量,並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尚無違法不當,被告上訴所列量刑事項(被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之態度等),均為原審所審酌,並無法變更或動搖原審量刑之基礎。

是被告主張原審未予量處得不入監服刑之刑度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以其就醫進行酒癮戒治,並均持續固定回診,已取得顯著效果,若科以入監之刑罰,恐導致酒癮治療中斷,且依用藥紀錄顯示,倘被告中斷用藥,將對其身體、生命產生危害等語,惟被告持續戒治酒癮一節,尚非不得於檢察官執行時為審酌處置之事項,附此敘明。

㈣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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