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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政宗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政宗(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已與告訴人胡敬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乘客開啟車門時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並參告訴人傷勢輕重程度、被告過失情節輕重,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餐飲業、家庭經濟小康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難認原判決就本案所犯各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違誤。
是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不慎於下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有無來車,致生交通事故,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37、40頁),並有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願面對己過,確有賠償之誠意,本院認經偵、審教訓,被告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附負擔之緩刑,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
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273條之1,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
陳政宗應給付胡敬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民國112年8月1日以前給付12,500元,餘款137,500元自112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以前給付12,5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胡敬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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