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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振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29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趙振鎰(下稱被告)均言明對於原判決之罪不提起上訴,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4頁、第64-65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㈠上訴理由部分: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卻於事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曾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2.被告上訴理由略以:目前沒有工作,僅依靠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4000多元勞退金過生活,家中尚有89歲母親需要照顧,請求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前情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身體傷害,行為已有不該,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雙方並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第43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另參酌其素行、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59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無犄重、過輕或違反罪責原則之情形。
㈣至被告上訴時雖請求為緩刑諭知,然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亦未諒恕其等犯行,又本院認原審量處之刑度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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