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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榤
選任辯護人 趙耀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陳威榤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案發時,被告係駕車於案發地之路邊停車格駛出,而告訴人黃麒益係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為原審所是認,前者係由「靜止狀態」意欲變動成「用路狀態」,後者係一直處於「用路狀態」,二者不應等同評價,前者應注意後者之行車動態,並留給後者足夠的反應時間,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始符合其應盡的注意義務。
原審認為案發當時告訴人僅向左張望,而未察看前方,致撞上前方被告車輛,惟由監視錄影畫面可明確看到,被告在起駛時,從外觀上即可明顯看出告訴人正望向左方,此時被告有最後迴避風險之機會,即不應貿然起駛,應等告訴人轉看前方再行決定車輛是否起駛,本案被告未盡其應盡注意義務即逕行駛進車道,致肇本案事故,其過失甚為明顯;
又本案被告車輛並非停放在車輛停車格,而係違規停放於交叉路口之轉彎10公尺內,被告業已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被告並未遵守相關交通規則,何來信賴原則之適用;
另原審未採認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旨,僅寥寥數語指鑑定意見無從拘束法院認定,亦有判決不附理由之嫌,原審判決既有上揭違誤,自應撤銷改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3日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臺北市○○區○○街0號前駛出欲進入昌吉街時,適告訴人黃麒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28巷3弄右轉並行駛至該處,B車右側車身與A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臂擦傷、撕裂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挫傷、右側大腳趾遠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較小腳趾近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如前。
又起訴書及原判決雖認定被告係自路邊停車格駛出,惟因A車原本停止之位置並非停車格,而係停於設有禁止停車之黃實線標線之處所,另前輪停於機車停車格內,此有現場照片可按(111年度偵字第20361號卷第91頁),起訴書及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惟「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後製作之勘驗筆錄(原審審交易卷第28至29頁):「(09:10:29至09:10:34)被告駕駛A車,暫停於路旁並顯示左方向燈光。
(09:10:34至09:10:38)A車顯示左方向燈光,並向左起駛。
(09:10:38至09:10:39)告訴人騎乘B車右轉後出現於路口,告訴人向左方張望,行駛至A車左後方。
(09:10:39至09:10:41)A車向左加速後煞車停止,告訴人回頭轉向前方,見狀煞閃不及,B車撞擊A車左前車門、左後照鏡後,告訴人人車倒地。」
可知被告駕駛A車於向左起駛後,告訴人始騎乘B車右轉進入昌吉街,被告於起駛時,告訴人既未進入昌吉街,被告自無從於起駛「前」注意告訴人,是起訴書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注意義務,難認有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起駛前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亦屬有誤。
㈢再參酌勘驗筆錄所附監視器擷圖圖4至10(原審審交易卷第39至42頁),B車右轉進入昌吉街後,係先於A車車尾右後方向左方張望,再行駛至A車左後方,復繼續前行行駛至A車左方而發生碰撞,足認告訴人於被告起駛而持續行駛時,原係行駛於A車後方,此時A、B車屬在同一車道行駛之狀態,後車之B車應保持與前車之A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告訴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於切換至A車旁時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被告此時既無從預見後車之告訴人意欲超車,對於行駛於其後方而後突切換至其左方之告訴人,實難認被告於行駛過程中有何未盡之注意義務。
㈣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鑑定僅足供參考,對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35號判決要旨參照)。
檢察官上訴雖主張原審未採認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旨,僅寥寥數語指鑑定意見無從拘束法院認定,有判決不附理由之嫌等語。
惟查,該鑑定原本僅係供法院參考,對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且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述認定被告無過失之理由,其認定既與鑑定意見不同,該理由即為原判決不採鑑定意見之理由,又該鑑定理由有所違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前揭主張,自屬無據。
㈤檢察官於上訴時另主張:被告違規停放於交叉路口之轉彎10公尺內,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告訴人自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右轉進入昌吉街時,因視線死角而未能發現右方有車輛等語。
經查,告訴人於騎乘B車轉彎進入昌吉街後,並未因被告違規停車而撞上A車,而係先行駛於A車車尾右後方,再行駛至A車左後方,繼續前行行駛至A車左方時與A車發生碰撞,業如上述,足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
原審審理結果,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榤
選任辯護人 趙耀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榤於民國111年3月23日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臺北市○○區○○街0號前之路邊停車格駛出欲進入昌吉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進入昌吉街車道,適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黃麒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28巷3弄右轉並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臂擦傷、撕裂傷(6*6*0.5公分)、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前臂撕裂傷、右側膝部擦傷及挫傷、右側大腳趾遠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較小腳趾近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麒益之證述、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停在路邊,因為我切出來要確認後方來車有無過來時,我是靜止狀態,告訴人從巷子出來就碰撞我的後照鏡;
是告訴人撞我,不是我撞告訴人;
我已經很小心行駛,是對方突然從巷子衝出來,我是真的無法預防等語。
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駕駛A車之車速緩慢,一般後車均能注意,而作出閃避或保持安全距離等行為,告訴人行經事故地點時幾乎全程向左方觀察來車狀況,疏未察覺右方之被告早已將A車部分車頭駛於昌吉街上,本件車禍顯係告訴人疏未未注意前車動態所致,被告應無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自臺北市○○區○○街0號前之路邊停車格駛出欲進入昌吉街時,適有告訴人騎乘B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3段28巷3弄右轉並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B車右側車身與A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前臂擦傷、撕裂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足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挫傷、右側大腳趾遠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較小腳趾近端趾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乙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是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361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2頁、第79頁、第125頁,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頁至31頁、第81頁、第12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26張、告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4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3頁、第59至65頁、第69頁、第73至75頁、第85至87頁、第91至99頁)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指被告駕駛A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未注意汽車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然疏未注意,即冒然起駛進入昌吉街之過失云云。惟查:
1.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3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28至29頁、第37至42頁)。勘驗結果略以:
⑴畫面時間9時10分29秒至34秒:被告駕駛A車,暫停於路旁並顯示左方向燈光。
⑵畫面時間9時10分34秒至38秒:A車顯示左方向燈光,並向左起駛。
⑶畫面時間9時10分38秒至39秒:告訴人騎乘B車右轉後出現於路口,告訴人向左方張望,行駛至A車左後方。
⑷畫面時間9時10分39秒至41秒:A車向左加速後煞車停止,告訴人回頭轉向前方,見狀煞閃不及,B車撞擊A車左前車門、左後照鏡後,告訴人人車倒地。
2.是由本院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細觀截圖之結果,可知被告顯示方向燈要向左起駛之初,告訴人騎乘之B車是在被告駕駛之A車之右後方(見圖4,本院審易卷第39頁),此時告訴人並非被告欲切入車道之「行進中之車輛」,告訴人並無優先路權,被告亦無禮讓告訴人之義務。
嗣告訴人騎乘B車至被告駕駛A車之左後方(見圖5,本院審易卷第39頁),告訴人向左方張望,欲切入左方車道,此時告訴人仍非「行進中之車輛」,而與被告同為「起駛車輛」,告訴人亦無優先路權,被告於在左切時察覺左後方有告訴人車輛後即停止,此由畫面時間9時10分39秒至41秒,A車均在畫面上之同一位置即可得知(見圖6至10,本院審易卷第40至42頁),然告訴人因視線朝向左方,未注意右前方有A車,在A車停止時,撞上A車之左前車門、左後照鏡後,人車倒地,堪認被告辯稱其於切入車道前,已經確認後方有無來車,並即時停止,是告訴人在其停止後撞及A車等語,應屬非虛,而可採信。
3.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之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
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
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
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注意,縱有死傷結果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然衡諸上開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真意,顯非要求所有欲起駛之車輛需在周遭均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時始能起駛,亦非要求所有欲起駛之車輛均需禮讓其他車輛,待周圍環境未有車輛要通行時,始能為起駛之行為,而係要求欲起駛之駕駛人起駛前應注意周遭之環境狀況(靜態的),以免發生碰撞,並應注意、禮讓原已在其欲切入車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動態的),以免後方車輛或行人反應不及因而發生碰撞。
是依上述關於信賴原則之說明,倘駕駛人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後,應可合理信賴其他來車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
4.綜酌前揭事證資料,足見被告駕駛A車欲切入左方車道起駛之際,已依規定顯示左邊方向燈,並注意左方車道於安全距離內並無來車後,始行向左起駛,並在發現左後方有告訴人之B車後,即時停止,堪認被告業已遵守相關之交通規則及為必要之注意。
並衡之告訴人騎乘B車,於視線上可見前方之A車正欲起駛進入其前方車道,然告訴人因也同為欲起駛進入同一車道之車輛,其僅向左方張望,並未注意到前方有被告停下之A車,即向前騎乘致撞上A車。
是綜合當時之道路環境條件、路權歸屬及一般駕駛人之通常合理預見能力等各節,衡情被告於起駛之際,已注意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並在注意到其左後方有告訴人之B車後即時停止,無從期待被告可得預見後方同欲起駛之告訴人會未注意車前狀況仍往前騎致撞上A車,被告無從採取其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自無從苛令其負擔預防之義務。
從而,本件被告在起駛時,既已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且為必要注意,並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行駛,自不能僅因本件車禍係發生於被告起駛之際,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汽車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之過失可言。
5.至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交通事故,固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起駛前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8月5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12頁)。
然前揭鑑定結論並未附具理由,且鑑定機關對於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本僅係供審判之參考,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上開鑑定意見自無從逕執以認定被告應負刑事過失責任甚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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