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交上易,237,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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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勝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9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勝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勝洲於民國111年5月9日下午3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同路段157巷路口處時(下稱本案事故地點),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以及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為陰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為駛入外道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中間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告訴人陳金南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同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為避免追撞前方被告車輛而煞車失控自摔倒地,致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部分供述、告訴人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原審勘驗本案事故地點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及畫面截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以及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案發地點為4線車道,案發時伊下高速公路,配合專用號誌從最內車道行駛至內2車道,告訴人從外側車道行駛至外2車道,二車並未發生碰撞,告訴人自摔時,二車並非在同一車道上,且二車間尚有段距離,告訴人摔車並非伊造成,與伊駕駛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可能是因告訴人左後方尚有另一白色車輛非常接近告訴人所致,且亦有可能是告訴人機車前踏板違規裝載物品影響操控,導致告訴人自摔,伊並無過失,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亦無法證明其過失等語。

四、本院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9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甲線臺北聯絡道第3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本案事故地點時,適有告訴人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第3車道同方向直行亦駛至本案事故地點,且事故發生時,被告行車動態係自國道3號甲線臺北聯絡道第3車道正向右變換車道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見偵卷第10至11、92頁,原審卷第142至143頁、本院卷第93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走在平面道路,被告當時從橋上下橋(按應指從臺北聯絡道下一般平面道路),伊看到被告連續從內側車道變換車道等情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2頁),並經原審勘驗本案事故地點監視錄影畫面,證實案發時告訴人機車行駛在畫面右邊第3車道,被告車輛由畫面中之中間之第3車道向右持續變換車道等情無訛,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0、83至8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地、地並無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機車係因煞車致失控、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2頁,原審卷第137至138頁),且經原審勘驗本案事故地點監視錄影畫面證實無訛(見原審卷第80頁) 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檢察官雖主張本案係因被告變換車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致告訴人見狀煞車而人車倒地受傷,被告應負過失罪責(見本院卷第99頁),然查:1.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不曉得被告到底是要直行還是要變換到我所在的車道,然後我當下就煞車,然後車子就失控跌倒了。」

等語(見偵卷第92頁),足認告訴人摔車時,其尚無法確認被告是否要變換至其所在車道;

嗣於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亦稱:其不確定案發時被告車輛是否已經切到其車道(見本院卷第95頁);

又觀諸卷附本案事故地點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之放大圖(見原審卷第43頁),顯示畫面時間15:42:10時,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中間尚有一白色車輛,足認當時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之左右間隔尚有一台汽車寬度之距離,對此,告訴人亦陳明依該放大圖看起來,被告當時與其不像在同一車道(見本院卷第95頁),又原審勘驗本案事故地點監視錄影,證實告訴人機車旋於上開畫面之下一秒(即15:42:11)傾斜後倒地(見原審卷第80頁),再觀諸該15:42:11之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車輛間,尚有該白色車輛,即前述相當於該白色車輛寬度之左右間隔,於告訴人機車開始傾倒之時依然存在;

本案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就此部分事實亦採與本院相同認定,略以:「15:42:11-15許見A車右倒,此時兩車(按指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輛)尚隔些許距離(A、B車2車之間隔約略可容納該案外白色小客車車身)」,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8頁)。

據上,足認告訴人煞車倒地之際,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間有相當於一輛小客車寬度之左右間隔距離,亦即二車是否係在同一車道上,仍屬有疑,且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

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自摔時,其與告訴人並非在同一車道上,即非無可採。

2.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

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於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位在同一車道,且二者間仍有相當於一輛小客車寬度之左右間隔距離,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未禮讓直行車(即告訴人機車)而貿然變換車道侵入告訴人車道,進而侵害告訴人(直行車)路權之違規。

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此部分之交通違規,尚非可採,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因此需負過失罪責。

㈣、公訴意旨另主張於被告案發時變換車道,疏未注意後方告訴人來車因而肇事,告訴人並指稱案發時,其係因見被告快速、連續變換車道,為避免碰撞才會煞車而人車倒地受傷云云,然以: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即坦承案發時有由後視鏡看到告訴人機車在其右後方倒地(見偵卷第56、92頁),足認被告並非未注意到告訴人之機車。

因案發時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間,尚有一輛小客車寬度之左右間隔,且無從認定被告已切進告訴人行駛之車道,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違規。

2.又依前開間隔距離,被告當可信賴其與告訴人得利用該相當間隔,透過彼此間適當減速之操控行為而相互避讓,雖告訴人證稱其係因不確定被告車輛是否會繼續變換至其車道而採取煞車(見偵卷第92頁),然告訴人亦陳明案發當時其並沒有急煞(見原審訴字卷第137頁、本院卷第99頁),則告訴人採取正常煞車避讓,卻人車倒地致生本案事故,因非屬一般常情,尚難認該煞車倒地結果為被告所能預見;

參以本案事故發生時,告訴人機車前踏板上疊放有箱子、披薩紙盒及裝有物品之塑膠袋等物乙情,為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案發後拍攝現場告訴人機車之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雖告訴人稱照片所示物品堆疊方式係跌倒後別人幫伊放的,原來物品是放在前踏板(腳踏板)上即座位前面,放滿後往上疊,披薩紙盒是直放,其他疊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然照片所示告訴人所附載物品數量非微,無論如何疊放,均足以占滿機車腳踏板空間,且以該位置載運物品,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關於機車附載物品應放置座位後部之規定,本案即不能排除係因告訴人違規附載前開物品影響車輛重心及操控靈活,導致告訴人於案發時雖未急煞,仍發生重心不穩致人車倒地之可能,前揭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就本案鑑定後,就此部分亦採相同認定,認告訴人機車疊放多項貨物於前方腳踏板處,亦容易影響,其車輛操作,致告訴人車輛看見被告車輛向右變換行向時失控自摔乙節,有該覆議意見書可考(見原審卷第129頁),則該因違規裝載所致告訴人煞車失控倒地,告訴人因而受傷之結果,即屬被告所無從預見。

3.從而,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係變換車道疏於後方告訴人來車而肇事云云,尚非可採;

告訴人所稱因煞車而倒地受傷乙情,雖屬事實,然正常煞車卻失控倒地之結果並非被告所能預見,亦無從令被告就此負過失罪責。

㈤、至本案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意見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即告訴人騎駛之機車),為本案肇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稽(見偵卷第105頁、原審卷第129頁)。

然觀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內容,並未詳依卷內本案事故地點監視錄影,查明前述告訴人煞車倒地時,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車輛間尚有相當於一台小客車寬度之間隔,乃遽認係因被告突然向右變換行向疏於注意後方告訴人車輛,影響告訴人機車動線,駛至之告訴人機車反應不及云云,自有重要事實認定之疏漏,鑑定意見即無可採憑;

至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既已認定告訴人機車倒地時,與被告車輛間仍有可容納自小客車車身之間隔距離,又認定係因被告大幅度向右偏向致告訴人急煞自摔,但未說明該「間隔」何以不足使兩車藉由正常操控避讓,並得認定被告實已注意告訴人之機車,乃未貿然切入告訴人行駛之車道,且該鑑定意見所稱告訴人「急煞」(見原審卷第129頁),亦與前述告訴人自承並無「急煞」之卷內事證不符,是該覆議鑑定意見中關於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部分,因有前開瑕疵,亦無從逕予採憑。

是前揭交通鑑定、覆議意見,均無從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身心受創非微,誠屬憾事;

然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案發時變換車道,有何未禮讓直行車而侵害告訴人路權、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兩車並行間距之交通違規,且無從排除係因告訴人違規附載物品導致正常煞車卻失控倒地之可能,且難認被告於案發時對該正常煞車卻倒地之結果已能預見,是被告辯稱無公訴人所指之過失犯行,尚非不可採信。

公訴人所提事證,不足以使所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為詳究,遽論以被告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過失傷害犯行,並予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至被告聲請再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傳喚其他在場證人,欲證明其並無過失,因本案依公訴人之舉證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已如前述,前開證據調查聲請,因非明確且無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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