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朱火盛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案經李梅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與由告訴人所騎
- 二、關於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是否有過失乙節,經查:
- 三、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
- 參、論罪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
-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
-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依據告訴人所述,係指稱迴轉前即發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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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火盛
選任辯護人 陳禾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火盛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之路邊起駛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由該路邊駛出並迴轉至對向車道,因而與由李梅花所騎乘沿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梅花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右膝前後十字韌帶及內側副韌帶撕裂等傷害。
朱火盛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梅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所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所製作之文書,檢察官、被告朱火盛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與由告訴人李梅花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的車早就迴轉停好,在路邊調整車位,是告訴人來撞伊的車,不是伊撞告訴人,伊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與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11至14頁、第5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2至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4至2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56至57頁)、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7頁)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9張(偵卷第30至3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是否有過失乙節,經查:㈠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知悉迴轉之時必須注意後方來車,若無來車才可迴轉。
若有來車更需注意後方來車之車速,若見後方車輛車速非慢,自應禮讓行進中之後車先行通過後再行迴轉。
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停在三星路一段往羅東方向路邊,當時我已經停下來很久,後來我又往左迴轉到對面往三星方向路邊,停好在路邊之後對方就撞到我左前方車頭...,告訴人的車子卡在我的左前車頭...等語(見偵卷第52頁),堪認被告自路邊起駛迴轉後不久,本件車禍即發生,此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其為直行車輛,被告突然自路邊起駛迴轉,以致其向左閃避後,發生碰撞等情相符。
另衡諸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貿然自上開路邊駛出並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難認無過失。
㈡本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分向線路段,由路邊起駛向左迴車,疏未注意看清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亦認定被告有所疏失。
至本院將本次車禍再次送鑑,交通部公路局覆以:本案雙方當事人筆錄不一致,行使動態及相對位置不明,...無法據予鑑定覆議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1月8日路覆字第112011829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認其無法鑑定,是此部分尚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至被告所辯:伊已經迴轉好了,是告訴人車速快才會撞到伊車云云,然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揭規定,車輛迴轉時必須注意後方或前方已經無其他車輛通行,方可迴轉,本件被告顯然未等待告訴人之車輛通過後方行迴轉,始會有被告所辯其自路邊起駛迴轉不久,告訴人即從後方撞及之情況。
是其辯稱並無過失,自無可採。
㈣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之駕駛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偵卷第20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於上訴狀主張伊配合員警在各類書面簽名,並不是要自首或承認有錯乙節(見本院卷第15頁),查被告既於肇事後在現場表示係與本件車禍有關之人,使員警無需另耗費司法資源查訪肇事人,有助於後續之調查,而符合減刑要件,此部分與被告是否自承犯罪,或本院認定被告是否涉有過失犯行分屬二事,被告認其否認犯罪,即不構成自首減刑要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品行尚可,及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疏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致肇事,且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違反義務之程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依據告訴人所述,係指稱迴轉前即發生擦撞,但依照偵卷第22頁本案車禍現場圖及照片,本案現場車輛均未移動,撞擊點卻在迴轉後對向車道,此與告訴人所指顯然出入,被告辯稱是停好車遭告訴人撞擊尚謂無稽。
交通公路局112 年11月8 日函亦表示本案因當事人筆錄不一致、行使動態及相對位置不明、又無監視畫面佐證,而無法鑑定覆議,由此可見原審逕以鑑定意見書之結論認定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實顯速斷,請撤銷原判,改為無罪云云。
查被告自始均未否認其迴轉停於路邊不久,告訴人即撞至其車輛前方車燈,此與告訴人所述被告迴轉行向,告訴人車輛原係騎在被告車輛後方左側相合,因煞避不及始會衝入對向車道,亦堪認被告車輛迴轉時,與告訴人機車相當接近,足認被告並無等待告訴人先行通過始行迴轉,而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
被告辯稱其已完成迴轉,係告訴人來撞其車輛,其無過失,並無足採,理由詳如前貳、二所述,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無罪諭知,並無理由。
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其目前還在做復健,且自己找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被告沒有意願和解等情(見本院卷第163頁),量刑基礎事實亦未改變,是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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