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交上易,245,202310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當事人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之一部提起上訴,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被告洪家騏因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於112年7月26日繫屬本院,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又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上訴理由僅爭執原審量刑,並於本院112年9月27日審理期日時陳明: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認定的事實、罪名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86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洪文忠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鎖骨遠端骨折併肩鎖關節移位、雙側膝部、右手肘多處擦傷,頸部及腰部挫傷等傷害,傷勢不輕,而原審未審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傷勢,導致至少休息3月,無法工作,而告訴人又係單親父親獨自扶養2個小孩,經濟困頓,且被告迄今全無賠償或和解之意願,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屬過輕,爰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

查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係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行為,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犯後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然因雙方認知差異過大而未達成和解等情;

併衡以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情節、雙方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傷勢之輕重等;

暨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職業駕駛人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顯已斟酌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於原審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至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經原審予以審酌,而有無和解之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況告訴人仍待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令被告負擔應負之賠償責任。

是檢察官循告訴人所請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所陳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

從而,本院認原審量刑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