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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文火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吳文火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4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年邁,無工作收入,且與告訴人陸慶鴻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於案發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由路邊起駛左轉橫越車道,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該處時煞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衡酌告訴人之傷勢狀況、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危害情形、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亦無失重之情形,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
至被告於上訴後雖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依約賠償(見本院卷第39至43、55頁),然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
是被告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頁),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全數賠償,有如上述,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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