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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佳萍
指定辯護人 朱健興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佳萍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東西28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駛至本案肇事地點(即該路段與南北21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肇事路口」)之前一路口時,即已先行減速,而以時速約34公里之慢速行經本案肇事路口,並無原審所認定於行經本案肇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之事實;
㈡本案車禍事故係因告訴人黃雅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南北21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本案肇事路口時,雖係支線道車,卻未依規定注意被告所駕駛、正行駛於幹線道,而屬幹線道車之系爭自小客車,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生本案車禍,此係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
且被告當時縱使遵守本案肇事路口之時速30公里速限,合計一般人發現危險時所需「反應時間0.75秒,車輛仍會前進6.24公尺」及「剎停距離(約4.2至4.6公尺)」,其距離(合計為10.44至11.24公尺)遠超過本案肇事路口之4.5公尺寬度,顯見被告並無足夠反應時間而無迴避本案車禍發生之可能性,故被告於行經本案肇事路口時,是否減速慢行,與本案車禍之發生實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被告有何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㈢過失犯係以行為違反注意義務或結果之預見可能性為要件,學說上稱為「行為不法」,另所發生之結果原屬可以避免者,此為「結果不法」;
上開二者間須具有關聯性,才能成立犯罪。
若僅具「行為不法」,而結果之發生卻不可避免時,因欠缺「結果不法」,並不成立過失犯。
即令採「客觀歸責理論」而認為此種行為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其實際發生之結果既本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其並未實現該不法風險,客觀上不能加以歸責,而無以過失犯罪責相繩之餘地。
是縱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行經本案肇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好隨時停車準備」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然依前揭說明,因被告所違反之上開義務仍無法避免本案告訴人損害結果之發生,其損害結果即不可歸責於被告而不應成立過失犯;
㈣依本案車禍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在肇事路口處可見被告之視線右側方向設有圍籬(下稱「系爭圍籬」),可能因此影響被告之視線,致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本案肇事路口時,雖已減速並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卻因其視線遭系爭圍籬遮蔽,以致被告在發現被害人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未依規定禮讓幹線道車時,已不及反應並即時剎停而與系爭機車發生撞擊。
亦即若認被告縱使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要求之注意義務,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仍因反應時間不足,即使剎車亦無法避免本案損害結果之發生,依前揭說明,即不應成立過失犯。
原審未調查上開事實經過以釐清本案真相,亦漏未審酌上情,僅以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即逕採覆議機關認定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本案肇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為本案車禍肇事次因之意見,而認被告就本案車禍應成立過失犯,顯有違誤。
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㈠依本件起訴意旨,參酌本案卷證資料,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過失傷害致重傷」之責任,係其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之「幹線道」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駛入該無號誌交岔路口」,致與當時由告訴人騎乘,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嚴重創傷併低血容性休克、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腹部鈍傷及迴腸區腸系膜撕裂傷併腹腔大量出血、左側膀胱下動脈和閉孔動脈出血、骨盆骨折及雙側恥骨上下支骨折、尿道損傷、陰道撕裂傷、雙側腎臟損傷、雙側肋膜積水、急性腎損傷等傷害,經住院治療後,因上開傷勢而接受左骨盆髖關節截肢手術,致受有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此外,並未認定被告就本案車禍有超速行駛,致其發現告訴人之機車未暫停禮讓其「幹線道車」先行時,已未能及時剎停(即依其「反應及剎停時間」計算之剎停距離,超過本案肇事路口之寬度)而無法避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亦即被告就本案車禍應負過失責任之依據係其「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之幹線道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事,並未認定被告係因「超速行駛,致發現告訴人機車未暫停禮讓其幹線道車先行時,已未能剎停而肇事」,而應就本案車禍事故負過失責任。
是無論被告前揭關於車速(含是否遵守本案肇事路口之速限規定)及因此所需之反應、剎停時間暨距離之計算等節是否正確,均不足以作為其就本案車禍確有前揭「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之幹線道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事,應就此負其過失責任之認定。
被告以前詞辯稱縱其遵守本案肇事路口之速限規定,仍無足夠反應時間而無法迴避本案車禍發生之可能性,縱其未減速慢行,亦與本案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成立過失犯等語,自無可採。
㈡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依本件卷證,堪認本案肇事路口係屬「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且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時速自不得超過「30公里」,然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本案肇事路口時,其車速約為時速34公里,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顯已超速。
另參酌原審及本院勘驗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路口畫面結果(見原審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第133頁),足認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本案肇事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約34公里之車速行駛,自無被告所辯其行經本案肇事路口前,已減速而呈「慢速」行駛之狀態。
至於被告在本案肇事路口之「上一個路口」前,其原本車速為何?對於被告雖自該原本車速減為上開「時速34公里」之車速,仍非「慢速」行駛狀態,不符上開「應減速慢行」之要件判斷,並無影響。
被告以其在本案肇事路口之「上一個路口」前,即已先行將車速減為「時速34公里」,再以該車速持續行駛至本案肇事路口,已屬「減速慢行」等語,自無可採。
㈢又關於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經過如下:①於民國111年2月7日上午8時22分59秒時,本案肇事路口監視器畫面上方出現車號00-0000 號之系爭自小客車,此時畫面中央有一部機車(非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機車,與本案無關)由畫面右方往左方行駛通過路口;
②於同日上午8時22分59秒至8時23分1秒時,上開監視器畫面上方顯示系爭自小客車持續由畫面上方往下方行駛至交岔路口,其間未見有減速之情形;
此時,在畫面左方,由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亦未見減速而駛向該交岔路口;
③於同日上午8時23分2秒時,上開監視器畫面上方顯示系爭自小客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彈起、摔落至田中,自小客車亦因而駛入田中等情,此有原審審判筆錄之勘驗結果、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之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頁、本院卷第101頁)。
參酌本案車禍肇事經過之擷圖及兩車碰撞後之受損照片(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他字卷第23至27頁),堪認本案車禍發生時,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係撞擊被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右側引擎蓋,再接續撞擊系爭自小客車右前座車門。
是依其上開肇事經過判斷,如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於行經本案肇事路口前時,確能注意減速慢行,並隨時為停車準備,非無可能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
被告辯稱縱其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本案肇事路口時,確已減速慢行而依速限行使,亦不可能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其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與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或辯稱其縱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仍不可避免發生本案車禍之損害結果,本案車禍之損害結果即不可歸責於被告,應認其並未實現「不法風險」,客觀上不能加以歸責,無從以過失犯之罪責相繩等語,自無可採。
㈣另依本案車禍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固堪認在肇事路口處,於被告行車方向之右前側路邊設有系爭圍籬。
惟依上開現場錄影畫面所示,堪認該圍籬之高度約與系爭自小客車引擎蓋之高度等高,衡情應不致阻隔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本案肇事路口時之右前方視線。
且系爭圍籬中間處尚設有出入口,而該出入口適可作為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本案肇事路口時,判斷其右前方有無其他來車之觀測角度,顯未阻擋而致被告無法判斷其右前方有無其他來車之情形。
況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本案肇事路口時,若認其右前方路邊所設之系爭圍籬,可能阻擋或影響其觀測右前方有無來車之判斷,更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以減速後之適當速度前進。
然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本案肇事路口時,仍持續以均速約34公里之車速前進,顯不符上開「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義務要求。
被告辯稱上開設於本案肇事路口路旁之系爭圍籬已影響被告之視線,致其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本案肇事路口時,雖已減速並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卻因視線遭系爭圍籬遮蔽,致其發現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時,已不及反應及剎停而發生撞擊;
縱認其已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仍無法避免發生本案車禍之損害結果,不應成立過失犯等語,自無可採。
㈤再按刑法之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一方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並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即所謂「與有過失」)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亦即被害人是否亦與有過失乙節,僅係作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量刑審酌因子之一,並不影響其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
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縱有被告所指疏未作注意暫停並禮讓由其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優先通行,此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依前揭說明,仍無從解免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
被告以前詞辯稱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為告訴人之前揭過失,其就本案車禍不需負過失責任等語,自無可採。
㈥另依前揭事證及說明,堪認本案事證已明。
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次囑託鑑定:①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駛至本案肇事路口時,其視線是否受其右前方所設系爭圍籬遮蔽或影響?②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駛至本案肇事路口時,需行進至該路口何處才能看清右前側之來車情形?③被告當時車速為何?是否有足夠反應時間剎停系爭自小客車或採取閃避措施?④如被告當時車速為每小時30公里(即遵守本案肇事路口之速限規定),是否有足夠反應時間剎停系爭自小客車或採取閃避措施?等項,確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並無迴避可能性等情(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69至70頁、第97至102頁、第105至109頁、第131頁、第134頁),經核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訴雖仍否認犯罪,惟原判決業依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就其所辯之詞,詳為論述、一一指駁,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核無可採。
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佳萍
指定辯護人 劉致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佳萍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佳萍於民國111年2月7日上午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東西28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北21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駛入該無號誌交岔路口,適有黃雅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南北21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路標誌「遵2」,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察幹線道行車狀況,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貿然駛入該無號誌交岔路口,莊佳萍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與黃雅祺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雅祺受有嚴重創傷併低血容性休克、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腹部鈍傷及迴腸區腸系膜撕裂傷併腹腔大量出血、左側膀胱下動脈和閉孔動脈出血、骨盆骨折及雙側恥骨上下支骨折、尿道損傷、陰道撕裂傷、雙側腎臟損傷、雙側肋膜積水、急性腎損傷等傷害,經住院治療後,並因上開傷勢而接受左骨盆髖關節截肢手術,而受有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莊佳萍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雅祺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莊佳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11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不慎與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及重傷害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人致重傷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看路口反光鏡,確定沒有車才通過路口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他卷第16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卷第12至16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0至1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偵卷第25至26頁)各1份、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他卷第6至7頁)、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偵卷光碟存放袋內)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張(他卷第22至28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案發時之實際狀況,被告並無反應之時間云云。
惟查,參以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螢幕顯示時間為:111年2月7日上午8時22分59秒)畫面上方出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時交岔路口路中央有一部機車,由畫面右方往左方行駛通過路口。
(螢幕顯示時間為:111年2月7日上午8時22分59秒起至8時23分1秒)畫面上方顯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畫面上方往下方行駛至交岔路口,其間未見有減速之情形,此時,畫面左方有告訴人黃雅祺所騎乘之機車,亦未見減速,駛向該交岔路口。
(螢幕顯示時間為:111年2月7日上午8時23分2秒)畫面顯示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彈起摔落至田中,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駛入田中。」
等情,足徵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一情,堪以認定無訛。
又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其對於上開規則之規範自有注意之義務,且衡諸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未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通過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以致肇事,顯然違反上開駕駛人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危險升高之注意義務,自難辭過失之責任,則縱使被告所辯伊當時有看路口反光鏡,確定沒有車才通過路口云云,及辯護人所稱依案發時之實際狀況,被告並無反應之時間云云為真,然倘若被告於案發時能夠澈底遵循上開交通規則而恪盡其注意義務,減速慢行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或無被告及辯護人所謂未於反光鏡看見來車及當時已乏反應時間之情事,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無疑。
矧本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佐,縱令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上設有讓標誌,支道車疏未注意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對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亦有過失,惟此尚無解於被告肇事之過失責任。
至上揭覆議意見雖認被告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然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自難併予認定為本件被告過失行為之一部,併此敘明。
又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之駕駛行為而受有前揭重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從而,被告徒以當時有看路口反光鏡,確定沒有車才通過路口云云置辯,要屬犯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案發時之實際狀況,被告並無反應之時間云云,亦與前揭事證所示情節不符,殊難憑採。
㈢至辯護人聲請另囑託其他專業機關鑑定本案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用供證明被告於案發時並無反應時間,欠缺迴避可能等節為真。
然查,被告首揭犯罪事實,已有前揭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從而,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他卷第19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肇事,且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次因之違反義務之程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未見悔悟,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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