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交上易,272,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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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家興於民國110年9月9日14時49分許,駕駛5887-RH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往重新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8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許家萁騎乘111-QDF號輕型機車,由該路段右轉引道欲匯入幹道時,亦未讓幹道車先行,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未明示側性手肘、腕部、膝部、踝部挫傷及暴露於特定之因素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故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時,固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避免車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惟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不能預見或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家萁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且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都慢慢開,我還有按喇叭提醒告訴人,當時是告訴人自己撞上來,我有注意車前狀況,沒有過失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10年9月9日14時49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往重新橋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89號前時,適有告訴人騎乘上開輕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由捷運路右轉引道欲匯入幹道(重新路4段),被告自小客車右前車門附近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未明示側性手肘、腕部、膝部、踝部挫傷及暴露於特定之因素之初期照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可參(他字第4025號卷第21至23、47至52頁),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本案車禍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有騎車經過現場,我是從一個環道(按:即捷運路右轉引道)出來,行駛出來後騎在重新路上,出來時我確認後方的車離我有點距離,我就往前直行,騎到第二路口時,全家便利商店前有一台違停機車,我減速慢行要繞過,故我有往左偏行的情況,我有打方向燈但機車沒有顯示,我有回頭看一下,那時被告離我很遠,結果就遭被告開車撞到,我那時時速約10公里。

被告當時沒有減速,我有因此受傷等語(他字第4025號卷第69至72頁,原審卷第56至58頁),可見告訴人當時係騎機車由捷運路右轉引道匯入重新路4段,行駛中因遇到前方路邊有違停機車,欲閃避而偏左行駛時,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門處發生碰撞,故被告供稱其當時是直行,是告訴人自己偏左騎等語,應屬有據。

況告訴人也自承其偏左行駛時並未顯示左邊方向燈,則被告雖為後車,但以此突然發生之狀況,尚難認為被告得以及時注意其車右前方原本有保持安全距離之告訴人機車會突然往左偏駛,實無從期待被告能即時採取有效之煞車以避免碰撞。

㈢又經原審勘驗案發時被告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結果:①影片為連續彩色之錄影(無聲),為白天天氣晴朗,被告自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往三重方向行駛。

畫面左上角並有顯示被告自小客車之時速。

②影片開始時,被告自小客車穿越路口後,時速自24公里逐漸加速,至影片播放時間6秒加速至時速35公里,並維持此速度沿著外側車道持續往前行駛。

③播放時間6秒,被告自小客車左側即中線車道有一輛計程車逐漸靠右並行駛於車道線上方,欲超越被告自小客車,計程車於播放時間10秒時超越被告自小客車(即整台車完整出現於行車紀錄器之畫面中),隨後顯示右邊方向燈,持續行駛於車道線上,加速與被告自小客車拉開距離。

④播放時間8秒,告訴人機車自畫面右方即捷運路右轉引道進入被告自小客車行駛之重新路4段外側車道,於播放時間10秒完成轉彎拉直車身(略晚於上開計程車超車完畢),而於被告自小客車右前方持續直行,告訴人機車轉彎期間均未顯示方向燈或任何燈號。

告訴人機車行向正前方全家超商前路旁,可見有一輛機車及一輛白色汽車均臨時停放於路邊,有佔用車道之情形。

⑤播放時間10秒,可見告訴人將左手放下,僅以右手控制駕駛機車。

至影片播放時間12秒,始恢復以雙手駕駛機車。

⑥播放時間10至12秒(即上開計程車超車完畢後),被告自小客車開始逐漸向左偏行,前後距離逐漸追上告訴人機車,速度則維持於時速35公里未減速。

播放時間12秒,告訴人機車亦往左側偏行,並有轉頭向左看,過程中機車未顯示方向燈,隨後即自行車紀錄器之畫面之右下角消失。

⑦播放時間13秒至20秒影片結束,被告自小客車逐漸減速靠右偏行並停於路邊,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附卷可參(原審卷第55至56、67至71頁)。

是當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重新路4段上,為直行車,而告訴人機車則是由捷運路右轉引道匯入重新路4段(與被告自小客車同向),行駛於被告自小客車右前方。

被告自小客車在前述計程車超車後,尚有微向左偏駛之情形,並未突然加速,雖與告訴人機車間之距離逐漸接近,但仍有保持相當間隔。

又依被告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車速均為時速35公里,亦無超速情形。

然當時告訴人機車在未顯示左邊方向燈之情況下,突然向左偏駛,在被告自小客車亦有向左偏駛的情況下仍繼續靠近被告自小客車,最終發生碰撞,足見兩車碰撞之發生係告訴人機車撞上被告自小客車右前車門處。

在碰撞發生前,被告自小客車已有微向左行駛,實無從認為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

被告自小客車當時既無超速或其他違規情形,係告訴人機車未顯示左邊方向燈且未讓直行於幹道(重新路4段)上之被告自小客車先行,突然向左偏駛並逼近被告自小客車,最終導致碰撞發生,難期被告對此突發事件有所預見而有足夠反應時間煞停或採取其他更為適當之措施,以避免車禍發生,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㈣本件車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意見及鑑定覆議意見均認為告訴人駕駛輕型機車,由右轉引道匯入重新路4段時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2月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9月7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他卷第27至31、97至98頁)。

然被告當時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重新路4段時,尚無任何違規情形,已如前述,於發生碰撞前,被告自小客車仍有適度保持與告訴人機車之間隔,旋告訴人機車未顯示左邊方向燈且未讓直行於幹道上之被告自小客車先行,突然向左偏駛而來,實難期被告就此突發事件有所預見而有足夠反應時間採取煞車或更向左閃避之方式,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自無從認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有何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是上開鑑定意見及鑑定覆議意見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尚難憑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部分意見尚不拘束本院對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不足使公訴人所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被告自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播放時間8秒時,被告已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自畫面右方引道進入重新路4段外側車道,此時被告自小客車左側之計程車偏右靠近被告小自小客車欲超車,計程車於播放時間9秒時超車至被告自小客車前方,被告遂於播放時間10秒時稍微往左偏行,過程中均可見告訴人機車行駛於被告自小客車右前方,且被告自小客車於播放時間8秒至11秒間與告訴人機車前後距離逐漸縮短,告訴人機車雖於播放時間11秒時因欲閃躲停放於路邊之機車,而稍微往左偏行,然其偏行之幅度甚小,遠低於一般車輛並行時應保持之適當車距,且被告亦可見該停放路邊之機車,而能預見告訴人機車可能因欲閃躲前開機車而偏左行駛,然被告於播放時間8至12秒間均未減速,足見被告於案發時並未與告訴人機車保持適當並行車距,亦未適時減速,始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是以被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佐,原審認定被告無過失,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經查:⒈上訴意旨指:告訴人機車雖因欲閃躲停放於路邊之機車,而稍微往左偏行,然其偏行之「幅度甚小」,遠低於一般車輛並行時應保持之適當車距云云,尚乏所據。

倘若告訴人偏行之幅度「遠低於」一般車輛並行時應保持之適當車距,則在當時被告自小客車亦有向左偏駛的情況下,兩車當不至於發生碰撞。

檢察官並未能證明前述「告訴人機車往左偏行之『幅度甚小』」、「『遠低於』一般車輛並行時應保持之適當車距」之事實,上訴意旨以此進而指被告當時駕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即難憑信。

⒉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承辦製作本件車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警員劉建榮到庭,證人劉建榮證稱:我製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時,初步認定汽車駕駛人(即被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的理由,是經勘驗影像畫面,發現機車駕駛人(即告訴人)在向左偏向行駛至被告駕車發生撞擊,這段時間非常短促,初估分析認為連反應時間都不足,所以初步研判結果認為被告沒有肇事因素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09頁),依其證述內容,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違反注意義務情事。

⒊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事,當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告訴人機車當時未顯示左邊方向燈且未讓直行於幹道上之被告自小客車先行,突然向左偏駛而撞擊被告自小客車右前車門處,實難期待被告能即時採取有效之煞車以避免碰撞,上訴意旨指被告當時駕車未適時減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要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遽認被告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提起上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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