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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HAI ANH(越南籍)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部分,均撤銷。
NGUYEN HAI ANH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NGUYEN HAI ANH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對量刑上訴,希望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給予緩刑,不要驅逐出境等語(本院卷第43、45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罪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予以論罪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
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並修正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所犯罪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被告未循正當程序考領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難以確保其具備相當之駕駛技術及對於交通法規之熟稔程度,卻仍執意在車水馬龍之市區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復於駛出圓環時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進而與依照綠燈指示直行、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李貞誼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肩、右髖部、右上肢、右下背及骨盆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所生損害非輕,依其犯罪情節考量後,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前揭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原審審交易卷第101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並可徵被告確有認錯接受裁判之誠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原審為判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已為前開修正並已施行,原審未為新舊法之比較,於法尚有違誤;
另本件尚無需對被告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原審遽對被告宣告此保安處分(此部分詳後述),尚嫌率斷;
是被告上訴以其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為由,希望從輕量刑,此部分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及保安處分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案發時尚未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汽車上路,卻仍於「上班日下午」駕駛汽車行駛在汽機車、行人均頻密之臺北市市區,甚至駛入交通號誌、動線相對複雜之圓環內,復因過失未依號誌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於駛出圓環時,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進而與依綠燈直行、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非屬輕微之傷勢,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非輕;
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初始,係否認犯行,迄原審於審理期日詳細勘驗案發時之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於原審審理時稱其僅為在學學生,無力負擔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後於本案上訴前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金額,有和解書附卷為憑,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節(本院卷第20、21頁);
復考量被告在我國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4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係因趕上學時間、暨被告自述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4個月大之小孩,現於學校安排之公司工作,一邊唸書一邊上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在我國名下有1輛95年出廠之BMW汽車,除姑姑以外之家人均在越南,須扶養父母親、弟弟(偵卷第63頁,原審交易卷第45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撤銷原判決宣告驅逐出境部分: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主要目的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然此等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是否宣告驅逐出境,固得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但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現於臺灣就讀大學而合法居留中,有卷附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存卷可查(偵卷第7頁,原審交易卷第75頁),被告犯行雖屬不該,然其係因過失犯罪,在我國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於本案所犯亦非出於故意所為之暴力性、廣泛危害性之重大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且其年紀方23歲,目前在臺一邊就學、一邊工作(產學合作專班),若可勤奮努力尚可發揮並盡一己之長;
又其自陳已婚,並有1名4月大之小孩,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無需對其驅逐出境等語(本院卷第20、21頁),故審酌被告現合法居留於臺,生活與就業情形業趨穩定,衡其本案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若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對被告之就學就業前途以及家庭生活,可能造成重大損害,而屬過苛。
是以,被告就原判決保安處分之部分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併予撤銷原判決宣告保安處分(驅逐出境)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緩刑部分: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慎致犯本罪,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付款項,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足見被告確有真摯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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