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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碧
選任辯護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蘇碧(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書狀均僅爭執量刑事項,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6、7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且有誠意與告訴人李清玄和解,惟告訴人求償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700多萬元,被告實無力負擔。
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過失程度相當,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係雙方共同過失行為後所延生之結果,原審量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單純依法定刑度科處被告為告訴人3倍之刑責,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29522卷第22頁),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原審關於刑之減輕事由,同上見解而為適用,於法核無違誤。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期間,本應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然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而闖紅燈行駛,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有過失之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交易卷第93頁)、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
又被告所犯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已屬相對低度量刑,並無量刑違反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裁量權濫用而失入之不當之情。
且被告係犯過失致重傷罪,告訴人則係犯過失傷害罪,2者之犯罪情節仍屬不同,自無從相提並論而量處類似刑期。
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宣告刑應為合理,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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