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周福春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
- 二、案經告訴人陳李金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福春(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供承不
- 二、被告上訴本院否認有過失責任,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
- 三、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汽車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 五、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
- 六、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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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福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34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福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福春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1段往五股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許,行經同區新五路1段121號前時,本應注意於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使用方向燈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欲駛往新五路1段121號路邊,適陳李金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在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李金花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肱骨外科頸非移位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左側第10肋骨閉鎖性骨折、雙側小腿、右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陳李金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福春(下稱被告)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僅爭執告訴人陳李金花審判外陳述之證明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如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認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供承不諱(原審卷第64、68、70頁),而被告於交通警員談話時、偵訊雖否認有過失傷害,惟承認其於前揭時地,未注意右後方直行車、未打方向燈,即向右變換車道,與告訴人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車禍等情(見偵卷第9、76頁),並有告訴人陳李金花於談話紀錄、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7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李金花違規越級駕駛)、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見偵卷第35至49頁),以及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身體傷害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偵卷第21、23頁、原審卷第45至47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上訴本院否認有過失責任,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如果有撞到車子會有擦傷,結果二車都沒有(擦傷),而且當時停紅綠燈車子也沒有動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惟被告於交通警員談話時稱「‥當時我也沒有打右轉方向燈,右切時突然一輛機車與我車右側發生碰撞。」
(見偵卷第9頁),另告訴人亦稱「‥突然一輛汽車從我左前方右斜切插入到我前方,我來不及反應就與對方發生碰撞,對方沒有打方向燈。
」(見偵卷第1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出己車被撞的車損估價單及卷內二車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確有發生碰撞之事實,是被告於本院上開所辯與卷證相違,其所辯不可採。
三、按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9頁),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自應知悉並加以注意,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鋪裝、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前揭時地變換車道,疏於注意而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使用方向燈,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違反上開法規之過失,而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開啟右側方向燈驟然右偏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
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至被告上訴理由稱其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尚無重大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委無足取。
綜上,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查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問:被告周當時是否要往右切?)我不知道,我當時騎機車直行,周福春開車沒有打方向燈就把我撞下去。
(問:你看到被告周往右時,與你車輛之相對位置為何?)我沒有看到他往右偏。」
等語(見偵卷第75頁),可見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被告同向右後方直行,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顯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違,是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核屬與有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予敘明。
再者,本件車禍前經原審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周福春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開啟右側方向燈驟然右偏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
陳李金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惟持普通小型車駕照越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見原審卷第45至46頁),然上開鑑定意見疏未將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納入肇事責任之判斷,遽認告訴人無肇事責任,容有未洽,其鑑定意見就卷內證據資料之綜合審酌判斷,顯有不足,被告上訴本院指摘及此,其此部分上訴理由,即非無據。
至被告又稱其過失責任較之告訴人為輕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亦與卷證未合而難以採信。
是被告上訴否認有過失責任,另謂如認其有過失責任,其過失責任亦較告訴人為輕云云,均非可採。
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本院即難以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素行尚可,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疏未使用方向燈及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駕駛行為有上開過失責任,惟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有違反注意義務,而與有過失。
又被告於偵查階段對自己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坦然供述,未予隱暪,且於原審準備及審理時認罪,其上訴本院又否認犯行等犯罪後態度,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然其主動表達欲與告訴人和解,僅本院排定調解庭後,告訴人未到而無法達成損害賠償共識(見本院卷第37、55至57頁),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6頁)、已婚、子女已成年、經濟狀況沒很好、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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