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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建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乙○○未提起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僅敘明不服原判決量刑之理由,且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4日審理時復已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甲○○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過失行為肇致被害人顱內出血、肺炎及急產呼吸衰竭等傷勢,被害人因而意識不清,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為難治之重傷害,顯見其肇事所致之惡害非輕,原審所處刑度,尚有加重餘地等語。
三、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因之造成本案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表示願先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部分賠償,惟經被害人家屬拒絕而無從和解、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過失情節輕重暨肇事責任比例分配(被告占20-30%肇事責任)、被害人本身為無照駕駛及其所受傷勢程度;
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製造業,月收3-4萬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而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顯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迄至本院審理時,量刑審酌事項並無二致。
準此,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將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被告另涉過失致人於死罪與所犯過失重傷害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一併審酌等語,然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已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上開所陳即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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