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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嘉杭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案發當時,除被告林嘉杭外,現場並無其他第三人,而告訴人吳昶毅與被告案發前並不認識,亦無仇怨,是告訴人指訴係因突見前方逆向行駛之被告所騎乘A車,告訴人為閃避A車而緊急煞車,並因此自摔倒地,受有四肢及腹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情,已相當有可能與事實相符。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已認定被告有慢車駕駛人不依標線之指示(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此證據已足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
況查,本件案發當時僅在告訴人及被告在場,且現場亦已遭移動,此時原審判決應就告訴人及被告所述何者可信為綜合判斷,而被告在審理中辯稱其停於本案路口等紅燈,見行人號誌轉綠燈後才過馬路云云,核與其所提本案路口照片中(見偵卷第121至125頁),未見有行人號誌燈之情形有所不符,已足見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疏未採信告訴人之指訴,其採證疑有與社會經驗與論理法則有違之虞云云。
三、按告訴人在本質上雖屬於證人,然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對立之立場(即學理上所稱「敵性證人」),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其證詞之憑信性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薄弱。
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或陳述均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以查明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及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註載明:「一、本表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等語,且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當事人林嘉杭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僅記載「慢車駕駛人不依標線之指示(逆向行駛)」等語,惟未說明其憑何證據認定及認定之理由,而本案被告供稱其係停在成美橋下旁邊道路等紅燈,否認有告訴人所指之逆向行駛情事,自難以未載明認定證據及理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又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之指訴即使無瑕疵可指,仍需補強證據補強,而如原判決之理由所述,本案缺乏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令被告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杭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晚上8時3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A車),自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298巷與新明路交岔路口(下稱新明路交岔路口)出發欲前往同市區成美橋下之潭美街時,本應注意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新明路交岔路口沿成美橋東側平面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至該道路與潭美街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並右轉(往西)潭美街,適有告訴人吳昶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潭美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欲右轉(往北)順向進入成美橋東側平面道路時,因突見前方逆向行駛之被告所騎乘A車,告訴人為閃避A車而緊急煞車,並因此自摔倒地,受有四肢及腹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無非是以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1年3月16日驗傷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沿成美橋東側平面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至本案路口,並欲右轉潭美街;
告訴人騎乘B車在本案路口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騎腳踏車到本案路口,停在成美橋下旁邊道路等紅燈,綠燈後才騎腳踏車過馬路,我過完馬路後看到告訴人摔倒等語(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0號卷【下稱交易卷】第28、30至32頁)。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自新明路交岔路口沿成美橋東側平面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至本案路口,並右轉至潭
美街,告訴人則於上開時間騎乘B車,沿潭美街由東向西
方向行駛至本案路口右轉順向進入成美橋東側平面道路時
,自摔倒地,並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90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5、105至109頁,交易卷第27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18、95至97頁),並有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1年3月16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偵卷第19、59至73、79至83、13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於:1.事故現場向警方陳稱:我騎乘B車沿潭美街東向北右轉,右轉即發現被告沿北向南逆向行駛於道路(
非行人穿越道上),當時被告在我右前方約1台轎車車距
,我見狀煞車後摔車右倒,雙方未碰撞等語(偵卷第39頁);
2.警詢時稱:當時我駕B車要綠燈右轉,對方騎U-BIKE腳踏車逆向,當時我看到他逆向,我趕快煞車就跌倒了
。那邊是單行道。當時我的行向是綠燈順向右轉,往成美
橋下。
我覺得對方是逆向。
我們沒有碰撞等語(偵卷第15至16頁);
3.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案發當時被告騎乘U-BIKE沿臺北市内湖區成美橋旁之新明路,不依標線之指示逆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綠燈準備右轉潭
美街時,我騎乘B車沿潭美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右轉新
明路後,發現被告騎乘A車後,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並受
傷。
雙方沒有撞擊等語(偵卷第95至97頁)。
告訴人歷次陳述內容雖大致相符,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
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
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
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
、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
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
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
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要旨可參)。
故縱使告訴人上開所述前後一致,仍不得僅憑此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
(三)而被告於1.事故現場向警方陳稱:我騎A車沿成美橋旁的平面道靠左北向南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於行人穿越道上
北向西右轉至成美橋下方,有見到對方沿潭美街東向北右
轉後自摔,當時距離我約2至3公尺,在我左邊,未與我碰撞,對方右倒,我因未碰撞,故將自行車停路邊過去扶他
等語(偵卷第65頁);
2.警詢中供稱:我當時騎乘A車欲往潭美街去,一開始騎在成美橋旁新明路上的騎樓上之後
我騎在人行道上,在成美橋邊人行道上停等行人穿越道號
誌(東向西方向)時,當時告訴人騎乘B車由潭美街由東
向西,於本案路口欲右轉成美橋邊,此時雙方的號誌皆為
綠燈,當時我剛起步在行人穿越道上,因告訴人也欲右轉
,當下告訴人稱因緊急剎車而摔車倒地受傷。在他緊急煞
車而自摔前我有看到他。有點距離但詳細距離我不清楚。
因為沒有撞到我,事發時我看到他摔車,我還回頭扶他起
來。在警方到場前因他的機車阻礙交通因此有移動現場,
之後我們在現場等警察前來處理等語(偵卷第31至35頁);
3.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當時是騎在新明路東側人行道上,我騎到新明路與潭美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綠燈,我
等行人穿越道綠燈亮時,我就騎A車向西經由行人穿越道
往西,準備騎往潭美街北側人行道,我在行人穿越道時,
對方看到我就自行摔倒。我剛起步,時速應該是5公里左
右,我沒有在使用手機。我的車沒有被撞擊。沒有受傷。
我在人行道上騎腳踏車,應該沒有逆向問題。我騎乘的人
行道,就是臺北市一般畫在路邊綠色的行人專用人行道,
寬度很窄,跟現場道路之界線不明等語(偵卷第105至109頁);
4.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於起訴書所載時間騎A車從成美橋東邊平面道路由北往南騎到與潭美街交岔路口,
我要右轉騎往橋下山洞。當時我騎腳踏車停在成美橋下旁
邊道路那邊等行人號誌綠燈後才騎腳踏車過馬路,我過完
馬路後看到告訴人摔倒,我走過去把他扶起來等語(易字
卷第28至29頁)。
其可見其歷次供述內容亦大致相符。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騎乘A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號誌之指示,逆向行駛至本案路口右轉致告訴人摔車並受有傷害
,被告因而有過失等語。然由上可知,被告、告訴人就告
訴人自摔當下,被告是否正於成美橋東側平面道路逆向騎
車至本案路口右轉,抑或是已騎乘至本案路口並停等紅燈
,而待轉綠燈後起步過馬路,當下已非逆向行駛狀態,雙
方各執一詞。
且被告及告訴人均陳稱事故發生後,A、B車之位置均有移動,而警方繪製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
僅描繪被告、告訴人自稱之行向,並載明無明顯路面痕跡
、A、B車均移離而未定位等語(偵卷第59頁),且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偵卷第79至83頁),亦僅見事故後A、B遭移動停放於路邊之狀態及道路之照片,顯見警方到場時,
事故現場之A、B車均已遭移動而已非事故發生當下之狀態,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至多僅得證明A、B車於案發前後之行進方向,尚無法憑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據以
認定A車於於事故發生當下,正在逆向騎乘至本案路口。
此外,告訴人自承B車無行車紀錄器(偵卷第50頁),A車為公共腳踏車亦無行車記錄器,且卷內亦無肇事現場相關
監視錄影畫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存卷可考(偵卷第41頁)。
則綜合被告及告訴人上開各執一詞之陳述內容,至多僅可認定被
告騎乘A車沿成美橋東側平面道路逆向騎車至本案路口,
欲右轉潭美街,告訴人騎乘B車沿潭美街至本案路口欲右
轉成美橋東側平面道路,告訴人騎乘之B車右轉時自摔人
車倒地,但除告訴人之陳述及具結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
足證B車於右轉當下,A車正在逆向行駛在成美橋東側平面道路上,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事證足
資補強,實難以認定被告有騎乘A車逆向行駛在成美橋東
側平面道路上導致告訴人見狀緊急剎車而人車倒地之情形
。
(五)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認被告有慢車駕駛人不依標線之指示(逆向行駛)之可能肇事
原因(偵卷第57頁),然此僅為到場警員初步研判意見,並非有權機關之最終審認。而被告辯稱其已於本案路口停
等紅燈後綠燈再行起步過馬路,且除告訴人之證述外,無
其他證據可供調查被告於告訴人自摔當下,尚在逆向行駛
之情形;
再者,警方到場時,事故現場之A、B車均已遭移動,警方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描繪者亦僅是被告、
告訴人各自自稱之行向,並載明無明顯路面痕跡、A、B車均移離而未定位等語,均已如前述,則上開初步分析研判
表憑以認定之基礎事實尚不明確,難認其所認定肇事原因
可採。
(六)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停於本案路口等紅燈,見行人號誌轉綠燈後才過馬路云云,核與其所提本案路口照片中(偵卷第
121至125頁),未見有行人號誌燈之情形有所不符,然此情行並不足以推論告訴人於自摔時,被告正騎乘A車逆向
行駛至本案路口,且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須有確實證據足
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蓋被告供述之反覆,
起因眾多,或為圖卸己責,或為掩飾他人罪行,或記憶確
有混淆不明,或另有其他因素考量,實情不一,若僅以其
陳述不實、供詞反覆,遽以為論罪之依據,顯與被告不自
證己罪之原則相違,亦有錯置公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
失,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雖不能成立,亦不得率以此認定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載過失致告訴人傷害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
從而,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率對被告以此罪名相繩。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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