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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宏明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宏明於民國110年9月4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大勇街口時,本應注意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曾文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景平路同向外側機車左轉專用道依左轉號誌左轉大勇街,兩車遂發生碰撞,導致曾文傑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枕部頭皮下血腫、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文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宏明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下列據以認定犯罪而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40-141、145-148頁),且本案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駕車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直線行車管制號誌為黄燈通過停止線,告訴人曾文傑左轉待轉區之號誌為紅燈,其未闖紅燈,且係告訴人撞及其所駕行進中車輛,非其碰撞云云(見本院卷第19、82、139頁)。
經查:㈠被告於110年9月4日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與大勇街口時,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景平路同向左轉大勇街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證述在案(見偵卷第11至13、53、107至109頁、原審卷第29頁及本院卷第14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5至47、49至51、57至81頁、原審交易卷第26至28、51至81頁),上開客觀事實,合先認定。
㈡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而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述現場照片、勘驗截圖存卷可證,堪認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0年9月4日騎乘NCW-2286普重機沿景平路、大勇街口機車左轉道,準備左轉大勇街,看到機車左轉道綠燈時做左轉的動作,左轉時對方從我左側撞上等語(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待轉,行向是綠燈,要左轉進去大勇街,被告闖紅燈等語(見偵查卷第107至109頁)。
於原審則證以係在待轉區綠燈左轉過去就被撞(見原審卷第29頁),且就其係景平路左轉大勇街專用號誌綠燈而左轉,其左轉號誌是綠燈,被告是直行車,被告當時是紅燈,其轉進去就被撞到等情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
依其所證係在機車左轉道綠燈時左轉大勇街,隨後於其左側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
⒊參以案發地點新北市○○區○○路○○○街○○○街○於000○0○0○00○00○○00○號誌運作情形,該路口採3時相運作,各時相運作為:⒈第1時相:景平路雙向對開,往新店方向號誌燈號為直行箭頭綠燈,往板橋方向為圓形綠燈。
⒉第2時相:景平路往大勇街「左轉專用」時相,内側車道與機車左轉專用車道號誌燈號均為左轉箭頭綠燈。
⒊第3時相:大勇街及大仁街往景平路輪放,號誌燈號皆為左轉及右轉箭頭綠燈。
又路口號誌燈號轉換係依據預設時制循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時間),以各時相依序運作,第1時相燈號全紅燈2秒後接者轉換為第2時相綠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2月25日新北交工字第1122509549號函暨檢附時制計畫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
查被告為駕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為上述路段之第1時相,告訴人曾文傑騎車自景平路同向外側機車左轉專用道依左轉號誌左轉大勇街,則為第2時相。
而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110年9月4日10時19分1秒,上開機慢車左轉專用號誌顯示為綠燈後,同日10時19分3秒,告訴人之機車自監視器畫面下方出現,並向前滑行;
再依另一角度之監視器畫面所示,監視器畫面時間110年9月4日10時18分58秒許,景平路往新店方向、板橋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轉為紅燈,同日10時19分2秒,停等於景平路機慢車左轉區左轉大勇街之機車開始欲往大勇街方向行駛,同日10時19分3秒,往大勇街方向左轉之機車立即煞停,告訴人之機車自上開欲左轉大勇街之機車後方沿景平路往新店方向滑行等情(見原審交易卷第56至57、70至71頁勘驗筆錄),是依上述路口二監視器勘驗結果觀之,告訴人倒地前行駛之第2時相上開時間轉變為綠燈後2秒,告訴人及機車在地滑行,或該時相車輛開始行進後1秒,左轉行駛之機車均煞停,告訴人及機車在地滑行,可見告訴人倒地時間均在第2時相轉為綠燈後發生。
然因滑行距離及拍攝角度,而或有上述監視器告訴人倒地滑行之時間差異,故採較有利被告之第2時相轉為綠燈後1秒計算,按諸號誌運作時制計畫,第2時相綠燈1秒以後,即表示第1時相紅燈已經第3秒(第1時相紅燈2秒+第2時相綠燈1秒),被告於第1時相紅燈已經持續3秒後進入告訴人依第2時相具有路權之路口撞擊告訴人,被告所為自有闖越紅燈,至可認定。
告訴人上開所指其係綠燈左轉,被告闖紅燈,符合上述號誌時相及路口號誌燈號轉換預設時制,要屬可信。
告訴人既係被告第1時相紅燈3秒後遭被告撞倒,被告超越停止線前應已經紅燈,其辯稱為黃燈行進云云,與上述號誌運作時制相悖,無可憑取。
⒋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所謂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措施不一而足,基於駕駛人對於突發事故之反應時間、車輛之煞停性能、距離等不同因素,有賴現場情境及駕駛人或車輛狀況個案判斷,應採取一切可避免事故發生之合理手段。
被告闖越紅燈在前,對於第2時相左轉而來之告訴人,位於被告之右側,此為被告所供承(見本院卷第149頁),屬被告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處,被告仍貿然行進,撞倒告訴人,自難辭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安全措施之義務,而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且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47頁),被告車輛最後停止之位置橫阻在第2時相欲左轉進入大勇街之路徑,可見告訴人倒地前欲左轉時應係遭被告阻擋左轉行進且與被告發生碰撞。
㈢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有因果關係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指揮中心以救護車禍為派遣原因,派員於110年9月4日10時28分至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大勇街交叉路口救護告訴人,當時其傷病主訴血腫及挫/擦傷,創傷處置為清洗傷口、包紮止血及加頸圈,同日10時37分送達醫院;
另告訴人於110年9月4日10時39分至急診室,主訴機車車禍,頭部血腫,四肢擦傷,經醫師身體及影像檢查,傷口換藥治療於同日11時50分離院;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枕部頭皮下血腫、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等情,分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2月14日新北消七字第112249085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相關救護資料,以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13年1月2日慈新醫文字第1130000012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病歷資料、同院110年9月4日北慈醫診字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09頁、第117至124頁、偵卷第15頁)。
告訴人指述遭被告駕車撞擊急診受有上述傷害一事,已可認定,此傷害與被告前開闖越紅燈及未注意前狀況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以本案肇因涉及不同方向之號誌運作以區分通行路權問題,因科學儀器畫面未拍攝到雙方行向之任何一方號誌運作情形且無目擊者等資料可供釐清路口號誌運作情形為何,故肇因部分無法分析研判(見偵卷第89頁)。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月13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219466號函以告訴人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動態不明,卷内跡證不足,無法釐清肇事經過,故無法據以鑑定(原審卷第45頁)。
均未深究分析案發路口時相及號誌運作時制,且未勘驗上開監視畫面,告訴人係在行駛之第2時相轉變綠燈1秒之後才倒地一情,上開論述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事實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未遵循路口之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傷害告訴人。
其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迄未逃避偵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招生工作,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未能坦然面對之犯後態度,暨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刑標準,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雖未經詢問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案發地點新北市○○區○○路○○○街○號誌時相及路口號誌燈號轉換預設時制,自行推定路口燈號轉換,調查證據非甚妥適,而經本院補充如上,得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以其原審未能實地勘查事故現場,當天告訴人左轉撞擊被告之車才滑行出去,事實上兩車擦撞位置,距離停止線約20公尺,當時被告直線行車管制號誌為黄燈,約18分57秒左右通過停止線,告訴人左轉待轉區之號誌為紅燈(10:19:00),證明被告未闖紅燈。
又告訴人應該是在19分2、3秒時從待轉區左轉,不可能在1秒中就撞到被告,其證述前後不一,然原審僅憑告訴人論述及後續提供之光碟影片內容即判處被告有罪,而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顯有違誤,請諭知無罪云云。
但查被告確有未依燈號闖越紅燈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撞擊告訴人成傷,業經本院函調號誌時相及路口號誌燈號轉換預設時制,詳細認定如前,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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