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旻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施旻成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因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然被告斯時在學校受訓、體格健全、無視力障礙、反應能力甚佳,且案發時平穩直行前進,若非告訴人張福安騎乘機車未打方向燈即向左偏行駛,被告不致自後撞上張福安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李月雲之機車,張福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規避責任,有誠意與張福安、李月雲和解,係因張福安、李月雲屢於調解時未到,且要求賠償之金額過高,始未達成和解,非可歸咎於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前方由張福安騎乘、並搭載李月雲之機車車尾一節,除據張福安、李月雲指訴甚詳(見偵卷第18、113頁),並經檢察事務官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有勘驗筆錄、現場影像截圖附卷可查(見調偵卷第41至43頁),復經被告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33頁),被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而有過失行為。
另依上開勘驗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張福安所騎乘之機車沿車道線直行,被告騎乘之機車則自後貼近張福安之機車車尾,雙方相續前行約一個機車車身距離後,被告自後撞擊李福安之機車車尾等情(見調偵卷第41至42頁),顯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前車,衡情並非李福安當時可得預見及防免,且李福安之機車係依遵行之方向行駛,被告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自陳:張福安向左偏行駛的地點,是在視線死角,監視器無法拍攝到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33、58頁),是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亦與本件車禍無關,遑論卷內無事證可佐,自難認李福安有何過失,此亦經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11年11月8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故鑑定會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2月14日北市交安字第1113004646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127至132頁、調偵卷第15至19頁)所同認。
被告體格健全、無視力障礙、反應能力甚佳、其時直行前進等情,與其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或張福安有無左偏行駛,均無必然之關聯性,被告主張張福安未顯示方向燈即左偏行駛而與有過失之情事,自無可採。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前方由張福安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張福安、李月雲受有傷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自陳已給付張福安、李月雲新臺幣6千元之慰問金,惟尚未與張福安、李月雲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其過失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張福安及李月雲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前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並無違法或不當,且被告上訴後,仍未能與張福安、李月雲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原判決量刑因子並無變更,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㈢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未獲告訴人諒解,難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旻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旻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旻成於民國110年12月2日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4段第2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第36停車格旁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前後車輛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從後撞擊前方同向同車道之張福安所駕駛、並搭載李月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致張福安、李月雲人車倒地,張福安因而受有左側遠位脛骨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肢體及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
李月雲則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手掌及左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福安、李月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施旻成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查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月雲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告訴人張福安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上開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1月8日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2月6日10910號覆議意見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被告雖主張告訴人張福安騎乘機車有未打方向燈即向左偏之過失行為,但此部分為告訴人2人所否認在案,且依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發現告訴人張福安騎乘機車有被告主張左偏之行為,佐以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均未認告訴人有何疏失之行為,此部分即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縱認告訴人有過失之情事,尚無礙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 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 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9頁)在卷可稽,且迄未逃避偵審,堪認被告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安全距離,致從後追撞前方告訴人張福安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前有給付告訴人2人6千元之慰問金,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職業軍人,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渠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2人尚未達成和解或取得其2人之諒解,佐以告訴人張福安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所受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為讓被告記取教訓,認無給予緩刑宣告之需要,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