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交上易,385,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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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哲元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6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陳哲元(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具狀陳明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為認罪答辯,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堪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作為被告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並予補充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食用摻有米酒之雞湯後騎駛機車,確有不該,但呼氣酒精濃度僅超標0.05,尚非甚高,情節較輕;

本案雖為累犯,然前次酒駕犯行係109年間所為,且該次酒測濃度、飲酒情節均與本案不同,本次犯罪情節較輕,應無必要一定量處重於前次之刑;

其有正當工作,且罹患癲癇,一旦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將失去工作且無法治療癲癇,對其工作及健康影響非微;

其已自費前往醫院接受戒除酒癮之專業治療,相較於入監執行,更能根絕酒癮所生危害;

其深刻認知自己飲酒駕車之危害,請求給予其一次機會,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事由之審酌:公訴意旨引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主張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請求審酌被告先前已有酒駕犯罪,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乃再犯相同罪質之罪,依累犯加重其刑。

經核上開公訴意旨所稱被告前案判刑、執行情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最低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上訴後提出其已於112年12月7日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接受酒癮評估與治療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113年2月1日門診掛號單、服務證明書、配偶於112年12月21日死亡之死亡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91至99頁)資為量刑主張,經核尚足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考量之依據,原審未及審酌,所為量刑難認周全,被告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自承食用摻有酒精之食物後猶騎駛機車上路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略超過法律處罰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酒駕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及前述被告已自行前往就醫尋求戒除酒癮之犯後態度,被告除前揭認定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於104、107年間亦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判刑及執行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審酌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現有正當工作,配偶甫過世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聯繫,其請求本院直接判決(見本院卷第10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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