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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紫彤
選任辯護人 廖晏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紫彤於民國111年4月28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央北路二段、稻香路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車道內側直接右轉彎欲駛入稻香路,適有陳彥廷(另案提起公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右側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即撞擊陳彥廷騎乘之上開機車後方,陳彥廷因而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
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
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意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
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廷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勘驗筆錄、晉康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告駕車跟隨前車右轉進入稻香路,行進間突遭後方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非被告所得預見,且告訴人並未因而受傷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11年4月28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央北路二段、稻香路交岔路口,與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08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至12、53、93至95頁、原審112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24、70至71頁、本院卷第73、74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5至17、55、105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卷第45至49、57至59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7至93頁)、車損及現場照片(偵卷第75至80頁)、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11至115頁)附卷可資佐證,復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足稽(原審卷第28、31至38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79頁),北投區中央北路二段與稻香路為Y字型交岔路口,該路段西向二車道內側為左轉、直行車道,外側為右轉、直行車道,經原審勘驗「NAJF075-01」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原審卷第28、35至38頁):①畫面時間11:45:52,被告機車騎乘於內側車道上黑色自小客車左後方,打右轉方向燈,告訴人機車騎乘於被告右後方,煞車燈亮。
②畫面時間11:45:53,被告與告訴人並排騎乘於外側車道。
③畫面時間11:45:58至11:46:59,黑色汽車右轉時,告訴人機車緊靠右側騎乘於外側車道,被告機車繼續跟在黑色汽車左後方。
④畫面時間11:46:00,告訴人機車繼續直行,被告機車右轉彎。
⑤畫面時間11:46:01,二車發生碰撞。
由以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A車右轉稻香路前,已行駛於中央北路二段外側直行、右轉車道,並顯示右轉方向燈,檢察官以被告自中央北路二段內側車道直接右轉稻香路,指為過失,容有誤會。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固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
然依原審前開勘驗內容所示,被告駕駛A車駛近稻香路口、顯示方向燈準備右轉時,告訴人駕駛B車係在被告右後方,並有煞車動作,可見其知悉前方A車即將右轉,而於被告駕駛A車隨前方黑色汽車繼續前行至接近行人穿越道處,逐漸與之並行,再與卷附「MAJC011-02」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對照以觀(偵卷第71頁),被告駕駛A車即將駛抵停止線前,告訴人駕駛B車仍在其後方,嗣二車發生碰撞點雖係A車前方、B車左後車身,不能排除是告訴人駕駛B車沿中央北路二段外側車道緊靠右側行駛,被告相對偏左,因而於右轉彎時半徑較大、行駛幅度較長所致,由於「MAJC011-02」監視器拍攝角度偏向稻香路,僅攝得中央北路二段一隅,「NAJF075-01」監視器拍攝地點則為前一路口,距離遙遠,均無法據以判斷A、B二車通過停止線前後之相對位置,加以告訴人騎乘B車僅靠中央北路二段外側車道右側行駛,雖不違規,仍足使被告認知同為右轉車輛,果此兩車實可並行完成右轉。
本件被告肇事前既為前車,是否有未保持並行間隔之過失,尚難驟斷。
㈣再者,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就醫,經診斷為右手伸指肌發炎,此經原審向晉康復健科診所調取病歷存卷為憑(原審卷第43頁),然其診斷係根據病患主訴:「sorepain over lateral-upper side of right forearm noted esp. by r't wrist extension due to traffic accident this afternoon」,經身體檢查結果為:「tenderness(-),resistance test(-)」,姑不論「痠痛」實為個人主觀感受,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談話記錄,陳明受傷情形:「右手」(偵卷第55頁),於111年8月19日警詢時卻稱:我主要是「左側手臂」受到衝擊,左手因衝撞有痠痛感,事後不適自行就醫等語(偵卷第16頁),與其向醫師主訴內容非無扞格。
復依原審勘驗「MAJC011-02」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見,告訴人騎乘之B車於左後車身與被告駕駛A車前方發生碰撞時,既未倒地,亦未立即煞停車輛,而是繼續緩慢前行至道路邊緣停下(原審卷第33至34頁),可見當時撞擊力道有限。
況且伸指肌為人體前臂後方最大表面積之淺層肌肉,職司手腕、手指伸展作用,為日常生活手部各種動作經常使用肌肉,單純疲勞或能量供應不足亦會造成肌肉痠痛感。
綜核以上各節,告訴人經診斷右手伸指肌發炎乃基於其主訴痠痛部位,於身體檢查時並無壓痛反應,且告訴人騎乘機車僅遭輕微碰撞,當時感受為「左手痠痛」,前開診斷結果顯不足補強告訴人所述為真,告訴人是否確有右手伸指肌發炎之傷勢及該等傷害是否本件事故造成,均無從認定。
檢察官聲請向晉康復健科診所函詢本件車禍經過是否可能造成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並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使檢察官所指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駛A車與告訴人駕駛B車原為並行狀態,乃被告顯示方向燈右轉時,撞擊B車左側,告訴人為穩定車身,瞬間用力足以造成肌肉挫傷,原審未斟酌及此,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難謂妥適。
㈢經查,被告駕駛A車於中央北路二段外側車道顯示方向燈準備右轉稻香路時,告訴人駕駛B車係在被告右後方,乃於被告隨前方車輛繼續前行至接近行人穿越道處,始逐漸與之並行,直至被告即將駛抵停止線前,告訴人駕駛B車仍在其後方,嗣二車發生碰撞點雖係A車前方與B車左後車身,然此不能排除係告訴人駕駛B車在中央北路二段外側車道緊靠右側行駛,被告位置相對偏左,右轉彎半徑較大、行駛幅度較長所致,由卷內監視錄影畫面均無法判斷A、B二車通過停止線前後之相對位置,則被告肇事前既為前車,無從逕認有未保持並行間隔之過失。
至告訴人經診斷右手伸指肌發炎之傷害,乃基於其主訴所為判斷,惟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證稱於本件交通事故「主要是左手臂受到衝擊、事後不適自行就醫」、「只是左手因衝撞有痠痛感」,證人即告訴人就其受傷情形前後所述不符,上開診斷結果無從據為補強,難認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
從而,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提起上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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