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交上易,393,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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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心琳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心琳之自白,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認被告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論處過失傷害罪刑。

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

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除原判決事實欄第1頁第22至24行關於告訴人簡亦鴻所受傷勢,應補充為「......簡亦鴻經救護車送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肩膀挫傷、腕部挫傷及疑鎖骨閉鎖性骨折,嗣簡亦鴻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往王介山骨科外科診所(下稱王介山診所)檢查治療,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併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扭傷、左側腕部挫傷併左側遠端橈尺關節韌帶損傷......」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事故後,我多次聯繫告訴人簡亦鴻表達歉意及願意和解的誠意,然告訴人疑誆稱本件事故造成其鎖骨骨折等傷勢,並提出高額賠償金額,漫天喊價,多次語帶威脅要以司法手段讓我入監服刑,使我心生恐懼。

㈡我於10年前遭受離婚打擊,罹患憂鬱症及思覺失調症,期間也有輕生念頭,所以這些年只能從事臨時工,獨自1人辛苦扶養小孩,根本無力賠償告訴人提出之高額賠償,懇請法官給予我緩刑的機會,讓我能安心地工作賺錢、照顧小孩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

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二)本院依憑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原審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及證人簡安南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陽明醫院、王介山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說明:被告於112年5月26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停車場前欲倒車至車道時,未注意車道上其他車輛,而碰撞在上開車道上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告訴人為避免機車倒地而以身體擋住該機車,經告訴人報警後救護車到場將其送往陽明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肩膀挫傷、腕部挫傷及疑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

嗣告訴人於112年6月12日前往王介山診所檢查治療,經醫師診斷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併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扭傷、左側腕部挫傷併左側遠端橈尺關節韌帶損傷之傷勢各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屬實,並有陽明醫院、王介山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復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未爭執,堪認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且其於事故當日在陽明醫院就診時受有肩膀挫傷、腕部挫傷、疑鎖骨閉鎖性骨折,與其於112年6月12日前往王介山診所診療時所受左側肩膀挫傷併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扭傷、左側腕部挫傷併左側遠端橈尺關節韌帶損傷,應為同一事故於先後不同時間經醫師診斷之相同傷勢初步檢查及進一步詳細檢查之結果。

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疑誆稱本件事故造成其鎖骨骨折等傷勢,而爭執告訴人未受上開傷勢一節,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及陽明醫院、王介山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所印證之過失傷害客觀事實不符,應屬誤會。

(四)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原審自陳無業、需扶養未成年女兒之生活狀況,及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量處前開拘役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而被告上訴意旨所述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在案,並無量刑過重之情。

另被告上訴時雖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惟被告於本院112年12月19日審理時並未到庭與告訴人協商和解,復未於本院審理終結前與告訴人協商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尚不足據為對其更有利之量刑審酌。

至被告上訴意旨㈡所指其罹病,根本無力賠償告訴人提出之高額賠償乙節,雖提出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罹患相關身心疾病、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7、18、21、55、59至69、71頁),縱與其生活狀況有關,惟被告生活狀況,並非原判決量刑主要依憑,原判決既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科刑標準等一切情狀為全盤觀察,所為量刑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違,上訴意旨㈡所指上開患有各種身心疾病之被告家庭生活狀況,即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亦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或失衡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宣告緩刑及得聲請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說明: 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被告上訴雖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其諒解,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目規定,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至被告若真有經濟困難之情形,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可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尚非必然入監服刑,併此敘明。

六、一造缺席判決之說明: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2日審理期日並未到庭,本院於辯論終結後雖收受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郵寄陳報狀陳稱:其因寒流導致心臟病復發,醫師囑咐臥床,且因患有支氣管炎、身狀況欠佳,需長期服用藥物,上開審理期日無法到庭等語,並提出藥袋、藥物等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91至94頁)。

然觀之上開藥袋、藥物等翻拍照片,並未載明無法到庭接受審判之情狀,參以被告既能於112年12月30日郵寄上開陳報狀(見本院證物袋內被告郵寄信封),應認其有行動能力,且被告並未提出113年1月2日審理期日前數日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以資證明其有住院或不能到庭審判之情形,堪認被告之身體狀況尚未到達無法到庭接受審判之程度,自難認被告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

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至警局領取本院傳票之簽收紀錄及其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77、9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心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心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心琳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停車場前欲倒車至車道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適有簡亦鴻(所涉傷害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上開地點停等紅燈,遭林心琳所駕駛車輛碰撞,致簡亦鴻受有肩膀挫傷、腕部挫傷、疑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併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扭傷、左側腕部挫傷併左側遠端橈尺關節韌帶損傷等傷勢。
林心琳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並經警於同日15時17分許,對林心琳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6毫克。
二、案經簡亦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林心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亦鴻於警詢、偵查中、證人簡安南於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且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4至16、17至24、25至29、30至33頁、偵卷第12頁);
另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肩膀挫傷、腕部挫傷、疑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併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扭傷、左側腕部挫傷併左側遠端橈尺關節韌帶損傷等傷勢,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王介山骨科外科診所、詹益忠身心醫學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證(警卷第11頁、偵卷第21至23頁);
又被告駕車自上開地點倒車時未注意後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致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再告訴人係因遭被告所駕小客車撞及而受有前揭傷勢,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雖於肇事後經警方當場實施酒測,測定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06毫克,惟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可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始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酒醉駕車,是被告本件尚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附此說明。
復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暨被告自陳無業、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以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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