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進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黃進春(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3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深知悔改,但做工薪資不高,癌症三期需要做化療、電療,回診不讓病情惡化,獨力扶養10歲兒子,需要工作賺錢支付房租及孩子生活費、學費,若入監服刑兒子將沒親人照護,請判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用勞動役的方式來服刑等語。
三、判斷之基礎及依據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之法律而對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㈡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審酌被告前已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未能記取前案科刑教訓,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指出應加重其刑之證據方法,均核屬有據(見起訴書、本院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定被告本案之犯行為累犯,並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原審關於刑之加重事由,同上見解而為適用,於法核無違誤。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就被告構成累犯並有加重其刑必要性之部分,同本院之認定,且其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仍漠視法紀,無視政府致力宣導禁止酒駕之嚴令,再度於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酒後駕車幸未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罹癌、獨力扶養10歲兒、負擔房租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狀,就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量刑事由,敘明其量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審諸被告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他人人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原審所量刑度與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責程度相當,並無輕重失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判決此部分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應予維持。
至被告主張幼子照護,允宜另尋求親、友或社政機關協助,併此敘明。
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尚稱允當,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