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交上易,413,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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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英瑜




指定辯護人 許瓊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英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已主張:請從輕量刑,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2頁);

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李英瑜於民國109年11月9日1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昌隆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新莊區昌隆街21號前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陳玉惠自該處門前機車停車格將自行車牽出後,沿昌隆街往中華路方向牽行於前方,李英瑜見狀欲自其後方往左偏繞過陳玉惠時,其所駕駛車輛右側照後鏡因而擦撞陳玉惠左背部,致陳玉惠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呂鈞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足憑(參見他卷第18頁),並於案發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之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判處拘役50日,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所變動,自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斟酌,此為其一;

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R103-G05-046-D27-2.( 108_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mp4)之結果,告訴人陳玉惠於案發時已將自行車牽出後,沿新莊區昌隆街往中華路方向牽行於路旁,卻未注意其左後方由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緩慢行駛而來,仍稍往左偏,致遭行駛中之被告所駕車輛擦撞而受傷(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截圖照片之監視器畫面時間16時10分22秒至第23秒處),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所規定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之情事,則其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原審判決疏未審酌上情而認定被告之過失情節,即有未洽,此為其二;

另被告先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過失傷害之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惟原審判決誤以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而為其素行之審酌依據,亦有違誤,此為其三。

是以被告提起上訴後主張其已承認過失犯罪,請求從輕量刑,核屬有據,且原審判決亦有上述關於被告前科素行審酌有誤之情事,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定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過失傷害之犯罪前科紀錄,業如前述,難謂素行良好,且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顯而易見之過失,復參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及所受身體傷害之程度,以及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因被害人家屬始終未到庭而無法商談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做餐飲業儲備主管,月薪3 萬元,無需撫養親人及獨居之智識能力、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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