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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金輝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林金輝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64至65、104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㈠林金輝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1年6月17日8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呷尚寶華中店前路邊起駛,沿中山路2段往建一路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路邊起駛進入中山路2段車道,適胡雅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往建一路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機車車頭與林金輝機車車尾發生碰撞,胡雅筑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林金輝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
然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㈢查案發當時被告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112年度偵字第14639號〈下稱偵卷〉第65、71頁),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該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案發時被告機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審酌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具肇事原因,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5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其明知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上述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胡雅筑受有上述傷害,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肇事原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暨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無業,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及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上訴後坦承犯行,且因身體狀況不佳(冠狀動脈疾病、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左大腿骨折合併癒合不良、雙下肢不等長),無法工作,為低收入戶,才無法賠償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64至65、104、106、108至109頁),並提出新北市福利資格證明、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新北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47、49、111、113頁)。
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肇事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身心狀態、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坦承犯行及上開身體健康狀況,但整體而言於量刑基礎事實未有重大之變動,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量刑。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質改變,並無再予減輕之理。
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於8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6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確定,於83年3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此後即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1至22頁)。
本件被告因過失而犯罪,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非毫無悔悟之心,又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其因身體狀況欠佳而無法工作,屬低收入戶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已如前述,實無能力賠償告訴人;
兼衡告訴人本次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而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見偵卷第91頁診斷證明書),已受有相當之傷害;
復斟酌告訴人於本院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97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本院復斟酌被告年事已高,綜合本案情節、被告身體與經濟狀況,認所諭知之緩刑宣告無庸依刑法第74條第2項命為一定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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