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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嵩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0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邱嵩鈞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
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9、98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邱嵩鈞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18時2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往土城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與華江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管制闖越紅燈,不慎與自華江六路上由告訴人王順成所騎乘欲橫向進入行人穿越道之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創傷性腦內出血等傷害,並致語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二、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參、科刑之說明: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當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警員蕭旭珉表明其為本案車禍之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偵卷第9頁),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前述過失致重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
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
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為唯一肇事原因,且其未依管制號誌闖越紅燈之過失情節實屬嚴重,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考量被告過失情節之嚴重程度,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與罪刑相當之原則有違,其刑度難謂允當。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竟未遵守號誌管制行駛,貿然闖越紅燈,致告訴人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時遭撞擊而受有語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其過失情節實屬嚴重,且造成之危害亦非輕微,然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之間因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迄未能達成和解(參本院卷第105至109頁告訴人所委任律師與被告保險業務員之對話紀錄),兼衡被告自陳案發當時因妻子懷孕,肚子痛,所以趕著回家才會闖紅燈之原因,與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分別為4歲、1歲之幼子,平時與太太、孩子同住,並無老人家需要扶養,目前為送貨司機等生活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01、102頁),告訴人雖就原審量刑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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