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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檢察官起訴被告王彥婷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審審理後,為相同之認定,並說明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而判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嗣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請,不服原判決而對被告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1月4日繫屬本院,有原審法院112年1月3日士院鳴刑讓111審交易361字第112020034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自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㈢觀諸檢察官上訴書(見本院卷第15頁)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車時貿然向右偏駛導致本案車禍,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難謂不高,除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認被告交由保險公司洽談理賠,自己卻完全未聯繫和解事宜,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10日,顯屬過輕,判決難認妥適,應予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是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㈣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㈡查原審關於對被告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並具體說明被告前曾於109年間因過失傷害之類似前科,經法院為不受理判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件事故源於被告臨時變換行向,且機車斜行角度幾乎橫亙整個車道,導致壓縮其右邊路面之行車空間,侵入右後方告訴人之行車動線,致使兩車行車動線交會而肇事,至於告訴人則誤判路況,採取由被告右邊加速通過之非必要危險措施,雙方的過失程度應屬相當,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斟酌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量刑難認過輕、不當。
復已斟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本件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等節。
況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兼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犯後態度,僅為量刑之一端,其中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主張係欲透過保險公司理賠人員代為協商、確認賠償數額,惟目前就賠償數額未能達成合意,而非逃避責任、全然拒絕賠償,且告訴人表示已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見本院卷第64、67頁),是告訴人最終仍得以透過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仍有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
是本件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告訴人主張依其所查詢其他過失傷害案件之刑期,亦認本案原審判決刑度過輕等語。
然個案犯罪情節不同,過失程度亦互異,自不得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等節,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碩志
被 告 王彥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彥婷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上午8時15分許,騎乘OOO-OOO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由南往北,駛至行善路與行善路417 巷之交岔路口前,欲直行至行善路417巷路上之待轉區時,本應注意向右偏駛時,應注意有馬正睿騎乘之OOO-OOOO號普通重機車,在其右後方之同一車道上行駛,應保持與馬正睿機車之安全距離,且依當時雨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駛而阻住馬正睿前方去路,適馬正睿亦疏未注意因王彥婷之機車在其左前方行駛之故,其前方的車行空間狹小,而貿然加速欲自右駛過王彥婷,雙方彼此避讓不及,王彥婷之機車右側車身遂擦撞馬正睿機車之左側車身肇事,馬正睿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左膝及左下肢鈍挫傷等傷害。
嗣王彥婷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玄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馬正睿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彥婷坦承上揭過失傷害犯行不諱,經查:
(一)被告於事故時間,騎乘OOO-OOO號普通重機車,欲直行至前方待轉區,而向右偏行時,與右後方前行,由馬正睿騎
乘之OOO-OOOO號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肇事,馬正睿因此受傷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
承屬實,核與馬正睿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他字卷
第53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後現場與車損照片、馬正睿之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他字卷第24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及前開監視器之影像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又馬正睿因此受有頭部、左膝及左下
肢鈍挫傷等傷害,則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考(他字卷第57頁)。
(二)按臺灣地區之汽機車眾多,而機車因車身較小之故,兩車並排在同一汽車車道上行駛的情形,並不鮮見,法律對此
亦無明文規範,於此情形,兩車間之路權歸屬,自僅能透
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類似規定,妥善解釋,而按,由卷
附行車紀錄器之翻拍照片觀察,肇事前被告與馬正睿係先
後行駛在同一車道,而馬正睿雖在被告的右後方,惟若馬
正睿逕自前行,仍可自右通過被告,亦即,設若被告與馬
正睿分別前進直行,兩車間之車行動線並無交會,即無發
生碰撞之可能(他字卷第39頁),準此,被告臨時向右偏駛,改變其車行動線,即有入侵馬正睿車行動線之虞,而
此顯非馬正睿所得掌控,是故,自應由被告負起防止兩車
發生碰撞之注意義務,此與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的情形雷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茲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上情
顯難諉為不知,其自應依據當時路況,謹慎行車,又依前
開調查報告表(一)與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當時雨天、日
間自然光,事故地點為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
無障礙物,依此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仍疏
未注意現場路況,貿然向右偏行,其偏行幅度根據前引的
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並足以封鎖馬正睿機車之整個前行
路線(他字卷第39頁),以致馬正睿在前行通過被告右側時,果然因兩車之安全間隔不足而肇事,依上說明,被告
自有過失;被告之前開過失與馬正睿之受傷間,並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三)另一方面,馬正睿行駛在被告右後方,其車行動線通常非被告所能注意,而如前所述,肇事地點之車道雖可容兩部
機車併行,然對馬正睿而言,畢竟前方的車行空間狹小,
僅容一部機車通過,亦即,如馬正睿欲強行通過被告,即
有可能因被告機車左右游移不定,導致其前方的車行空間
不足,難以保持兩車間之安全間隔,因而肇事,此情如上
所述,當非被告所能注意,故應認馬正睿也負有注意其前
述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參照),而同有過失,即本件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上認定,有該會111年9月16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9頁),惟刑法上並無過失相抵之問題,故此尚不能完全解免被告之責,併予敘明
。
(四)至於本件事故經鑑定結果,雖認事故地點之第4 車道地面上繪設有白色箭頭,係右轉彎之專用車道,而被告占用該
車道直行,顯未遵守前開交通標線指示,故為肇事主因等
語(本院卷第69頁),惟據前引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事故前被告已經占用該車道,在馬正睿左前方行車(他字卷
第39頁),上開路況並已為馬正睿所明知,而占用車道在前行駛,通常情形下並不會導致兩車碰撞之後果,是被告
此項行為,與本件事故尚難遽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充其量
僅屬一般的交通違規行為,故此部分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
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陳玄坦承為肇事駕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他字卷第34頁),所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於109年間因過失傷害之類似前科,經法院為不受理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件事故源於被告臨時變換行向,且機車斜行角度幾乎橫亙整個車道,導致壓縮其右邊路面之行車空間,侵入右後方馬正睿的行車動線,致使兩車行車動線交會而肇事,至於馬正睿則誤判路況,採取由被告右邊加速通過之非必要危險措施,雙方的過失程度應屬相當,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馬正睿達成和解,另斟酌馬正睿之傷勢輕重,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及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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