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交上訴,123,2023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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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奇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奇翰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而過失致人死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蔡奇翰為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0年3月18日2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往桃園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大道7段與壽山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時速60公里之限速,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每小時110公里之高速變換車道並超越前車之方式欲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傅○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大道7段往三重方向騎乘,行至該交岔路口,亦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逕自往壽山路方向左轉,蔡奇翰因超速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傅○宇受有下顏面鈍力傷致顱底骨折合併兩側血氣胸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嗣蔡奇翰肇事後亦經送醫,於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傅○宇之母林○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蔡奇翰(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觀諸被告之上訴理由狀雖係以其家庭經濟情況、已履行調解條件等為由請求緩刑或易科罰金(見本院卷第17頁),然並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是本院寬認被告係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是本院仍就原判決全部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至51、91至9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至58、92至96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交訴卷第333頁、本院卷第49、97至98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察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交訴卷第69至91頁;

偵卷第41、47至51、53至55、61、83至85頁;

相驗卷第48、75至1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雖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然既為道路使用者,即應確實遵守,此為被告應注意之事項;

且案發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以每小時110公里之高速,變換車道並超越前車之方式欲通過上開路口,且因超速而閃避不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且本件車禍事故原因,經原審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鑑定中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已超速逾49公里,若車速符合該路段限速,則無法快速超越案外計程車,應可避免碰撞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有逢甲大學鑑定中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交訴卷第203頁),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被害人傅○宇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9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傅○宇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見偵卷第75頁)沿新北大道7段往三重方向騎乘,行至該交岔路口,亦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逕自往壽山路方向左轉而發生本件事故,為肇事主因,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同此認定(見偵卷第105、106、117、118頁);惟被害人上揭過失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之考量因素,被害人之過失並不影響本件被告過失致死責任之認定,僅作本案量刑因子之參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公布,由行政院於112年6月28日以行政院院臺文字第1121027631號令發布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係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法則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時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車上路,自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又被告係以每小時110公里之高速變換車道並超越前車之方式欲通過上開路口,其行車速度已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業經認定如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6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而過失致人死亡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亦經送醫,於警員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1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致死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業已修正施行如上述,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自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以其家庭經濟情況、已履行調解條件等為由請求緩刑或易科罰金,然被告並不符合法律所定緩刑或得諭知易科罰金之規定(詳後述),被告上訴即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既有前揭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惟其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猶漠視法規禁令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暨其未盡注意義務,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因而使被害人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勢並因此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是,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林○綺達成調解,願意除強制險外,再與其父、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已按時履行完畢,此有原審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35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轉帳網頁、存摺明細(見原審交訴卷第345、346、349至352頁、本院卷第75至79頁)等存卷可參;

並酌以被告之過失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交訴卷第335頁、本院卷第17、48、98頁)、參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之意見(見原審交訴卷第3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本案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本案被告所犯為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而過失致人死亡罪,均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犯之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5年以下」之規定,依法不得易科罰金;

被告本案犯行雖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即不得易科罰金。

被告請求予以易科罰金,於法不合。

⒉本案宣告刑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被告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請求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3項參照)。

惟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屬案件確定並送執行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並非法院所得代為諭知,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被告前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簡字第452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業於112年1月17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既在本案宣示判決前5年以內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本案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被告上述請求緩刑,即屬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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