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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朝順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朝順經原判決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即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被告張朝順經原審法院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被告提起上訴,並陳稱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爭執,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法院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其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究,至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車禍肇事後固未停留於原地,然有隨即撥打110電話報案,告知自己騎車撞到人要自首,並前往交通大隊製作筆錄,所為應構成自首,請求依刑法第62條及同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被告所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有不同,難認就本案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固有明文。
惟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
而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於具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111年11月5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二路2段、崁頂二路口處,與被害人吳泓毅發生機車擦撞之車禍事故,隨即離開而未停留於現場,經被害人於同日下午1時11分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勤務中心)報案,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朱舜國到場處理,並隨即前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製作談話紀錄表;
而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亦向勤務中心報案,陳稱:其中午在上開地點發生車禍,沒有處理就離開,現想到派出所處理等語,嗣即前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並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至5時21分許間在該分隊內製作筆錄等情,有淡水分局112年7月26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24301359號函及所附勤務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2紙、朱舜國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害人談話紀錄表、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5至69頁、偵卷第7至10、29至37頁),固堪認被告確有於案發後主動向員警坦承肇事並製作筆錄之情形,惟據證人朱舜國到庭證稱:案發後我人在現場,被害人說有人撞到他後逃跑,並有提供一些肇事者的安全帽等特徵及拍下肇事者朋友的車牌,我們就回交通分隊調閱案發附近的監視器,看見有2台車一起經過事發現場,我依據被害人提供的車牌及特徵,就知道另一個車牌的騎乘者就是肇事者,並有請被害人指認,而被告之前也有出過車禍,可能也是騎乘這台車,所以系統有資料顯示該車牌曾經被告所使用、亦有留存被告的電話,我依照這些跡證就已經掌握被告就是本件的肇事者;
而當我要打電話聯絡被告時,就接獲勤務中心報來說同一地點有人報案,我就打電話給報案人,發現就是被告,就叫他來分隊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是堪認被告在向警方投案陳述自己肇事逃逸犯行前,該犯罪業經有偵查犯罪權之員警發覺,並對被告發生嫌疑,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所為構成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原地處理救助被害人而率爾逃逸,行為非當,然其犯後主動撥打電話向勤務中心投案,固未構成自首,仍可見其並無逃避肇事責任之意,其後並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確有悔悟,衡以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堪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其就被告所犯之罪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高法定本刑,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所為構成自首云云,固無理由,然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則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未正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原地救助被害人,竟率爾逃離現場,所為非當,然考以本件車禍事故尚屬輕微,被告於犯後主動撥打電話向員警報告投案,且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程度,及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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