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交上訴,135,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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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宥燊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208號、第12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宥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宥燊於民國111年1月29日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段676巷往楊湖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段676巷53弄與81弄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逕以逾時速30公里速度行進,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邱彭秀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1段676巷81弄往楊湖路1段53弄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述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邱彭秀珍受有主動脈受傷、左側血胸、脾臟受傷合併出血、腸隙膜受傷合併出血等傷害,最終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彭宥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自行報警,並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9至23、25、111至113頁、調偵1209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86、122、131頁、本院卷第54、9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相卷第59至63、71至97、146至165、221至223、69、109頁)。

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信屬實,可以採信。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我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時,有看到地上標線「慢」字,有油門減速並按喇叭,但沒有煞車,未發現左方有來車就直接通過等語(見相卷第19頁);

於偵訊時供稱:當時車上只有我1人駕駛,因為當時經過路口有鳴按喇叭,想說有警示效果,就油門鬆開,讓車輛滑行想要通過,但沒想到左方有機車過來,於是就擦撞到,當時車速50至60公里等語(見相卷第111至113頁),並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所示(見相卷第61、71至79頁),雖時值陰天,但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為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能以速限規定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當不致與被害人邱彭秀珍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此受傷身亡。

復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鑑定,鑑定結果認:「維持桃園市車輛行車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經審查結果其意見文字改為:一、邱彭秀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彭宏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自述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3月17日桃交安字第1120012742號函及所檢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1至105頁、偵13436卷第13至19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

又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所示(見相卷第59、71至75頁),被害人所行駛至交岔路口前之道路劃設有「停」、被告所駛駛至交岔路口前之道路劃設有「慢」,堪認被害人行經於支線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被害人騎乘機車於支線道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應讓行駛於幹線道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被害人雖疏未注意於此,亦同有較重過失,惟其二人之過失行為均併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再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結果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應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219卷第4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害人因行駛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有較重之過失,並非僅獨責於被告,原審量刑時未審酌上情,尚有未洽。

被告以原審疏未審酌過失情節而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駕駛汽車,因其過失行為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無可回復之結果,並致被害人家屬受有難以平復之心理傷痛,惟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因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家屬之意願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雙方肇事因素,與被告素行尚佳,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電子廠員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35,000元,與父母、弟弟、妹妹同住,未婚,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57頁),及參酌告訴人邱淑鈴、邱垂周與告訴代理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至告訴人邱淑鈴及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於醫院誤導被害人僅為皮肉傷,有刻意隱瞞撞擊力道強度,導致醫生誤判而未作詳細檢查,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應予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語,惟參以案發現場警察所拍攝之照片(見相卷第73頁)及告訴人邱淑鈴於偵訊時所述(見相卷第103至105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12時30分許告訴人邱淑鈴接獲天晟醫院通知到院後,被害人意識清醒會呼痛,嗣進行電腦斷層發覺肋膜出血,於同日16時30分許經轉林口長庚醫院,過程中被害人均有意識,而並非喪失意志、處於無法言說自身狀態,且被害人送醫急救後,其身體狀況、生命跡象均在醫院掌控當中,況在告訴人邱淑鈴抵達天晟醫院後,醫生即告知被害人受有左邊肩夾骨、左肩、左手骨斷裂、左側3到6肋骨斷裂等重大傷情,是縱被告未告知醫師、被害人家屬事故詳細發生經過,或因車禍之初被害人意識尚清醒而未具醫學專業之被告將自行誤判之傷情告知家屬,然此均無礙被害人送醫後,醫師本於醫學專業臨床經驗及科學儀器診斷被害人之創傷,並予即時救治之情,而被告始終自白犯罪,更自承有超速行駛之情,告訴人邱淑鈴及告訴代理人前詞所指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

依被告之前案紀錄,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條件,然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迄今未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且未取得告訴人、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或寬宥,並參酌告訴人邱淑鈴及邱垂周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意見,認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或緩刑附負擔,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礙難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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