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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世雄
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世雄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凌晨1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以下道路名稱,除特別註明外,均指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往安祥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132768號路燈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與前方劉芳騎乘、搭載華怡柔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即貿然超越,而撞及本案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劉芳、華怡柔人車倒地(下稱本案車禍),劉芳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擦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手部挫擦傷、頭部(枕部)鈍傷等傷害,華怡柔因而受有左側肩膀及肘部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合併開放性傷口2公分、左側大腿及踝部挫擦傷等傷害。
而李世雄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提供劉芳、華怡柔必要之協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或徵得劉芳及華怡柔之同意,即駕駛本案汽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劉芳、華怡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世雄(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積極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薏仁坑路、祥和路路口監視畫面檔案之證據能力: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檔案,且係以該證據之存在本身作為證據,非屬以其表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之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核先敘明。
又錄影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接、變造,錄影光碟之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者,得為證據。
上開檔案為承辦員警關學鴻訊問被告後,依據被告抗辯內容,始親自前往調閱、拷貝整份當日監視錄影,返回警所親自檢閱、保管、拷貝提供法院,二者相符乙節,業經現場調閱該監視器之取證、提出人關學鴻證述明確(見本院卷161至16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9月23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106680號函暨附件GOOGLE街景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可見前往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之員警蒐證取得之監視錄影畫面,均依法取得並供為後續偵辦本案使用,又該員警僅單純前往取證,與被告、或劉芳、華怡柔等肇事雙方均無何情誼,尚無偏私一方之動機,其亦證述無偽、變造或剪輯,所為證述即信而可徵。
再經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當庭勘驗光碟內存之1_01_R_000000000000.avi、1_02_R_000000000000.avi檔案內影像,錄影畫面皆有時間、連續攝錄未中斷,亦無可認有剪接、刪減或畫面消失、呈現空白或黑影之情事,而得完整勘驗等情,有本院112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在卷可稽。
辯護人雖否認該檔案之證據能力,惟僅主張該檔案並非薏仁坑路、祥和路口之事發時之錄影檔案而質疑其來源,並未質疑或證明上開證據有何遭他人偽造或竄改之情形。
綜上,自難認上開監視器光碟影像有經過人為不當之剪輯或變造,足信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
本院審酌此部分資料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時間前後曾駕駛本案汽車沿祥和路往安祥路方向行駛,並行經肇事地點周遭道路即祥和路與車子路口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於案發當日駕駛本案汽車沿祥和路往安祥路方向行駛,經過祥和路與車子路口後,即沿祥和路外側行駛,並於祥和路、薏仁坑路之交會路口迴轉回祥和路,往祥和路與車子路口方向行駛,而我再次抵達祥和路與車子路口後,就右轉進入車子路,後續係沿安康路往三峽方向行駛,我並沒有經過本案車禍發生地點,本案車禍與我無關;
本案汽車右側車身之所以會有細長刮痕,是因為本案車禍發生前2、3個月,曾有飆車族行經我住處附近之巷弄,飆車族擦撞本案汽車所導致,此刮痕與本案車禍無關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0年8月18日曾駕駛本案汽車沿祥和路往安祥路方向行駛,並於該日凌晨1時36分許前後行經祥和路與車子路口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交訴字卷一第40頁、交訴字卷二第32頁),核與高瑞蓮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並有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1頁)、本院112年3月13日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取圖片(見交訴字卷二第33至36、41至43、48至5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又劉芳於110年8月18日凌晨1時36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華怡柔,沿祥和路往安祥路方向行駛,行經祥和路編號132768號路燈前時,遭汽車自其等左側超車,該汽車因而撞及本案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劉芳、華怡柔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而上開汽車駕駛人肇事後,未提供劉芳、華怡柔必要之協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或徵得劉芳、華怡柔之同意,即離開現場等情,業據劉芳、華怡柔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至18、21至23、125至126頁、交訴字卷二第105至11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3、19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63至65頁)、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3月2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58099號函暨所附案發地點示意圖(見交訴字卷二第65、7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5月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66413號函(見交訴字卷二第83頁)、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0年8月18日及26日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7至39頁)、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1至81頁)、本案機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83至93頁)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交訴字卷一第40至4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為本件肇事者之認定1.觀諸被告駕駛之本案汽車外觀為深藍色,車身較一般自用小客車為長,且該車輛自前座末端至車輛底部係呈方廂型車體等情,有本案汽車照片存卷可佐(見偵卷第99頁)。
而劉芳證稱:案發日我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告訴人華怡柔行經本案車禍發生地點時,有一輛深色廂型車從同向左後側行駛過來,擦撞到本案機車,後來我與告訴人華怡柔就倒地;
案發後警方有提示本案汽車照片給我看,我覺得本案汽車與案發當日擦撞到本案機車之車輛相同等語(見偵卷第16、125頁、交訴字卷二第106、108頁),華怡柔亦證稱:案發當日告訴人劉芳騎乘本案機車搭載我行經本案車禍發生地點時,有一輛深色廂型車從我們的左後方超車,然後撞到我們,後來我與告訴人劉芳就跌倒;
案發後警方有提示本案汽車照片給我看,我覺得本案汽車與案發當日擦撞到本案機車之車輛相同等語(見偵卷第23頁、交訴字卷二第112、114頁),是劉芳、華怡柔對本案車禍發生時所知撞及本案機車之車輛為深色廂型車,二者認知相符。
且本案車禍發生時,案發地點之環境狀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及路面乾燥,視距亦屬良好,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3頁),劉芳更證稱:案發當時為凌晨,雖然視線不像白天那麼清楚,但天候、路況都算正常,也沒有下雨等語(見交訴字卷二第109頁),足見本案車禍發生時,案發地點周遭並無任何干擾視線,致使劉芳、華怡柔可能誤認肇事車輛顏色或車型之客觀因素存在。
故證人即告訴人2人經員警提示本案汽車照片後,進而證稱本案汽車與案發當時撞及本案機車之車輛外觀相同等語,自具有相當程度之憑信性。
本案汽車之顏色及型式,經劉芳、華怡柔指認於本案車禍發生當下所見之肇事車輛相符。
2.再經勘驗本案車禍發生前、後祥和路與車子路口、朝駛離安祥路方向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祥和路、安康路2段320巷往車子路方向(01-36-43),下稱甲影片)、該路口朝駛往安祥路方向拍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1-36-47,下稱乙影片),勘驗①甲影片之結果為:「01:36:40」(引號內均為畫面時間),劉芳騎乘機車(無法辨認車號)搭載華怡柔,從畫面左上方往畫面左下方騎乘;
「01:36:51」,一輛深色自用小貨車,從畫面左上方往畫面左下方(即與劉芳、華怡柔同向)行駛;
其後直至「01:40:08」均無其他深色小貨車經過等情,而②乙影片之結果為:「01:36:47」,劉芳騎乘本案機車(可辨認車號)搭載華怡柔從畫面右下方往右上方移動;
「01:36:56」,車號00-0000號深色自用小貨車(即本案汽車)從畫面下方往上方(即與劉芳、華怡柔同向)行駛;
直至「01:38:34」後即無其他深色小貨車、或廂型車經過等情,有原審112年3月1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交訴字卷二第33至36、41至43、48至52頁)。
是由勘驗結果可知劉芳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華怡柔於事發前,係沿祥和路往安祥路方向騎乘,途經祥和路、車子路口後約9至11秒,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隨即以與本案機車相同之行車方向經同一路口,其後並無其他深色小貨車經過。
3.復自祥和路、車子路攝得本案機車、汽車之地點後,沿同向祥和路直行,先遇祥和路、安豐路口,過該路口後祥和路分兩線道、分別設有二隧道口,過最外側車道隧道則走平面道路至祥和路、薏仁坑路交岔路口,過此隧道者,則無法再接上祥和路高架路段,而無法至肇事路段編號132768路燈所在,另若過內側車道隧道則直行走高架路段,無其他交岔路口即至肇事路段編號132768路燈所在等情,為被告供承明確(見交訴字卷二第73頁),並有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第53、55頁、交訴字卷二第95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亦自承:我順著祥和路直行至隧道口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是以被告之行車方向,欲至肇事地點(即編號132768路燈)其關鍵即在於被告至該隧道口究竟擇何側隧道。
然經本院勘察架設於外側車道隧道另方出口之薏仁坑路4號前監視錄影器畫面,結果:自「01:36:51」(此為更早於本案汽車經過祥和路、車子路口之時間)至「01:40:39」(此為更後於本案汽車經過其他路口經監視器攝得之時間,詳下述),並無任何深色箱型貨車經過該路段,更無深色箱型貨車於該處迴轉等情,有本院112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4、137至140頁),是可認被告駕駛本案汽車經過祥和路、車子路口後,至隧道口,並未擇選外側隧道至薏仁坑路,而與劉芳、華怡柔行向相同,係選擇內側隧道、接連行駛祥和路高架路段,若無變更行向,必然經過肇事地點(即編號132768路燈)。
是被告辯稱:我走外側隧道下薏仁坑路,並未經過肇事路段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顯不可採。
4.又以劉芳、華怡柔之證述,本件肇事車輛自本案機車左後方超車,於超車過程中撞及,已如前述,復觀諸本案機車車損情形、本案汽車為員警尋獲後之外觀,本案機車左側煞車拉桿附著一非機車本身色澤之深藍色烤漆,而本案汽車右側車身則附著一道細長刮痕,自右前車門與右後車門交接處延伸至右後車門把手處等情,此有車損照片(見偵卷第91至93、99至101頁)附卷可佐,可見本案車禍發生後,本案機車不僅留有與本案汽車顏色近乎相同之烤漆,且本案機車於左側煞車拉桿上殘留烤漆、本案汽車於右側車身留有細長刮痕之位置,亦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稱本案機車於案發當時係自左側遭車輛撞擊之方向相契合。
又經測量本案機車所存烤漆、本案汽車所存刮痕高度,本案機車附著之深藍色烤漆,與地面距離為107公分,而本案汽車右側車身所留有之細長刮痕,最高點與地面距離為105公分,此有測量結果照片存卷可憑(見偵卷第95至97、103至107頁),可見本案機車車禍後殘留肇事車輛之深藍色烤漆之高度,亦與本案汽車車身細長刮痕離地面之距離一致。
5.是雖祥和路口、安豐路口後至隧道口前另有一小岔路,而有其他車輛匯入祥和路之可能,然綜合上開劉芳、華怡柔之證述、指認、路口監視器畫面、烤漆、刮痕之顏色、高度契合度,益徵撞及本案機車之車輛,係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
6.辯護人雖以:員警表示取得證據之地址為「薏仁坑路2號」,然實際應為薏仁坑路4號之德林石材有限公司(下稱德林公司),而經由員警提出之畫面顯示僅有1支攝影機,然員警竟能提出2個不同方向之畫面,再經詢問員警取得錄影畫面之商家即德林公司之會計劉芊(華)妮、老闆娘,均表示並無員警到石材行取證,且錄影器材為112年初始行裝設,是員警取得之錄影是否為祥和路、薏仁坑路路口顯有疑義云云。
然該監視器畫面檔案為承辦員警關學鴻訊問被告後,依據被告抗辯內容,始親自前往調閱整份當日監視錄影,返回警所親自檢閱、保管、拷貝提供法院,二者相符乙節,業如前述。
細觀員警提出之裝設錄影機之GOOGLE街景畫面,其右上角業已顯示GOOGLE畫面拍攝日期為「11月2022」(即為111年11月),該時已可見有攝影鏡頭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9月23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106680號函暨附件GOOGLE街景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61頁),可認111年11月前該鏡頭即已存在。
復由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37-139頁)與上開員警所提之德林公司現場GOOGLE街景照片所示地物特徵相勾稽,攝影機前樹葉遮掩、其後之橋墩、路面道路柏油鋪設、轉向交岔情形(見本院卷第137-139頁,雖本院勘驗截圖顯示略有模糊,但係因檔案截圖後本院列印設備不佳所致,並非畫面模糊),與現場架設攝影機所得攝影範圍之實際地物相符,可認攝影畫面即為德林公司前方攝影機攝影所得無訛。
參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左下角顯示「CAM01」、「CAM02」,右上角所載之時間「2021-08-18 01:○○:○○」等,亦核與一般市面銷售監視器錄影1個主機、搭配2個鏡頭畫面時,分別顯示之鏡頭數、錄影時間畫面同步狀況相符,是可認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112年10月26日以新北警店交字第1124114839號函檢送之光碟(電子公文函先行併其後檢附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確為員警關學鴻親至德林公司調取之110年8月18日凌晨監視器錄影檔案,關學鴻雖因時間迄今業已久遠,而遺忘實際接洽調得人之真實姓名、前開函文中就德林公司之地址亦有所誤載,然由其後所附監視器架設位置照片即可判別,仍無礙其同一性(即德林公司架設之錄影設備)之認定。
再以員警調取錄影檔案,電子檔案易於拷貝之特性,於錄影畫面所有人自願提交供員警備份時,因並非完全剝奪錄影畫面所有權人之管理使用、所有權限,並無需錄影畫面所有人製作扣押筆錄、或以公文公告全公司人員周知,而員警未請提供人留下真實姓名,亦與一般偵查慣習相符,於法無違。
辯護人所指:監視攝影係112年間始行架設,德林公司之會計、老闆娘亦稱不知有員警調閱錄影,且員警亦未曾製作提供人筆錄,故員警提供之光碟不實云云,顯不可採。
㈢被告過失之認定1.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成年人,並於69年間即考領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見交訴字卷一第6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偵卷第45頁)在卷可憑,足認依被告之駕駛經驗,其對於上開規定並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且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3頁),足見被告於案發時間行經本案車禍發生地點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2.又劉芳騎乘本案機車行經祥和路與車子路口時,被告所駕駛本案汽車約9至11秒後始經過該路口,業如前述,則其後本案機車、本案汽車又於肇事路段為前後車,可認本案汽車行車速度已較劉芳騎乘本案機車之速度為快。
且本案機車因車禍倒地後,該機車於地面產生自左後方延續至右前方之刮地痕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59頁)、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1至79頁)存卷可參,可見本案機車倒地後、係由左後方往右前方滑行之方向。
堪認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行經本案車禍發生地點時,確係自本案機車左側進行超車。
又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行經本案車禍發生地點時,曾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已如前述,而此情即足認定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超越劉芳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時,並未與本案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本案汽車方能與本案機車有所接觸。
從而,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本案汽車行經本案車禍發生地點時,具有超車時未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之過失,堪以認定。
3.劉芳、華怡柔本案車禍而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業如前述,是渠等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擦撞本案機車所生,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劉芳、華怡柔所受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駕駛本案汽車因過失於超車時疏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而擦撞本案機車,致人受傷害,堪以認定。
㈣被告肇事後逃逸1.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所稱之「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
又交通事故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
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案發當日擦撞本案機車之汽車駕駛人肇事後,未提供劉芳、華怡柔必要之協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或徵得劉芳、華怡柔之同意,即離開現場等節,已如前述,是參諸前揭說明,可認被告因過失肇事後,違反其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
2.又被告於當日駕車之目的地係其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住處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審交訴卷第50頁、交訴字卷二第32頁);
然被告自承:當日我原本駕駛本案汽車沿祥和路往安祥路方向行駛,經祥和路、車子路口後,我曾迴轉祥和路,後再度抵達祥和路與車子路口後(不同行向),我就於該路口右轉,駛入安康路,再往我住處方向行駛等語(見偵卷第9頁、交訴字卷二第32頁),而經原審勘驗本件事發後安康路、安豐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1-40-53(安康安豐))及安康路與薏仁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安康、薏仁坑路往三峽方向(01-41-02)),可見本案汽車沿祥和路往安祥路方向行經祥和路與車子路口後,本案汽車嗣另以反方向沿祥和路駛入該路口,並於該路口右轉駛入車子路,其後一輛未能辨識車牌號碼、但車輛外觀亦為深色之自用小貨車曾行經安康路、安豐路口,可見本案汽車曾行經安康路、薏仁坑路口,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取畫面存卷足按(見交訴字卷二第33至36、41至52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本案汽車時,原先確係沿祥和路往安祥路方向行駛,惟嗣則改變未持續往安祥路方向行駛,反以遠離其住處之方向,折返回祥和路與車子路口,且於抵達該路口後,被告亦未再直接迴轉回祥和路,而係另經由安康路往其住處方向行駛,原駕駛新店市祥和路至被告新北市○○區○○路00號住家,本係以走高架路線即於通過祥和路、車子路口後,擇內側高架路段經肇事路段接安祥路轉安康路3段為最少紅綠燈之最佳路線,或走外側道路轉薏仁坑路接安康路2段、3段為最短路線,卻選擇轉入車子路轉安一路2段再轉安祥路接安康路3段,為紅綠燈最多路線,而以被告行進路線行使祥和路經車子路口時,本得直接左轉進入車子路,並無需至薏仁坑路迴轉之必要,是以被告返家路線以參,均無被告所稱之「經薏仁坑路迴轉再至車子路口右轉」之必要。
如此迂迴繞路之舉措,足徵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當下,已明確認識其駕駛行為肇生本案車禍,其始於本案車禍發生後,迴轉回祥和路,並於再次抵達祥和路與車子路口後改道而行,以規避本案車禍衍生之相關責任。
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劉芳、華怡柔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等節已有所認識。
被告雖辯以:在祥和路、薏仁坑路迴轉是碰到紅燈後,想到忘記買藥、且想吃東西,但迴轉後才想到店家均已關門,所以就又直接返家云云(見交訴字卷二第32頁)惟高瑞蓮業已證稱:該該日被告確實有拿退燒藥回家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是被告並無沒有買藥之情形,所辯之折返原因,實不可採,可認被告係就車禍已有所認知後,為確認被害者傷情返回現場察看、規避責任而為折返。
3.被告其餘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⑴勘驗甲影片,勘驗結果顯示,案發當日被告所駕駛之本案汽車,先係沿祥和路往安祥路方向行經祥和路與車子路口,嗣本案汽車另以反方向,沿祥和路駛近該路口,並於該路口右轉駛入車子路,業如前述,而甲影片攝得本案汽車首次行經祥和路與車子路口時,影片時間為「01:36:51」,而甲影片攝得本案汽車另以反方向行經該路口時,影片時間則為「01:40:08」,此有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取畫面在卷可查(見交訴字卷二第35至36、48至52頁),可見本案汽車前後兩次出現於祥和路與車子路口之時間,差距為197秒。
然祥和路、車子路口與祥和路、薏仁坑路交會路口間之距離約為500公尺等節,有Google Map所顯示之上開路段距離示意圖附卷可參(見交訴字卷二第95頁),是若自祥和路與車子路口出發,往安祥路方向行駛,抵達祥和路與薏仁坑路之交會路口後,再於祥和路迴轉,沿祥和路返抵祥和路與車子路口,此段行程之距離僅約1公里。
準此,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劉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騎乘本案機車之時速約40至50公里;
當時撞到本案機車之車輛,其速度絕對比我快等語(見交訴字卷二第110頁),並依其證述之最低時速40公里計算,車輛自祥和路與車子路口出發,往安祥路方向行駛,抵達祥和路與薏仁坑路之交會路口後,再於祥和路迴轉,沿祥和路返抵祥和路與車子路口,此段路程僅須耗費90秒(計算式:60分鐘40公里=1.5分鐘/公里,即90秒)。
況縱係參照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稱:我當時駕駛本案汽車之時速約30至4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0頁、交訴字卷二第125頁),並依其供述之最低時速30公里計算,上揭路程至多亦僅須花費120秒(計算式:60分鐘30公里=2分鐘/公里,即120秒)即可完成。
由此可見,倘若被告於案發當日行經祥和路與車子路口,往安祥路方向行駛後,確係立即於祥和路與薏仁坑路之交岔路口,迴轉回祥和路,再沿祥和路返抵祥和路與車子路口,則無論係依證人即告訴人劉芳證稱或是被告自述之最低行車速度計算,均無須耗費至197秒;
更何況若以證人即告訴人劉芳證稱之最高行車速度計算,駕駛此段路程須花費之時間,更將與197秒相去甚遠。
從而,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日應係駕駛本案汽車至本案車禍發生地點後,再於祥和路迴轉、返抵祥和路與車子路口,並非沿祥和路外側道路行駛至祥和路與薏仁坑路之交會處後,立即迴轉回祥和路,是被告辯稱:未行經本案車禍發生地點等語,並無可採。
⑵被告雖另供稱:案發當日我沿祥和路往安祥路方向行駛,抵達祥和路與薏仁坑路之交岔路口時有停等紅燈,後來我迴轉上去祥和路後,因為尿急,也想抽菸,所以有在祥和路之隧道口前把車停下來,休息後才繼續往祥和路與車子路方向行駛等語(見交訴字卷二第103、124至125頁)。
然被告並未駕駛本案汽車行經薏仁坑路、祥和路口停車、迴轉等情,業經勘驗明確,已如前述,且被告於110年8月24日因本案車禍接受警詢時,警方即曾就其案發當日首次行經祥和路、車子路口,與其再次行經該路口間,何以有約3分鐘之落差等節詢問被告,被告當時卻供稱:這個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7、10頁)。
審以被告因本案車禍而接受警方詢問之時間為本案車禍發生後6日,其於警詢時就其於案發當日駕駛本案汽車之經過,自具有最為清晰、深刻之記憶,且倘若上開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供稱之駕駛過程,確為其親自經歷,衡情其面對員警針對其於案發當日兩度行經祥和路與車子路口之時間落差乙事,詢問其緣由時,其應當會立即提出上揭說明,以避免遭誤會曾於案發時間行經本案車禍發生地點;
然被告於警詢時卻未曾針對此疑點提出前揭辯詞,反倒於距離本案車禍發生將近2年之審理程序中,始提出如此鉅細靡遺之辯解,此舉措實悖於常情,足認被告前揭所陳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足取。
⑶被告雖另辯稱:本案汽車右側車身之所以會有細長刮痕,是因為本案車禍發生前2、3個月,曾有飆車族行經我住處附近之巷弄,飆車族擦撞本案汽車所導致,此刮痕與本案車禍無關等語。
然被告係於111年6月6日準備程序始提出上開辯解(見審交訴卷第61至62頁),惟被告於110年8月24日接受警詢時,員警即曾針對本案機車左側煞車拉桿殘留深藍色烤漆之位置,何以與本案汽車右側車身刮痕之高度相符等節詢問被告,被告卻僅供稱:這點我沒辦法做解釋等語(見偵卷第7、9頁),而未針對本案汽車右側車身具有細長刮痕之原因,提出如前揭辯詞般之解釋,此不合理之處,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辯解是否可採,即屬有疑。
況就警方有無於110年4月至8月間接獲民眾報案,稱其在被告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住處附近停放之車輛,遭機車撞擊,或是稱有飆車族行經上開地點附近等節,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該分局覆以:經查詢該段時間之110報案系統,並未發現有上開報案紀錄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2年3月2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58099號函附卷可參(交訴字卷二第65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本案汽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即曾遭機車撞擊之證據資料,是被告前揭所辯,亦難採憑。
4.至劉芳、華怡柔雖均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本案車禍發生後,到我們搭乘救護車離開案發現場前,都沒有看到肇事車輛有回來等語(見交訴字卷二第107至108、113至114頁),然參諸劉芳、華怡柔證稱:本案車禍發生後,係劉芳報警並叫救護車等語(見偵卷第17、23頁、交訴字卷二第107、113頁),可見渠等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應係專注於處理報案及就醫事宜,而無暇注意案發地點周遭之一切動態,是自難僅以渠等未曾目睹肇事車輛離去本案車禍發生地點後,另沿祥和路之對向車道往祥和路與車子路口方向行駛,即逕認被告未曾行經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並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另迴轉回祥和路,往祥和路與車子路口方向行駛。
是劉芳、華怡柔前揭所證,尚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另其他聲請調查之證據1.被告雖於原審聲請調取110年8月18日凌晨1時30分許至50分許,安康路2段與323巷之路口預告號誌牌處、安康路2段與安祥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情(見交訴字卷一第19頁),然此部分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覆稱該等監視器錄影畫面均已遭覆蓋而無法調閱,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按(見交訴字卷二第59頁),是依首揭規定,被告前揭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2.至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方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德林公司會計劉芊(華)妮以證明攝影機係112年年初架設、且無員警至公司調閱監視器畫面等情,然其待證之攝影機架設時間顯與卷內卷證資料不符,已如前述,且未曾舉證證明劉芊(華)妮之在職期間,更無證據可認劉芊(華)妮係24小時看守監視器,若有人調閱公司監視器畫面必然知情,且該待證事項事實已臻明確,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駕車肇事致二人劉芳、華怡柔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逃逸,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劉芳、華怡柔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與肇事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引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間未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因而肇事,造成劉芳、華怡柔受有傷害,徒增其等身體上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且被告未提供傷者必要之協助,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或徵得同意,即擅自離開案發現場而逃逸,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犯後迄今否認犯行,仍無意願與劉芳、華怡柔商談和解,併考量劉芳、華怡柔因被告所受之損害,復衡酌劉芳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須扶養父母親及配偶之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每日新臺幣1千元,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仍執與原審時相同之辯解提起上訴,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仍不足以動搖本院對於被告有罪之確信。
本院認原審所為判決,並無不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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