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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惠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36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
原判決認被告方惠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且宣告緩刑為不當,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及緩刑宣告,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情事,足見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
被告雖就涉犯過失傷害犯行與告訴人林壽英達成和解,然告訴人林壽英業表示對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犯行不願意原諒,希望從重量刑,原判決未提及告訴人林壽英上開意見,漏未審酌被告未獲得告訴人林壽英原諒,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為緩刑宣告,違背國民法律情感,量刑過輕且宣告緩刑為不當,應撤銷另為適法裁判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及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審酌被告於駕車之際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未施以必要救助即逕自逃逸,違反救護義務,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業與告訴人林壽英及吳惠雯達成和解,有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領據可參,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復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宣告緩刑2年,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
原判決雖未明確敘明告訴人林壽英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猶表示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參原審卷第97頁),惟被告與告訴人林壽英已於桃園市平鎮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書立調解書,內容略以:「111年8月31日20時8分,於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與南豐路口,告訴人林壽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林壽英受傷車損...經調解成立內容如下:...三、兩造同意拋棄本件民事上其餘請求權,並同意不追究彼此刑責。」
等語(參原審卷第55頁),則告訴人林壽英於調解時本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責,且未載明是否僅限於過失傷害犯行而不及於肇事逃逸犯行,原審於量刑時復已將上開調解書列為參酌事項,則自難認原判決有何未考量告訴人林壽英意見而量刑過輕之違誤。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參本院卷第41頁),足見業對其所為有所悔悟,量刑因子已有變動,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衡量,況本件僅係被告駕車回家途中偶發之事故,情節非重,被告經此偵查及審理,難認其仍有再犯之虞,自應予其自新之機會,是亦難認原審諭知緩刑有何不當或違失。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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