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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名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1、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冠名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陳冠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罪名均不爭執,承認犯罪,只就量刑上訴,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50、51、54、90、91、94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㈠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令被害人陳彥宇死亡、告訴人陳葦達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相字卷第7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並量處有期徒刑8月,固屬卓見。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陳葦達、被害人陳彥宇之父陳明德成立和解(調解),並已將約定之和解(調解)金額全數給付完畢,業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調解筆錄、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47、77、83、97頁);
告訴人表示同意給被告機會,被害人之父陳明德亦表明若被告有依調解條件履行,同意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47、77、97頁);
是原審就此等被告犯後態度未及審酌,稍有未合,此部分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被告就此部分量刑提起上訴,即有理由。
是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除令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外,亦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其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尋求和解,態度良好;
兼衡被害人有超速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偵卷第25-26頁);
又被告已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諒解等前揭各情;
復考量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健身房業務、月薪約2萬6,400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其因一時失慎致犯本罪,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積極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尋求和解,並已依和解(調解)條件履行,獲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而展現其積極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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