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交上訴,211,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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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秀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秀美犯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察把現場圖畫錯,我是在前面爬坡的燈桿就閃車,警察劃的是第二根電線桿,閃車跟撞車不是在同一根燈桿的位置,相距100公尺。

告訴人李火通當時是故意切到左邊,在後面追我,因為告訴人一下向右又向左,我為了閃告訴人,即靠雙黃線閃告訴人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人機車),我駕駛的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已經超過告訴人,告訴人卻在後面追我,我就一直往前開,告訴人就是一直追,我沒有踩煞車是因為我被告訴人一直追。

行車記錄器是後面那台車的,所以在後面照,感覺我開的本案自小客車跟告訴人機車好像是在旁邊、隔壁,其實本案自小客車在前面,告訴人機車是在後面追我。

當時告訴人機車是在本案自小客車後門旁邊,我有閃過,沒有感覺撞到東西,但我眼睛有瞄到告訴人,我很害怕。

我也不知道告訴人跌倒,警察畫了一個線證明告訴人是滑行很長一段距離,靠到橋邊去。

我要下橋一直覺得好像有東西,因為告訴人閃到橋邊去,也不清楚也看不到,我覺得那時候有東西,好像有風的感覺,我沒有撞到告訴人,若我有撞告訴人,告訴人機車應該是蛇行,但現場圖上完全都不是蛇行,反而是很直的一條線。

隔天警察跟我說我才知道有車禍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由卷附道路交通現場圖(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0頁)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影像翻拍相片7張(2022/10/14 07:18:56至07:19:03,見警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合併以觀,可知被告所駕駛本案小客車原本行駛在同向行駛之由告訴人騎乘之告訴人機車之後,於經過路燈4894號(下稱4894路燈)之前一座路燈座落之地點後一小段距離,本案小客車開始跨越雙黃線,嗣在4894路燈座落地點附近,靠右駛回告訴人機車所在之車道,之後告訴人機車旋即倒地之事實,顯見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確實係在4894路燈座落地點附近,自跨越雙黃線之狀態超車越過告訴人機車後,便駛回原車道無誤,是以,縱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所示本案小客車開始越過雙黃線行駛之示意位置,有略為不精準之處,但與被告駕駛之本案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擦撞之地點,確係位在越過4894路燈座落地點後數公尺之處一事,不生影響,況本案小客車開始越過雙黃線行駛之地點,實亦非被告所辯稱之地點(即4894路燈前一座路燈座落之處),故被告所辯稱:警察把現場圖畫錯,我是在前面爬坡的燈桿就閃車,警察劃的是第二根電線桿,閃車跟撞車不是在同一根燈桿的位置,兩根相距100公尺云云,未能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雖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是故意切到左邊,在後面追我。因為本案自小客車已經超過告訴人,告訴人卻在後面追我,我就一直往前開,告訴人就是一直追,我沒有踩煞車是因為我被告訴人追。

行車記錄器是後面那台車的,所以在後面照,感覺我開的本案自小客車跟告訴人的機車好像是旁邊,其實本案自小客車在前面,告訴人機車是在後面追我云云。

但依據現存之證據,完全未能證明有何告訴人機車加速撞擊或追逐本案自小客車撞等情事,且由前揭行車紀錄器檔案影像翻拍相片觀之(見警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可悉本案自小客車及告訴人機車之相對位置實屬明確,並未能證實被告所辯:本案自小客車在前,告訴人機車在後追我,因為該機車比例上較大等節存在。

另依據原審於112年9月5日對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MOVA6609】,於影片時間【07:18:39秒至07:18:53秒】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51頁),可見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前方為告訴人,告訴人騎乘告訴人機車上西門橋,本案自小客車在告訴人機車後方隨即上橋,及對於影片時間【07:18:54秒至07:19:03秒】之勘驗結果,亦可見告訴人機車出現在本案自小客車右前方車頭,本案自小客車煞車燈亮起,隨即熄滅,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從告訴人機車左方超車,嗣2車交會(2車車距很近)後,告訴人突然摔車倒地,被告持續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往前行駛(汽車煞車燈未亮)等情,即於上揭時、地,本案自小客車一經過告訴人機車旁,告訴人機車隨即倒地,則衡諸常情,告訴人機車既已摔車倒地滑行,豈有可能再加速追逐或撞擊被告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上訴要旨,亦屬無據。

(三)至被告又辯稱:若我有撞告訴人,告訴人機車應該是要蛇行,但由現場圖,可知告訴人機車完全都沒沒有蛇行,反而是很直的一條線云云。

然如前所述,告訴人機車既已摔車倒地滑行,若無其他作用力介入,該機車滑行軌跡,衡情當係呈現直線無誤,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同屬無稽。

(四)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中均一致證稱:我當時騎車沿西門橋往宜蘭方向直行,突然遭後面的車輛撞上,我有感覺到對方車輛與我的車輛有發生撞擊,我被撞到跌倒,告訴人機車的前擋風鏡損壞,肇事後,對方沒有下車,也沒有留在現場,我當場昏倒,身體有受傷等語甚詳(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

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原審卷第52頁至第54頁),且由上開原審勘驗之結果,清楚可見被告於案發之西門橋上,行經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本即不得超車,然其完全未打任何方向燈或警示燈,逕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自告訴人左方超車,且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一經過告訴人機車旁,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被告則持續駕車往前離去未停留等情,是告訴人之證述誠非虛妄,即被告駕駛之本案自小客車應確有碰撞告訴人機車,方致該機車倒地滑行等情甚為明確,進而,被告所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云云,顯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五)綜前,被告據前詞不服原判決上訴主張無罪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美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秀美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上午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西門橋往宜蘭市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市○○○○○路○00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
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地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李火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同向前方行駛,即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自李火通左側超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火通人車倒地,受有腿挫傷、臂挫傷及頭部3公分挫傷等傷害,詎吳秀美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年籍或聯絡方式及資料,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火通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吳秀美於本院準備、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頁、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超車,且告訴人李火通有騎乘機車倒地而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撞到告訴人,是告訴人先在前方左右搖晃,伊為了閃告訴人才違規,超車後伊在注意前方有沒有來車,沒發現告訴人倒地,告訴人是惡意追車靠過來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開時、地,駕駛其車輛,沿宜蘭縣宜蘭市西門橋往宜蘭市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市○○○○○路○0000號附近)時,見告訴人騎乘車輛,於其同向前方行駛,即違規
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自告訴人左側超車,告訴人隨後倒
地,因而受有腿挫傷、臂挫傷及頭部3公分挫傷之傷害,
被告則駕駛車輛離開現場,未報警或為其他處理,嗣經警
方獲報到場處理,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獲被告乙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時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
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火通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
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本院卷第52頁至第59頁),並有告訴人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一)、(二)、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資料查詢各2份(見
警卷第17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48頁至第5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9張、現場事故及車輛受損照片共75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5頁至第4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
序中均證稱:伊當時騎車沿西門橋往宜蘭方向直行,突然
遭後面的車輛撞上,伊有感覺到對方車輛與伊的車輛有發
生撞擊,伊被撞到跌倒,機車的前擋風鏡損壞,肇事後,
對方沒有下車也沒有留在現場,伊當場昏倒,身體有受傷
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
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復觀諸本院於112年9月5日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MOVA6609】,於影片時間【07:18:39秒至07:18:53秒】,可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前方為告訴人,告訴人騎乘機車上西門橋,被告車輛在告訴人
機車後方隨即上橋,於影片時間【07:18:54秒至07:19:03秒】,可見告訴人機車出現在被告車輛右前方車頭,被告車輛煞車燈亮起,隨即熄滅,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從
告訴人機車左方超車,嗣2車交會(2車車距很近)後,告訴人突然摔車倒地,被告持續駕駛車輛往前行駛(汽車煞
車燈未亮),於影片時間【07:19:04秒至影片結束】,可見拍攝車輛駕駛人下車察看告訴人傷勢,並打電話等情
(見本院卷第51頁),由上開勘驗內容,清楚可見被告於案發之西門橋上,行經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本即不
得超車,然其完全未打任何方向燈或警示燈,逕跨越中央
分向限制線自告訴人左方超車,且被告車輛一經過告訴人
機車旁,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被告則持續駕車往前離去
未停留等情屬實,告訴人之指述誠非虛妄,是被告辯稱本
件車禍發生與其無關等語,尚難採信。又按分向限制線,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
轉;禁止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設於視距不足或接
近交岔路口之路段。本標線分雙向禁止超車線及單向禁止
超車線二種。雙向禁止超車線,用雙黃實線,其線型尺寸
與分向限制線同;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
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
、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
超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
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166條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前揭路段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
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禁止
超車線,用以表示禁止超車;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在設有設有禁止超車標
線之地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
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跨越
中央分向限制線,自告訴人左側超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
地,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本
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亦同此意見,認:「一、吳秀美駕駛自用小客
車未獲前車允讓,逕自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超車不當
,為肇事原因;其肇事後離開現場違反規定。二、李火通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
參(見調偵卷第3頁至第4頁),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為真實,被告所辯,顯與上開事證相悖,無足信採

(三)再觀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駕車跟在告訴人機車後方,告訴人機車左右搖晃且行駛在道路中間,伊怕告訴人
機車會倒地,所以找機會從左側跨越雙黃線超越告訴人機
車,並試圖閃避告訴人,伊超越告訴人機車時,有聽到似
乎是風的聲音,伊過了告訴人機車,有查看後照鏡,並未
看到道路中間有任何東西,但伊看到後方橋墩邊邊有個東
西在地上,伊直覺這個東西跟伊沒關係,伊就往前行,(
繼稱)伊看完行車紀錄器影像後,回想起當時要超車前,
伊有按喇叭,伊當下有聽到引擎加速的聲音,伊認為是告
訴人加速朝伊車輛追並想撞擊伊車輛,所以伊有加速並遠
離告訴人機車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後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改稱:伊沒有看到告訴人倒地,因
為伊認為閃車要看前方,注意前面有沒有來車,無法看後
方照後鏡,伊不敢回頭看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本院卷第33頁、第58頁至第60頁),可見被告對於案發當下超車時有無回頭查看後方狀況此一重要情節之說詞前後
反覆不一,其之辯詞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復參以前揭勘驗
結果,完全未見有何告訴人騎乘機車加速朝被告車輛撞擊
之情事,反而係拍攝到被告車輛一經過告訴人機車旁,告
訴人機車隨即倒地等情,被告之辯詞與事證全然不符,無
足信採。是本件由被告於警詢時最初之供述以觀,其既沿
路望見告訴人之機車在其前方行駛,且知悉不得跨越中央
分向限制線行駛,仍於經過寬度相當有限之橋上時,未採
取與告訴人機車保持前後安全距離或閃燈、按鳴喇叭提醒
告訴人機車勿於橋上左右搖晃行駛等作為,反係逕自在橋
上跨越雙黃線,從告訴人機車左方超車,超車後並有從後
照鏡看見橋墩邊有東西在地上,卻直行離開現場,顯見其
於案發時已明知其肇事有致人受傷結果之高度蓋然性,卻
未提供必要協助或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
式,仍為逃逸之意思決定,駕駛車輛離去,告訴人亦確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是被告存有肇事逃逸之主觀
犯意及客觀行為等情,至為灼然。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貿然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超車,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過失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且竟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不顧告訴人之傷勢而未留在現場處理,未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即逕自逃離現場,置告訴人之安危於不顧,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一再表示:告訴人知道伊要超車,為什麼不閃,是告訴人故意要撞伊,來詐欺要錢的,伊的錢寧願給政府也不要給告訴人,伊沒有對不起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58頁、第60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所犯數罪之行為手法、性質相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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