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交上訴,217,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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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春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春蘭明知其未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7月16日上午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2段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2段往淡水54號燈桿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行,適有陳金華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行駛在左,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陳金華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顏面骨骨折、右側腦部出血等傷害。

詎劉春蘭明知其駕駛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對於陳金華受傷有所預見,竟另行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對陳金華施以必要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逕自駕駛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金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春蘭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駕駛機車行經肇事地點,隨後兩車發生擦撞,其看見告訴人陳金華及機車倒地,仍逕行駕車駛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沒有與告訴人相撞,是告訴人要從我左邊超車,因而自己撞到安全島,告訴人機車倒下時車尾撞到我的機車手把,我想說是車子擦到,他倒在地上與我無關,我就騎走也沒有報警云云。

經查:㈠被告未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1年7月16日上午7時31分許駕駛上揭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2段往淡水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2段往淡水54號燈桿時,適有告訴人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前開機車,沿大度路2段同向行駛在左,行至該處摔車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傷害,被告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告訴人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3頁)、證人郭水益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9頁、偵緝卷第57至59頁)均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投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擷圖、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5至27、29、31至33、35、37、39至47、55、89、91頁、原審卷第67頁),應屬事實。

㈡證人郭水益證稱:我是沿大度路2段之機慢車優先道在右側車道直行,我當時看到前方約50公尺處,被告騎車怪異,搖晃的很厲害,所以我不敢靠近被告的車,告訴人駕駛機車從我左側之左側車道直行過去,接著我就看到被告從右側車道偏到左側車道,又要偏回右側車道時,告訴人的機車車尾撞到被告的機車車尾,兩車因而倒地,告訴人還趴在地上,被告先行爬起後騎在我前面,很快就離開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至19頁、偵緝卷第57至59頁),核與告訴人證稱:我是沿大度路2段左側車道直行至事故地點,不曉得發生什麼事,機車就倒地了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頁),可見被告駕駛機車直行於上開路段時,突然在車道中偏行,而與同路同方向直行在左側車道之告訴人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

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己撞到安全島,其與本案交通事故無關云云,自不足採。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駕駛機車至案發地點,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被告所行經之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查,可知被告駕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於應注意、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駕駛機車行駛於其左側,而於兩車並行時未保持安全間距,致兩車發生擦撞,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有前述過失傷害之行為,應屬無疑。

㈣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安全。

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車禍,而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使被害人、執法人員及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致人受傷之情形)、或未等候檢警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致人死亡之情形),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

至於肇事之過失責任誰屬,則非所問;

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

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同時釐清肇事責任。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告訴人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騎車離去,獨自留下告訴人在肇事現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駕駛機車於行進中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機車騎士極有可能因此受傷,而本案事故發生後,告訴人已人車倒地,業據告訴人及證人郭水益證述甚詳,被告對於告訴人極有可能因而受傷一事,應有認識,本應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卻仍逕自駕車離開現場,足認被告於客觀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至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

本案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後均該當該條所載之加重事由,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本案機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就被告前揭犯行,認其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二罪,並審酌其案發時年逾75歲且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執意駕車上路,復疏未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之注意義務,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法益,致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且肇事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枉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通行之安全,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致生危害非輕,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科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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