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交上訴,219,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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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海棠


選任辯護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胡海棠均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僅載明不服原判決量刑之理由,復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上訴範圍僅針對原判決所處被告之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61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

又被告提起上訴後,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68頁),並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此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被告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冬香之女陳雅慧等被害人家屬具狀指稱被告迄今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被告並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顯見被告迄今尚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復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顯無悔意,故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實屬過輕,顯然未能適切考量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科刑標準,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亦不符人民之法律感情,原判決對被告所為之量刑認定,容有未恰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則稱:被告承認有過失,但被害人亦有過失,請考量被告及其母均為中低收入戶,被告之母有中度身心障礙,其等現在均無工作收入,僅能靠親友接濟,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重,被告若入監執行,其母將無人照顧,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

乃將修正前符合加重事由所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節決定加重其刑與否。

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查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撞及被害人致死,所生危害程度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112偵27689卷第36頁),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並無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或為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為犯罪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令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等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自陳罹患重度阻塞型呼吸中止症之身體健康狀況,及從事送貨工作,其父去世、其母領有殘障手冊、需扶養其母,迄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具體敘明業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一切情狀(包括前揭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而為前揭宣告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不當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上訴之初固曾指摘原審量刑時未審酌被害人亦有過失云云,然嗣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車禍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被告及辯護人即表明不再爭執被害人違規與有過失,並捨棄送行車事故鑑定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至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雖稱保險公司願賠償新臺幣300萬元,並當庭向被害人家屬鞠躬道歉(見本院卷第69、129頁),然仍未能為被害人家屬接受或諒解(見本院卷第130頁)。

本院於科刑時縱加以審酌上情,亦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有何不當。

準此,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妥適,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相悖之違法情形存在。

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30頁),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

查被告先前固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違反注意義務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均非輕微,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分文,更未獲被害人家屬諒解,難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啓章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海棠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
選任辯護人 李鳴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6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海棠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胡海棠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段往新店區方向行駛,行經和城路1段與連城路469巷交岔口時,欲左轉連城路469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冬香行經連城路469巷口行人穿越道,往土城區方向行進,胡海棠之上開車輛因而碰撞陳冬香致使其倒地,造成陳冬香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腦幹壓迫,導致腦幹衰竭死亡。
胡海棠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冬香之配偶陳興田、陳冬香之女陳雅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雅慧、告訴代理人江沛其律師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診斷證明書(乙種)、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
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陰、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被害人先行通過,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本案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查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被害人),優先通行,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其所犯過失致死罪爰依修正後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爰依前揭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27689號偵查卷第36頁),符合自首要件,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令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自陳從事送貨員工作、父親去世,母親領有殘障手冊,需扶養母親,本身亦患有重度阻塞型呼吸中止症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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