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交上訴,225,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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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翟生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僅針對原判決無罪(即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1、22、62頁),被告翟生聚(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從而,被告有罪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上開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車禍肇事且致告訴人林鈺文(下稱告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逸,嗣告訴人報警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現場圖說照片9張、頂埔中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逃,我機車往左邊閃,機車開始偏移重心,我把機車拉直滑行50、60公尺,才在路邊停下來,後面的人以為我撞倒告訴人,才追我回來,那時我已經停在路邊了,追我的人並不知當時情形,不是路人追我我才停下來,我是已停下來,他才趕上來,我當下也有報警,等警察到場來處理,警察也是粗略估算我離開之距離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向警方陳稱:我看後照鏡看到對方倒地我就停下來報警等語(偵卷第31頁);

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沒有倒地,我滑行到前面並靠邊,之後我就回去現場,並先詢問對方是否有事情,需不需要叫救護車,結果對方就一直指著我說你逃阿,你肇事逃逸等語,我沒有離開現場,有通知警察到場,我是滑行到前面並停於路旁等語(偵卷第11至12頁);

於偵查中供稱:我看到告訴人就往左邊閃,機車開始偏移重心,我把機車拉直滑行50、60公尺,我沒有逃,告訴人機車倒在地上,後面的人以為我撞倒告訴人,才追我回來,路人說我撞倒人了,那時我已經停在路邊了,然後我就回頭等語(偵卷第72至73頁);

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先停下來了,那個路人才上來的,路人說我撞到告訴人機車,你跑掉,不是,我是自己停下來的等語(原審卷第117至118頁),前後均一致供稱是自己停下來,不是路人攔他才停下返回現場,衡酌被告最後停車之位置在055208號燈柱,此有告訴人提供之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81頁),距離肇事地點即055204號燈柱間隔3個燈柱,距離並不甚遠,機車若猛然左偏,車行必然不穩,為了平衡車身而往前滑行,且因事屬突然,於行駛若干距離,再行停車,尚符合經驗法則,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全然不可能。

㈡告訴人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是經路人追呼後始停車返回現場等語(偵卷第13至16、32、72頁、原審卷第106至113頁);

惟告訴人亦證稱:被告最後停止之位置在偵卷第43頁紅色筆圈起來的地方,因為很模糊,我是用望遠相機拍的,我肉眼看不到他等語(原審卷第110頁),既然告訴人連肉眼都看不到被告,又如何能親眼看到被告是在路人追上後始停車?足認告訴人之證詞有瑕疵可指。

而被告是否是經路人追呼後始停車返回現場乙節,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何況縱有路人追呼,仍不能謂被告並無主動停車之意,自難僅以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至起訴書認被告未下車查看,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等云云,惟被告確於案發當日下午16時23分以手機報案,亦有報案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9、50頁),亦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憑。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事發後未停留在肇事現場,亦無徵得告訴人同意或留下任何足資辯明身分之資料,被告是經路人追呼後,始停車返回現場等語,復參以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照片說明及現場實測燈距之影像檔案等資料,足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停車查看告訴人傷勢,亦未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騎車逃離肇事現場,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

又被告嗣後雖有返回現場並報警,然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為即成犯,一經肇事者,騎車逃離現場,即已成立本罪,無論逃離現場之遠近,均無解於肇事逃逸犯行之成立,僅關乎被告之犯後態度問題,並未影響其於肇事後當場駛離現場所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

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即逕為被告無罪之認定,顯有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違誤等語。

七、惟查: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日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為修正(並於同年月28日公布施行),主要係針對原條文規定「肇事」乙詞,內涵如何(究竟是否涵蓋故意、無過失等),認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故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並將無過失而逃逸者,列入處罰範圍(但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臻明確。

又因原條文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認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爰就致人受傷(非重傷)而逃逸部分修正得處較輕之刑度。

然修正後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並未依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之併予檢討㈡之說明,要求立法機關於本條修法時應對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參酌所欲保護之法益,制定發生事故後之作為義務範圍,例如應停留在現場,並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等情為修正,於條文中仍維持「逃逸」乙詞,且未對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駕駛人應盡何種義務為詳盡之規範,僅於立法理由中說明:「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等語。

由上述立法理由說明,大致可得知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除條文「逃逸」乙詞可推出不應離開事故現場之「停留」義務外,並有「逃逸」字面文義外之「表明身分」、「通知警方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及「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等維護公共安全之義務。

但是否上述新法修正理由中所揭露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應有之作為義務,若駕駛人僅遵守或違反其中部分行為時,是否即屬「逃逸」行為,自不可一概而論,應視實際情況有所取捨或輕重有別,否則又會落入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摘可能有「文義不明確」或「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憲疑義。

依據88年增訂本條之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及102年提高本罪法定刑之修法說明:「肇事者同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爰修正原條文,修正肇事逃逸刑度」等語觀之,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果之發生。

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義務。

是駕駛人若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死傷者就醫之義務,原則上即足以達到制定本罪之主要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駕車肇事後,因機車重心偏移,其於距離肇事地點即055204號燈柱間隔3個燈柱處停下後即停留在現場,亦有使用手機報警,並於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是被告已盡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協助傷者就醫之義務,實與一般肇事逃逸案件,肇事者全未停留、或僅停頓片刻全然未下車察看,亦未留有可供查對個人身分資料之跡證即行逸走之情形,顯然有別。

被告所為既足以達到制定肇事逃逸罪之主要立法目的,自難認其具有「逃逸」之客觀行為,被告確有停留於事故現場並參與救護告訴人,且於警方到場時自首其為肇事人,亦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逃逸故意之存在,自難逕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相繩。

要之,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憑空推論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要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被訴犯行核屬不能證明。

九、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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