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交上訴,226,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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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清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6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清志明知其考領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已受註銷處分,竟仍於民國111年9月22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鶯歌區環河路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山水步道停車場前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庄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朱建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環河路往館前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朱建宇騎乘之機車倒地滑行撞擊邱彥傑所騎乘停靠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朱建宇因而受有左下肢嚴重壓砸傷併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及血管損傷、左膝開放性傷口,導致左膝下截肢之重傷害。

余清志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清志自首暨朱建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余清志(下稱被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建宇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111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1121563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偵9541卷第28、35至4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甲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竟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致生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

又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112年6月21日新北車鑑字第1121563號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調偵卷第16至17頁),益見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

再者,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告訴人超速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惟卷內並無客觀證據足證告訴人有超速之過失,是被告前揭辯解,自難憑採,併予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另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刑法所稱之重傷,此為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明定。

又所謂「毀敗」,係指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業於111年9月22日接受左膝下截肢手術,需左側膝下義肢使用,有林口長庚醫院112年4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已該當前揭規定所稱「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甚明。

㈢查被告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件在卷可憑(見偵9541卷第16、3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起訴書原記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見原審卷第49頁),附此敘明。

㈣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重傷,其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且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情形嚴重,並已截肢,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雖坦承犯行,惟雙方因就賠償金額容有差距,迄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非佳,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現從事臨時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述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卻仍駕車上路,實屬嚴重違規,且被告於左轉時,未顯示方向燈,又被告所開啟之頭燈乃遠光燈,影響對向來車之告訴人朱建宇視力,足認被告之過失,並非僅有原判決所載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另告訴人因受傷嚴重,慘遭截肢,告訴人突遭此變故,身心均苦不堪言,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亦無任何賠償計畫,僅說沒錢,顯無賠償或和解之意,原審量刑過輕,不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㈢然查:⒈依卷存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見偵9541卷第42頁;

調偵卷第22頁;

本院卷第79至86頁),固可見被告車輛之頭燈有強烈眩光,然同一畫面中之路燈光線亦有眩光現象(見偵9541卷第42頁;

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車輛頭燈之眩光現象是否乃開啟遠光燈所致,非無疑義,另經本院勾稽現場照片(見偵9541卷第36至37頁),員警抵達現場時,被告車輛之頭燈業已關閉,自無從判定被告於事故當下有使用遠光燈之情。

復因前揭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眩光現象,及員警抵達現場後,僅見被告車輛已開啟危險警告燈(見偵9541卷第36至37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陳:左轉時有顯示方向燈(見偵9541卷第7頁;

調偵卷第12頁),亦無從遽論被告於事故當下有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之情。

再者,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亦未見被告有使用頭燈不當或未顯示方向燈之舉(見調偵卷第16至17頁)。

準此,綜觀全卷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使用頭燈不當或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

⒉另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審酌被告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且行經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情形嚴重,並已截肢,犯罪所生之損害重大,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雖坦承犯行,惟雙方因就賠償金額容有差距,迄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有數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非佳、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現從事臨時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就被告所犯之罪科處其刑,已具體敘明係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一切情狀(包括前揭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前有多次酒駕前科、告訴人所受傷勢,且迄今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而為前揭宣告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被告雖自承明知駕駛執照早已註銷,卻為求自己上班之便利,仍於111年5月間購買自用小客車,執意無照駕車之情狀(見本院卷第99、108至109頁),然原判決就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卻仍駕車上路之情,業已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並已於量刑時斟酌此情,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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