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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JULIUS WILSEN(謝富生)
選任辯護人 陳彥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40、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JULIUS WILSEN(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61、119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及理由欄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論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死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無照駕車,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從「應加重其刑」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賦予法院加重刑責之裁量權,被告為外籍學生,對國內考照規定較不熟悉,方未領有駕駛執照,且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若再加重其刑,將使刑度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就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積極欲與被害人賴佳淇之家屬和解,被告母親亦從印尼來台欲賠償被害人家屬,雖最終無法達成和解,然被告深感後悔,並已向被害人家屬道歉,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量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暨宣告附條件緩刑等語。
四、關於科刑理由: ㈠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於道路上,且超速行駛,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判決漏載同條項第6款)加重其刑。
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超速行駛、復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而肇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令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被告雖與另一被害人王○玲(姓名年籍詳卷,被告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未據告訴)調解成立,但尚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胞兄賴柏均達成和解,被告及其母有意向告訴人致歉,亦遭婉拒,是被告仍未獲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諒解;
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還在念書、在火鍋店打工、會在建教合作的工廠實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㈡本院補充科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未依規定考領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又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行駛,實際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且併有闖紅燈之行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雖有闖紅燈併超速行為,然僅有闖紅燈一次,並非連續闖紅燈,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符,毋庸依該條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
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又在道路上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甚鉅,犯罪情節非輕,且其上開違法駕駛行為實際上造成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犯罪所生損害甚重,客觀上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
又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及超速行駛,而犯過失致死罪,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加重其刑及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可科處之最低度刑並無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⒊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
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坦承犯行但尚未和解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固請求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經本院當庭將被告與告訴人移付調解,其等調解不成立一情,有當庭移付調解通知、回報單存卷可查(本院卷第71、72-1頁),則本件案發迄今已逾1年,被害人之家屬承擔失去親人之痛苦時日已久,然被告始終未能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亦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或支付賠償,難認被告有深切反省之意,其有無更生可能性,尚非無疑,無從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
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中低度區間,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接近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核與行為責任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無違,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
⒋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又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包括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併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6款)。
被告自案發後迄今已逾1年,始終未能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宥恕,亦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或給付賠償,已如前述,則被告有無社會復歸可能性,並非無疑,難認有暫時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五、綜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附條件緩刑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兆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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