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武宏
選任辯護人 沈孟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62號、第5947號),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的部分撤銷。
謝武宏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謝武宏(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對原判決事實(罪名)部分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的範圍僅及於原判決所處之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部分,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
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
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
查:依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方表明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5頁),嗣並進而接受裁判,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為有罪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强弱。
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而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
而行為人於犯罪後是否善盡民事賠償責任,亦屬犯罪後之態度問題。
被告於原審雖否認有過失責任,上訴本院之初仍主張無過失責任,並聲請調查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無關聯性,藉以判斷是否有因果關係,暨請求鑑定被告本件車禍是否有肇事責任等節,經本院先後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查均已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91至92、97頁),並經本院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肇事責任,業據鑑定完畢,有該大學112年12月21日交通事故案件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5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業已認罪,並陳明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是以,被告先前否認有過失責任已失依據。
又被告於本院受理期間,與告訴人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達成調解,有該院112年度士司簡調字第25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7頁至178頁),應納入被告本件犯罪後態度之觀察,堪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因素,尚有未洽。
是被告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未及審酌前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即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右轉,因而肇致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所為實屬不該,並參以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見本院卷第153頁),兼衡被告前並無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於本院認罪並業已調解且履行完畢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審交訴卷第7頁),未婚、須扶養高齡母親、有固定工作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74頁),且告訴人洪梅香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告訴代理人林昱亦當庭稱已與被告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於本院受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洪梅香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適當彌補告訴人因失去親人所承受之身心創傷及損害,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有該調解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是以被告願意承擔刑責,在本院陳明僅就刑的部分上訴,又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狀,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