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2,交上訴,85,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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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鼎翔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45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鼎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鼎翔於民國110年1月31日9時26分許,駕駛ATT-8730號牌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往山佳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與長壽街口,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有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路口之徐富子騎乘MAE-2969號牌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安路往新莊方向,在路口左轉長壽街,兩車發生碰撞,徐富子人車倒地受傷,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救,110年2月1日終因顱骨頸椎骨折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林鼎翔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富子之子吳幸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鼎翔對於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徐富子之子吳幸倪之陳述相符(偵10592卷第19至23頁、相卷第73至7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光碟1片、相驗照片30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檢驗彙總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轄内徐富子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察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驗照片共3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證物清單)(偵10592卷第25至32、33至44、45至46、48至63、65至67、69、71、相卷第61至63、71、77至89、113至139頁)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79至98頁)可憑。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徐富子經送亞東紀念醫院,經診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急救無效而死亡,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彙總報告可憑(偵10592卷第65至67頁)。

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認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甲、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先行原因為:乙、顱骨頸椎骨折併顱內出血,丙、頭部外傷車禍,丁、交通事故,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證(相卷第71頁)。

徐富子因交通事故受傷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徐富子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徐富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交岔路口,未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行駛,為肇致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同認徐富子有上述過失責任,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憑 (原審卷第59至60、69至70頁)。

並經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1.徐富子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路口逕行左轉彎,未注意前方路況,為肇事主因。

另越級駕駛有違規定。

(80%)2.林鼎翔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20%)」有該校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97頁)為憑。

交通事故因徐富子與被告各具過失,併合肇事,可以認定;

徐富子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不影響被告之刑事責任。

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偵10592卷第7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有論據;惟查:被告駕車並無超速行駛之事實,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可憑(本院卷第82頁),原審認定被告具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責任,被告上訴持以指稱原判決不當,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審酌徐富子之騎車行為就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與有過失,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智識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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