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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阮鼎祥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5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7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附件刑事再審狀暨非常上訴書。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後該款規定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
但反面言之,徜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再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定有明文。
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參照)。
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然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阮鼎祥(下稱聲請人)雖執前開理由對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查: 1、聲請人所主張之關於員警簡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未依規定登載而有不實部分(即刑事再審狀暨非常上訴書之事實及理由、、、、㈢、㈣、㈥、事實、程序部分、、實體部分、、㈣、㈤、㈥、㈡、,暨聲再證、至),業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62號(本院上開裁定聲請意旨第㈢點,理由㈣)、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刑事聲請再審狀第、、、、、、點,本院上開裁定理由㈢、㈣),認此部分為聲請人無任何事實基礎之片面臆測,又聲請人據此對簡援所提之偽造文書案件告訴,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無證據證明簡援有聲請人所指犯行,而以該署108年度偵字第397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770號駁回聲請人再議而確定,聲請人針對原確定判決原即調查、辯論在案之證據再憑己意為爭執,其所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978號不起訴處分書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憑上開事證就聲請人本件確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所為之認定,而以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聲請無理由而先後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4至101頁)。
2、聲請人所主張之關於偵查機關及原審法院未予調查監視器及保全證據部分(即刑事再審狀暨非常上訴書之事實及理由、、、㈠、㈡、、㈠、㈥、事實、程序部分、、、、實體部分、㈡、㈢、㈣、,暨聲再證、至),業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62號(本院上開裁定聲請意旨第㈡、㈨點,理由㈣)、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刑事聲請再審狀第點,本院上開裁定理由㈣),認無調查本案現場是否另有其他監視器畫面等之必要,聲請人所稱平交道監視錄影設備皆正常運作云云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憑上開事證就聲請人本件確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所為之認定,而以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聲請無理由而先後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4至101頁)。
3、聲請人所主張之關於被害人陳阿玉傷勢治療、精神狀態、重聽部分及其子徐鑑說詞矛盾(即刑事再審狀暨非常上訴書之事實及理由、㈢、㈤、事實、程序部分、實體部分,暨聲再證、),業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62號(本院上開裁定聲請意旨第㈠、㈣、㈥、㈦、㈨點,理由㈦、㈧)、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刑事聲請再審狀第點,本院上開裁定理由㈢),認聲請人關於被害人陳阿玉上開質疑均屬片面無任何事實基礎之臆測,又被害人陳阿玉係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2分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車禍發生至求診時間甚為密接,足認其上開傷勢確係本案車禍所致,不可能係其自行或因他故受傷以故意誣賴聲請人,聲請人針對原確定判決原即調查、辯論在案之證據再憑己意為爭執,而以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聲請無理由而先後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4至101頁)。
4、聲請人所主張之關於信賴原則部分(即刑事再審狀暨非常上訴書之事實及理由、、㈥、程序部分、實體部分、㈢、㈣、㈡、㈢、,暨聲再證、至),業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62號(本院上開裁定聲請意旨第㈣點,理由㈤)、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刑事聲請再審狀第點,本院上開裁定理由㈢),認被害人陳阿玉固有過失,但聲請人亦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方會肇事撞擊被害人陳阿玉成傷,是聲請人亦有過失等情,有聲請人之自白、被害人陳阿玉之證詞及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勘驗筆錄可證,事證明確,聲請人針對原確定判決原即調查、辯論在案之證據再憑己意為爭執,而以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4至101頁)。
5、聲請人所主張之關於魏簡彣密錄器、監視器畫面遭變造及魏簡彣偽證部分(即刑事再審狀暨非常上訴書之事實及理由、、㈢、㈠、㈡、㈥、事實、、、程序部分、、、、、、實體部分、、㈣、㈤、㈠、㈠、,暨聲再證、至),業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62號(本院上開裁定聲請意旨第㈢、㈤、㈨點)、110年度聲再字第30號(刑事聲請再審狀第、、、點,本院上開裁定理由㈢、㈣),認聲請人於案發當時駕車肇事撞擊陳阿玉乃不爭之事實,監視器錄影光碟時間與實際時間些許時間誤差本與「聲請人有無因過失撞擊陳阿玉成傷」之關鍵爭點無關,且其主張監視錄影畫面亦遭變造為其片面臆測,再原確定判決並未以警員魏簡彣密錄器所錄得內容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
聲請人上開主張或針對原確定判決原即調查、辯論在案之證據再憑己意為爭執,或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憑上開事證就聲請人本件確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所為之認定,而以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聲請無理由而先後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4至101頁)。
6、聲請人所主張之關於告訴逾期部分(即刑事再審狀暨非常上訴書之程序部分、實體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62號(本院上開裁定聲請意旨第㈠點,理由㈡),認被害人陳阿玉委任徐艦為告訴代理人及徐艦在告訴期間提出告訴,而以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4至82頁)。
7、綜上,聲請人本案更以上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另以聲證之基隆市政府111年7月27日基府民戶貳字第1110231902號函主張成功一路47巷,並非現行巷道岔路口,自非「無號誌岔路口」等語(即刑事再審狀暨非常上訴書之事實及理由、事實、實體部分、㈠、㈡),惟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規定:「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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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所謂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亦有明文;
又上開「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之認定,依據內政部66年8月26日台內營字第745210號函暨交通部106年11月7日交路字第1060026820號函,得就其供使用之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經所在地政府及執法機關邀集所屬相關單位實地勘查就是否符合供民眾通行之地方而為認定之釋示辦理(必要時輔以繪設標線及設置標誌)。
申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範圍即係指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故以「通行」目的、供「公用」為已足,至於是否經主管單位指定建築線、認定為現有巷道,尚非所問;
探究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若為供公眾通行使用,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道路」之範圍,本案聲請人提出基隆市政府111年7月27日之基府民戶貳字第1110231902號函以「成功一路47巷口」非「未指定建築線,亦無現有巷道認定紀錄」乙節,並不影響其所具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道路」認定,自顯無撼於本案事發地點及被害人陳阿玉、聲請人同為用路人應遵守各該交通法規之認定,聲請人就此部分之主張,顯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所要求之「確實性」要件。
(三)至聲請人刑事再審暨非常上訴書其餘所載或為案發現場之狀況描述、或為聲請人個人對於法規應如何正確適用及認定之意見、或為聲請人對於證據法則適用之非常上訴理由,非對原確定判決有關事實認定之爭執,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之再審原因,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即屬無據。
四、綜上,聲請人所執上開再審理由,部分主張已曾經本院認再審無理由而駁回,又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與法定程式不合且無從補正;
其餘對原確定判決之爭執,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
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以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不合法,及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而顯無理由之情形,自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凱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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