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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丁
選任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被告林添丁涉犯強制性交罪及竊盜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判決就被告竊取告訴人A女 包包內之皮夾1個及香菸1包等物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並諭知沒收,另就被告對A女 為強制性交部分判決無罪,該竊盜經判決有罪暨沒收部分未經被告提起上訴而確定,檢察官僅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被告被訴對A女 為強制性交之部分,先予敘明。
二、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與A女 係網友,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與A女 相約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精品旅館602號房碰面,A女 依約抵達後,見房間內昏暗,驚覺有異欲離去時,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持未扣案之不詳物品自後抵住A女 腰部,並以:只要配合就好,就不會傷害你等語恐嚇A女 ,致A女 心生畏懼,被告隨即違反A女 之意願,分別以手指、生殖器插入A女 陰道,及要求A女 為其口交之方式,對A女 強制性交得逞。
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強制性交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A女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證人郭昆罐與戴如彣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慶霖於偵查時之證述、○○精品旅館客房動態表及602號房之現場勘察照片、告訴人A女 與證人陳慶霖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5日刑生字第1098027606號鑑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140號及90年度偵字第18845號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精品旅館602號房內與A女 碰面,以其手指、生殖器插入A女 陰道,並要求A女 為其口交,而與A女 為性交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其係打電話予應召站,約定性交易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應召站派A女 前來,其與A女 合意為性交行為;
因A女 並不符合其原本向應召站要求之條件,於性交行為結束後,其僅給A女 7000元,A女 係因無法向應召站交待,才會指稱遭其強制性交,但其並未違反A女 意願為性交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就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精品旅館602號房內與A女 碰面,且以手指、生殖器插入A女 陰道,並要求A女 為其口交,而與A女 為性交行為乙節,業據A女 指述明確,且有○○精品旅館客房動態表及602號房現場勘察照片、被告所著衣物及大腿部位刺青型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5日刑生字第1098027606號鑑定書、A女 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暨附圖、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等在卷可佐(參偵卷第45、64至104、135至140、200至200之1頁),被告就此部分復坦認不諱,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A女 所為指述前後矛盾且多有瑕疵,尚難遽信屬實:⑴關於A女 如何與被告相識,以及於案發當日相約碰面之經過各節,A女 於警詢中先稱:「我們透過網路上聊天室認識,但我不記得是哪個網站名稱與網址,認識大概1個月,平時都用網路聊天,我們原本約10日見面要吃飯,被告才留手機號碼給我。
我們在幾天前網路上聊天過程中有提到要見面吃飯,一開始被告給我1個地址,我上網查了發現是南港○○旅館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一開始我們是約109年11月10日約晚間8時30分在被告給我的地址見面,到了全家便利商店後,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跟我說他可能要晚一點,要我去○○精品旅館602號房等他,我就從全家便利商店走路過去。」
云云(參偵卷第29至31頁);
再於警詢中改稱:「我是透過西門町的網咖連線使用網路聊天室,不記得網咖的名字,也不記得日期,與被告聯絡次數只有1次,聯繫時間約達1小時。
我記不清楚什麼時候與被告聯繫,也沒辦法提供與被告的對話紀錄,因為我沒有使用手機跟被告聯繫過。」
云云(參偵卷第154至156頁);
於偵查中則證稱:「當天我跟被告約在南港○○精品旅館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我問被告在哪裡,被告說他在○○精品旅館602號房,叫我先等他。
我跟被告是網友關係,是第1次見面,跟被告第1次聊天是在網路上,聊了幾個小時,後來才相約見面吃飯,我有以無來電顯示方式撥打電話給被告。」
云云(參偵卷第172至175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晚我第1次與被告見面,與被告是透過網路聊天認識,為網友關係,與被告第1次在網路聊天差不多是在案發1個月前,不記得是在網咖還是在朋友家上網。
我與被告除了使用網路聊天室外,沒有使用其他通訊軟體聊天,我只跟被告聊過1次,第1次聊天就決定要約109年11月10日晚上出來吃飯。
我們決定相約吃飯後直到見面這段時間,我沒有再用網路聊天室與被告聊天。
被告為了我們相約見面,在網路聊天室也就是同1次聊天過程中,把手機門號留給我,沒有留給我其他通訊軟體帳號,當天赴約我只能利用撥打手機門號之方式與被告聯繫。
109年11月10日晚上我到了南港探索旅館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我沒看見被告,我用公共電話亭打電話給被告1次,被告在電話中就跟我說他在602號房。」
云云(參原審侵訴卷二第344、351至355、358至361、366頁)。
細觀A女 所為指述內容,非但就其如何與被告結識進而相約碰面之詳細經過,均語焉不詳,而A女 若僅與被告透過網路聯繫過1次,且與相約碰面之日相距1個月,A女 又稱僅有於案發當日撥打被告手機1次,其間皆未曾以任何方式與被告聯繫,則在A女 於案發當日撥打被告手機前,其又如何與被告確認碰面之詳細時間、地點,而知悉要先前往南港之全家便利商店等候被告,已有可疑。
又A女 既證稱係與被告相約碰面吃飯,而非相約發生性行為,何以僅因被告表示其尚有事在忙,即依指示前往旅館房間內與被告碰面,而無視旅館本多為相約發生性行為之場所,亦甚啟人疑竇。
⑵就A女 進入○○精品旅館602號房與被告碰面,進而遭被告威脅發生性交行為之部分,A女 於警詢中係指稱:「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跟我說他還在忙,要我去○○精品旅館的602號房內等他,我就從全家便利商店走路過去,602號房是一間車庫房,被告沒有開車。
進房後我覺得很奇怪,因為房間很昏暗,只有電視的燈光,當我想要轉身離開時,被告用1個尖銳物品抵住我的腰,要我配合他。」
云云(參偵卷第29至31頁);
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說他在○○精品旅館602號房,說他還要忙其他事,叫我先等他,我大約晚間8點半左右進房,我一轉頭被告就拿1個尖銳物品頂著我的腰。」
云云(參偵卷第172至175頁)。
則依A女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其依被告指示進入○○精品旅館602號房時,並未表示有看到被告,係突遭被告自後方持尖銳物品恐嚇,然A女 於原審審理中,卻證稱:「我當晚8時30分左右進入○○精品旅館602號房,進去就看到被告戴著鴨舌帽坐在床上,我覺得有點不對勁,我就轉過身放包包、拿手機,然後就被1個尖銳物品頂著我的腰部,被告跟我說叫我乖乖配合他,他就不會對我怎麼樣。
進入○○精品旅館時,我有先到櫃臺表示要找602號房,經櫃臺人員詢問後才讓我進去,所以我知道被告已經在房間裡。」
云云(參原審侵訴卷二第344、351至355、358至361、366頁),即改口稱其已知悉被告在○○精品旅館602號房內等候其到來,並且透過旅館櫃臺人員通報,其進入房間內時亦有看到被告,之後才遭被告持尖銳物品抵住腰際。
則A女 就其如何見到被告,以及如何遭被告持不詳尖銳物品恐嚇發生性行為之經過,所為指述復前後齟齬,已難使本院遽予採信。
⑶依卷附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行動資料查詢、109年11月1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結果、A女 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查詢所示,被告係於109年11月10日晚間7時24分許向○○精品旅館櫃臺人員登記,而進入602號房,此後被告所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僅有於該日晚間7時38分接受00-00000000市話號碼之來電,通話時間為22秒,於該日晚間8時30分前後,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無任何通聯,迄同日晚間9時47分後,始收受多通簡訊,且自被告登記進入602號房至同日晚間9時49分退房止之期間內,被告所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A女 之行動電話門號(號碼詳卷),完全無任何聯繫紀錄(參原審審侵訴卷第105至106頁、卷末證件存置袋、原審侵訴卷一第61至67頁),是A女 前揭所證稱於該日約晚間8時30分許曾撥打被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始前往○○精品旅館602號房云云,亦顯有不實,況A女就其於該日撥打被告手機之方式,所證述內容亦有以公共電話及以無來電顯示方式之齟齬。
⑷另A女 固一再指述係因遭被告持不詳尖銳物品抵住腰際,且出言恐嚇,被告係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且過程中有遭被告以強制力拉去房間內不同地方進行性交云云,然依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A女 之身體未經檢出明顯外傷,且其陰部亦無新撕裂傷(參偵卷第135至137頁),與一般遭施以強暴、脅迫等外力而違反意願強制發生性交行為時,多會在被害人之四肢留下擦挫傷或紅腫等外傷,或於被害人之下體造成新傷勢之常情,顯然有異,且於A女 之胸腹部及背臀部,亦無任何尖銳物品所造成之傷勢存在,則A女 所指稱遭被告持尖銳物品抵住腰部脅迫云云,是否可信,甚有疑義。
況從警方於現場勘察後進行證物採集,在面床左側之床頭櫃扣得寶特瓶水1罐(列為編號2證物),另在除濕機旁垃圾桶內亦扣得寶特瓶水1罐(列為編號7證物),該2罐寶特瓶水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DNA型別之鑑驗後,於編號2寶特瓶水之瓶口檢出1名女性之DNA-STR型別,於編號7寶特瓶水之瓶口所檢出DNA-STR型別,則與被告建檔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資料庫內之DNA-STR型別相符,有109年11月10日刑案現場勘察證物清單、現場勘察照片(編號41至43、4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0年2月4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01478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1號DNA型別鑑定書附卷可徵(參偵卷第213頁、偵卷不公開卷第88、90頁、原審審侵訴卷第65至69頁),因於案發當日晚間僅有被告及A女 1男1女在602號房內,縱使上開鑑定報告並未進一步鑑定扣案編號2之寶特瓶水所採得DNA-STR型別是否與A女 相符,仍應堪認該瓶水係由A女 開啟飲用無訛。
若A女 確係遭被告強制性交,且過程長達1個小時,在過程中如何得有餘裕能讓A女 可以自由飲水,亦顯屬可疑。
㈢A女 進入○○精品旅館602號房之目的,應係經應召站派往與被告進行性交易:⑴經原審將被告扣案插置門號0000000000SIM卡之廠牌Samsung A30s白色手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還原109年11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而經鑑定人將被告該手機內相關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予以擷取,經鑑驗未發現有刪除109年11月10日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之情形各節,有該局110年6月29日調資伍字第11003244560號函檢附案件編號110109鑑定報告、111年3月2日調資伍字第11103129490號函在卷可憑(參原審侵訴卷一第169至178頁、原審侵訴卷二第85頁)。
而原審依該鑑定報告之操作說明勘驗所附光碟內資料,並將日期為109年11月10日下午至晚間之相關對話訊息紀錄擷取圖片,對話內容顯示手機持有方暱稱為「吳婧絹」,交談對象暱稱為「芯兒」,於案發日之前「吳婧絹」即詢問「芯兒」有無女性可為性交易,「芯兒」為肯定之答覆,並請「吳婧絹」開好房間,於案發當日晚間6時54分,「吳婧絹」又詢問費用如何計算,於同日晚間7時24分,「芯兒」則詢問「吳婧絹」位在何處地點,此有原審111年9月30日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附卷可稽(參原審侵訴卷二第237、238-1頁),又被告供稱扣案之手機係向朋友購買,裡面就有「吳婧絹」的名字,其就直接用手機內之LINE等語(參原審侵訴卷二第390頁),則前揭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所示情節,應係被告於案發日前及案發當日使用扣案上開手機,向「芯兒」詢問性交易之經過,甚為明確,是被告所辯於案發該日係因約定進行性交易,其與A女 始進入○○精品旅館602號房並進行性行為各節,並非子虛。
⑵又依A女 及證人陳慶霖之證述,固指出A女 在遭被告強制性交後,隨即聯繫證人陳慶霖,證人陳慶霖到場亦見A女 神情慌張,一直哭泣等情。
然陳慶霖因與胡雅婷共同於109年9月上旬某日起,受僱於由不詳之人所組成之應召集團,擔任接送應召女子之司機工作(俗稱車伕、馬伕),負責駕車接送應召女子至指定場所從事性交易,而於同年月8日,經警方喬裝男客而查獲該應召集團所派出之應召女子陳○涵,陳慶霖指示胡雅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載送陳○涵,經員警攔停後,並在該車上查獲A女 ,陳慶霖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士簡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同院110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揭判決可稽。
而依A女 於該案件中警詢時所為證述,係表示應召集團老闆「慶」叫胡雅婷來載,被查獲該日係其第1天上班,原本係「慶」要求胡雅婷駕車載其前往林口進行性交易,但未成功,之後1名女性上車,就被員警攔停等語(參本院卷第317至320頁),明確證稱其於109年9月8日係加入陳慶霖之應召集團而擔任應召女子。
而於上開案件經查獲後未久,A女 又隻身前往○○精品旅館之房間,並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甚且於發現遭被告竊取財物後,亦係聯絡陳慶霖前來協助,顯堪認A女 在本件發生時仍係擔任應召女子,且係受僱於陳慶霖,至為灼然。
是被告所辯係因撥打電話予應召站,A女 始會進入602號房並與其為性交行為各情,洵屬有據,可以採信。
⑶另固只要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式,使他人違背意願而為性交行為,縱使對象為應召女子,亦得成立強制性交罪。
然如雙方本即係相約進行性交易,若非一方有超出原本合意範圍內之性交行為內容,而得認此部分已影響對方進行性交行為之意願,可認為係違反意願而屬強制性交外,尚難以強制性交罪相繩。
依本院前揭認定,應可認係因被告撥打電話予應召站相約進行性交易,應召站始派A女 前往○○精品旅館602號房與被告碰面,則A女進入該房間內之目的,本即係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並藉此取得報酬。
而A女 所指稱遭被告持不詳尖銳物品恐嚇乙節,並不可信,A女 身體及陰部復無如同一般違背意願遭施以外力強制發生性交行為者多會留存之明顯外傷,皆業經本院敘明於前,A女 又對於其於案發當日係前往進行性交易乙節多所隱瞞,依A女 所為歷次陳述,實難使本院認定被告有何超出原本與A女 合意進行性交行為以外之舉動,使A女 不欲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卻猶遭被告以違反意願方式發生性交行為之情,自無從認定被告以手指、生殖器插入A女 陰道,及要求A女 為其口交等性交行為,均係違背A女 意願而為。
而A女 一再隱瞞於本件發生時係從事應召女子工作,經應召站派往○○精品旅館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反使其所指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云云之經過,內容皆與卷從事證多所矛盾而憑信性甚為可疑,難使本院採信為真。
⑷又依被告之供述,其原本與應召站約定應支付1萬5000元之性交易費用,然因A女 並不符合其原本之期待,僅支付7000元予A女 ,A女 因未能向被告收得原本約定之性交易費用,而難以如約定之分潤比例再上繳於應召站,且又遭被告竊取財物,復欲隱瞞從事性交易之實情,則其於此種情況下,A女 是否因此心生不滿,將其所受損害再予誇大,進而指稱係遭被告違反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亦非毫無可能。
是自難僅憑A女 所為憑信性甚低之指述,即遽指被告有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
⑸至證人陳慶霖所證述A女 神情部分,因A女 有遭被告竊取財物,此部分亦可能係因其財物遭受損害時之反應,尚難遽此逕認A女 確有遭被告強制性交。
㈣而A女 於案發後固於109年11月30日、同年12月8日至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經診斷為焦慮、憂鬱狀態,有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參偵卷第177頁),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此焦慮、憂鬱狀態與和被告進行性行為有關,且因A女 所為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指述,因多所矛盾且內容甚屬可疑,非無瑕疵可指,而難使本院逕予憑採,是亦尚難僅憑該診斷證明書以佐證被告確有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
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
另憲法第16條所明定人民有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此迭經司法院釋字第384號、第436號、第567號、第588號、第636號、第737號解釋在案。
是正當法律程序乃對於立法權、行政權與司法權行使之限制,用在保障人民之生命、自由及財產免於遭受國家權力(含立法、行政及司法)恣意暨不合理之侵害。
聽審原則為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重要內涵之一,在刑事程序中,被告基於聽審原則而享有聽審權,此為被告最重要權利之一,其內涵包括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注意權,亦即被告得請求獲取充分之訴訟資訊、可就審判上之事實及法律問題,享有充分表達之機會,以及對於被告之陳述及表達,使法官負有詳加注意之義務,非有正當理由,自不得任意加以限制、剝奪。
是以,正當法律程序及聽審原則在刑事程序中之適用,目的皆係在保障被告權利免於遭受不法剝奪或侵害,檢察官係代表國家追訴犯罪,而非遭受國家限制甚或侵害權利之人,自無主張上開正當法律程序或聽審原則之餘地。
㈡又檢察官係具有法律專業之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法院依法揭示之各項證據,所可能呈現或證明之事實,或者是否為主張而可能導致之法律效果等,本即應依其法律專業進行研判,進而就之提出攻擊或防禦,此亦為其代表國家對犯罪進行訴追之職責所在,法院無庸亦無義務再向具有法律專業之檢察官,就訴訟程序中各種可能之法律效果等為進一步之闡明。
而在交互詰問程序中,檢察官應於主詰問時,透過對於友性證人之直接問答過程,以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並藉此呈現對被告不利之事實。
是檢察官於進行主詰問時,本應就卷內事證有清楚之瞭解,並於詰問過程中依憑卷內事證詢問證人,使證人得以明確指述被告有為起訴事實所載行為,並藉以打擊被告辨詞之可信性。
㈢檢察官上訴理由指稱原審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上開關於扣案寶特瓶之鑑定報告、扣案之潤滑液(編號3證物)均未曉諭為爭點,使檢察官未及注意而為充分辯論,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並對檢察官造成實體及程序突襲云云,然依本院前揭所述,正當法律程序及聽審原則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之適用,皆非為保護檢察官之權利,且檢察官具代表國家訴追犯罪之職權,本應詳讀卷證資料,且參原審程序之進行,尚無陳述不一致或不完整之情事,則原審並無義務亦無必要提醒檢察官應如何注意扣案之寶特瓶暨其鑑定報告,以及扣案之潤滑液所可能呈現或代表之意涵,以為如何之釐清,況檢察官本應於對A女 為主詰問時,就扣案之寶特瓶及潤滑液進行詰問,以圖鞏固起訴之犯罪事實,而非於原審交互詰問時未就此問題詰問A女 ,於事後始推稱遭原審突襲云云。
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顯然無稽,不足為採。
㈣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上開關於扣案寶特瓶之鑑定報告,固僅係對於DNA-STR型別進行鑑定,復未鑑定所採得之女性DNA-STR型別是否與A女 相符,然因本件發生時在○○精品旅館602號房內僅有A女 1名女性,案發後扣得之寶特瓶瓶口又經檢出女性DNA-STR型別,原判決因而依憑該鑑定報告及綜合其他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作用,進而形成心證,合理推斷A女 在602號房內有飲用扣案之寶特瓶,並認定若A女 係遭強制性交,應無尚得飲水之理,自無何與論理法則有違之情。
至在強制性交過程中,行為人仍有使用潤滑液犯案之可能,原判決以有扣案經開封之潤滑液,而認定「不無指向性行為雙方處於從容不迫、追求情趣等情境」,固非無速斷之嫌,然因A女 所為指述就關鍵情節前後齟齬且多所隱瞞,而難據以採信,業經本院一再敘明於前,是縱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尚嫌未妥,亦無礙於無罪結論之形成。
㈤又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案發時當場呼喊求救、激烈反抗,或無逃離加害人而與其虛以委蛇,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或未能保留被侵害證據,或始終不願張揚,均非少見。
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能及時整理自己心態,回歸正常生活,有人卻常留無法磨滅之傷痛,從此陷入痛苦之深淵,亦因人而異。
是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有何情緒反應,並無固定之模式。
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詳予判斷,尤不得將性侵害被害人之刻板印象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
是原判決關於A女 於離開旅館時未請求櫃臺人員協助報警,甚或共同追趕報告,且A女 當時神情正常無異狀,據而認A女 未遭強制性交等論述,固難稱妥適,然因A女 所為指述本難以憑採,是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對於無罪之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㈥至被告固曾於89年2月間、91年2月間、91年5月間,持兇器抵住應召小姐或加以脅迫,而對應召小姐為強盜財物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3號判決認定成立加重強盜罪之連續犯,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被告另經起訴強制性交罪部分,則因被害人指述前後不一,無法排除係被告與被害人間性交易之價碼所引起糾紛之可能,而判決被告無罪,再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4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該等判決可稽。
而本件被告係向應召站電召應召小姐後,藉機竊取A女 之財物,與被告前案情節相類之部分,僅有藉性交易之機會,對於應召小姐之財物予以強盜或竊盜,尚難僅憑被告之前開素行,即據以認定被告本件有對A女 為強制性交犯行,遑論被告於前開判決中強制性交部分亦係經判決無罪確定。
上訴理由執前開判決認被告有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亦無理由,不足為採。
㈦從而,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除前述難謂妥適之部分外,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該等不當部分,就判決被告無罪之結論並無影響。
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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